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完成依法行政的各项目标任务,规范年终评议考核,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达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达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达州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4—2008年)》、《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评议考核工作。
第三条 评议考核的目的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的建设。
第四条 评议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实施,评议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总体目标考核结果当中,作为评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年度安排,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首长为第一责任人,对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目标完成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评议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平时检查与年终检查相结合,内部评议考核与外部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评议考核的内容(具体考核内容和分值见附件):
(一)组织领导情况;
(二)依法决策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配套制度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培训、教育管理情况;
(六)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情况;
(八)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九)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情况;
(十)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救济情况;
(十一)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其他工作情况。
第十条 评议考核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一)召开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其他机关人员参加的情况汇报会、座谈会听取意见;
(二)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三)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行政执法案卷;
(四)发放调查表、测评表、互评表了解情况;
(五)设立公众意见箱,组织网上评议;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评议考核原则上采取百分制。
根据评议考核的情况,基础分为100分,各小项没有扣分因素即得分,如有扣分因素该小项即不得分。
根据评议考核情况,某项工作特别突出、成效显著或获得上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按小项分值加分。
第十二条 对经评议考核评为先进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先进个人的表彰、应列入公务员年度考核档案。
第十三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对责任人根据《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达州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达市府办〔2005〕112号)同时废止。
附件:达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和分值。
附件:
达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序号
评议考核内容和分值
自查分
考评得分
一、组织领导情况(10分)
1
《纲要》的宣传工作情况(2分)
2
制定本地依法行政工作年度安排(3分)
3
制定本地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办法(2分)
4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3分)
二、依法决策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10分)
1
制定和实施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和决策程序(3分)
2
人民群众对本地重大决策的参与(3分)
3
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4分)
三、行政执法配套制度制定和实施情况(4分)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8分)
1
完成“三项清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4分)
2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2分)
3
落实奖惩,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分)
五、行政执法队伍培训、教育管理情况(12分)
1
完成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4分)
2
制定和实施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3分)
3
规范《行政执法证》管理(2分)
4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十不准”(3分)
六、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10分)
1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合法(3分)
2
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3分)
3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按规定报送备案(4分)
七、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10分)
1
复议工作纳入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2分)
2
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2分)
3
复议机构、人员和经费配备到位(3分)
4
坚持行政首长出庭应诉(3分)
八、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情况(10分)
1
制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5分)
2
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5分)
九、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救济情况(16分)
1
依法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2分)
2
审查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规范性文件(5分)
3
及时纠正本级和下级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3分)
4
依法协调行政执法争议(2分)
5
及时办理上级交办事件(2分)
6
依法处理信访事项(2分)
7
依法处理行政赔偿事项(2分)
十、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工作情况(10分)
1
无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行政事件发生(4分)
2
按时向市政府报告当年依法行政工作(4分)
3
准确、及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统计表(2分)
十一、某项工作特别突出、成效显著的加分情况
1
2
3
二、对市级执法部门的考核内容
序号
评议考核内容和分值
自查分
考评得分
一、组织领导情况(10分)
1
《纲要》的宣传工作情况(2分)
2
制定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年度安排(2分)
3
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守法(2分)
4
依法行政工作机构、人员、经费落实(3分)
5
将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部门工作目标(3分)
二、行政执法配套制度制定和实施情况(4分)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8分)
1
以适当的形式落实执法责任到机构、人员(4分)
2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2分)
3
落实奖惩,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分)
四、行政执法队伍培训、教育管理情况(12分)
1
按规定参加全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5分)
2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十不准”(4分)
3
严格执行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按规定申领、换发、年审《行政执法证》(3分)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10分)
1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合法(3分)
2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3分)
3
规范性文件及时按规定报送备案(4分)
六、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情况(10分)
1
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适格(1分)
2
适用执法依据准确(1分)
3
行政执法程序合法(1分)
4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适当(2分)
5
执法案卷质量情况(1分)
6
无行政不作为情况(2分)
7
实行罚缴分离情况(2分)
七、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10分)
1
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4分)
2
坚持行政首长出庭应诉(3分)
3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到位(3分)
八、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情况(10分)
1
制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5分)
2
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5分)
九、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救济情况(16分)
1
依法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2分)
2
审查下级规范性文件(3分)
3
及时纠正本级和下级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3分)
4
及时办理上级交办事件(3分)
5
依法处理信访事项(3分)
6
依法处理行政赔偿(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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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0号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6日
二00一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决算;
(六)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人民代表大会交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六)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重要江河、湖泊、近岸海域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第八条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第十条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建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对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