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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30 07:1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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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 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区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要求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规定,按照2001年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确定的“整合工程、加强协调、下放权力、强化监督”的基本思路,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过自治区审批并安排国家投资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照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模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成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全区生态环境建设工作。
第四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的生态环境建设的政策建议和工作报告;研究实施生态环境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协调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办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事宜;提交需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的重大原则问题报告;通报生态环境建设情况。
第六条 领导小组于每年年初召开专门会议,研究部署当年生态环境建设的工程布局及投资政策等重大问题。并且不定期地召开会议,及时研究生态环境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的相关问题。
第七条 各盟市、旗县可参照自治区的办法建立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
第八条 计划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生态环境建设各项工程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并分工负责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下达和监督管理,并参与各项生态建设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制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审计办法,审计各项目区的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草)、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四期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会同畜牧业和水利部门负责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并负责该项目农区、半农半牧区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十二条 畜牧业部门负责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参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并负责该项目牧区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水保重点防治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参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并分工负责该项工程中各项水利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十四条 自治区环保局负责生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生态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评估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区林业厅会同财政厅、农发行、粮食局负责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的发放。
第十六条 盟市负责协调落实自治区下达本盟市的生态建设任务;审核旗县实施方案;下达旗县年度投资计划;督查各旗县的组织施工、项目管理、资金拨付、财务管理、中期检查、竣工验收等项工作。各盟市可参照自治区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本地区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七条 旗县是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基本建设单位,旗县政府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实施负全责并实施综合治理,旗县长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各旗县负责编制本旗县的总体规划,按规划和自治区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按实施方案编制工程设计,按工程设计组织施工。年度实施方案的工程内容由自治区各项工程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各旗县政府要按照自治区各项工程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责任制、合同制、监理制、报帐制、竣工验收制和招投标制等制度,各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操作办法由自治区各项生态工程主管部门制定,按制度要求规范施工组织、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和项目区管护等各个建设环节,明确各有关部门和苏木乡、嘎查村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签定责任状。合格后发放林草权属证。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确定的原则和要求,研究提出分盟市、旗县的安排意见,经自治区计委综合平衡后将投资分配方案通知到各有关盟市、旗县。
第二十一条 各项目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投资规模编制年度实施方案,然后按照自治区的通知行文方式将年度实施方案逐级上报到自治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计委会同各有关部门对旗县年度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批复后,联合将投资建设计划下达到盟市、旗县。涉及一个业务部门的项目,由计划部门和该业务部门联合下达,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的项目由计划部门和多个业务部门联合下达,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与盟市、旗县负责人签定目标责任书,明确当年投资规模、建设任务和种树种草成活率、保存率等各项目标的完成。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内蒙古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今后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要坚持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原则,重点抓好黄河上中游、松花江辽河流域、海滦河流域水土流失治理、京津风沙源治理、大兴安岭天然林资源保护、黄河上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草)、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三北防护林四期、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等七项工程。各地区生态环境建设都要纳入这七项工程中统筹考虑。
第二十五条 除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外,其它六项工程原则上不得在一个旗县内重复安排。
第二十六条 在搞好以上七项重点工程的同时,还要以部门为主抓好种苗基地、草籽基地、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森林草地病虫害防治以及森林草原防火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项重点工程每年要进行一次稽察和审计,重点检查是否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安排投资建设计划,是否按计划组织施工,是否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工程项目是否达到计划目标。对发现违纪违规及质量问题要坚决处理,问题严重的要停止投资,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制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启动融资融券交易试点相关事项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启动融资融券交易试点相关事项的通知



各试点会员单位: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将于2010年3月31日起正式开通融资融券交易系统,开始接受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申报。为做好试点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会员应当认真做好融资融券交易相关操作流程、技术系统(包括交易、结算、监控系统等)、资金和证券等准备工作,对账户管理、委托申报、交易监控、逐日盯市等业务环节进行认真检查,确保业务顺利启动和安全运行。

二、试点会员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手段,向客户充分讲解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加强业务风险提示,认真履行客户适当性管理职责,并在营业场所和公司网站,明确向客户公告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其折算率。

三、试点会员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和信息的报送机制,指定专人负责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与复核,确保向本所报送的数据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四、试点会员应当认真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规范运作,加强内部业务监督和管理,强化风险控制措施,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五、试点会员应当加强对客户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的管理,建立必要的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及时警示和约束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对涉嫌利用融资融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等严重异常交易行为的,试点会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本所。

六、本所将对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活动进行监控,并视情况进行业务检查。对违反本所业务规则和相关规定的,本所将视情况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七、融资融券交易试点过程中,会员对融资融券相关制度、业务流程或技术系统提出建议的,请及时告知本所。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 2004 〕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及社会其他劳动者个人或联合起来,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局负责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医疗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9%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5%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不同比例缴费,享受不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9%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建立个人账户,按《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牡政办发〔1999〕87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和住院待遇。

(二)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5%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不建立个人账户,按《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牡政办发〔1999〕87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检特治、慢性病和住院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医疗保险局登记,办理参保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不再补办。本办法施行后新产生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在25周岁以前到市医疗保险局登记,办理参保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不再补办。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向市医疗保险局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至10日,自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按《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牡政发〔2001〕44号)的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在每年首次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应当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1个月内,持失业人员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本办法继续缴费,并按缴费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参保单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有关规定,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费用外,从欠缴费之日起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首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必须说明理由,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并不再补办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灵活就业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缴费年限(含实际足额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足额缴费年限为1997年1月1日至退休时间的年限;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际足额缴费年限起始缴费时间为2002年1月1日;视同缴费年限为自参加工作时间至1997年1月1日之间的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缴费年限,从实际参保缴费时间计算。

(三)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标准的,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9%,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并继续缴纳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的,方可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与灵活就业人员一致,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