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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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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
             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
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北省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
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城市供水事业实行有利于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企业走“以水养水”,滚动
发展之路。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和使用城市供水者,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局、水利局、地质矿产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
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
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水利局、卫生局、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由城
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 一)以水库为水源的, 大型水库取水点上游2000米(中小型水库10000米) 两侧向水面
山坡(通向水库水域的沟壑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事项:
  1、扩建、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2、在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3、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超标污水、废液, 倾倒固体废弃物,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
  4、在水体中刷洗机动车辆和其它有毒、有害器具。
  5、兴建与水利工程无关的永久或临时建筑设施。
  6、游泳、水上训练及其它水上体育或娱乐活动。
  7、在最高水位线以下放养畜禽。
  8、毒鱼、炸鱼、电鱼。
  9、在非指定区域捕鱼、钓鱼及网箱养鱼。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 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
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
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
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 下游100米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
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定规定标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
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
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供水企
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局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
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单位, 按照
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兴建高层建筑和对水压有特殊要求以及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 应自备加压和
储水设备,自行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公用供水工程竣工后,负责建设的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将技术文件、竣工图纸、
工程验收文件等资料移交相应的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
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
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
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
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
卫生标准和供水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
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及消防部门: 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
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尽可能通知用水户和消防部门。发生上述问题,均应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天的, 应采取临时供
水措施。
  公用自来水供水管道破裂时,城市供水企业可边施工按规定办理破路等赔偿手续,影响
道路交通的,应及时通知交通管理部门。供电部门、邻近单位应给予用电方便,电费由供水
企业支付。
  第十九条 申请用水需要增加用水量或申请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
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纳入供水计划,签订供水合同,缴纳规定的费用并安装经检验合格的水
表后,方可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以注册的水表计量收费,用水户内部分表由产权单位或建设单
位自行收费;城市供水企业注册的水表如与用水户内部分表发生计量差额时,由用水户分摊,
不得因此拖欠水费。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用水,城市供水企业按总水表抄表收
费,总水表以后由其自行管理,也可由其委托城市物业或其它管理部门抄表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按用水类别不同分别装表计量,如将不同价格的自来水混合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高类别水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
期必须缴纳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30日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直至缴纳清费用为止;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费。用水户连续3 个月用水量达不
到底度者,城市供水企业可更换适当口径的水表。
  第二十三条 因用水户的责任,如水淹、堆压、锁门等影响城市供水企业抄表时, 城
市供水企业可按前3个月平均用量收取当月水费,并通知用户整改,下月多退少补, 若下月
继续影响抄表时,按水表额定流量收取水费,多收水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对城市供水企业注册的水表准确度有异疑时,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或
计量检定部门申请校验,并按规定缴纳校表费、复装费。如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城市供
水企业对超过部分退补水费并退校表费、复装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水户如需变更户名时,凭交接双
方盖章的函件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原用水户结清一切未了事宜。
  用水户停止用水应书面报请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拆表销户。如停用不报,则按底度
继续收费。 连续2月不用水又未办理销户手续的,作自动销户处理,由城市供水企业拆表销
户。
  第二十六条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城市供水企业在满
足用水户现有用水量的情况下,可按需要发展其他用水户,原用水户不得阻拦、干扰。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在公用消火栓取
用水;公安消防部门在执行火警任务时,可在任何消火栓取水,但事后应将取水地点、时间、
用水量等书面报送城市供水企业。其水费从代收的自来水附加费中解决。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及二次供水单位的制水人员必须持
“健康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市政施工、园林绿化、环卫洒水车用水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设立固定
取水点,装表计量,收费供应。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
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定期
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从结算水表后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用户
应协助供水企业管理好水表井,因用户责任造成水表损坏和遗失由用户赔偿;公用供水管网
( 包括附属设施),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和正常操作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
自动用或侵占。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阀门井、水表井井孔倾倒垃圾、
粪便、污水及其其它污物。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
经规划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
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局批准,并在管
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
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当地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
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外, 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
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
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
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 责任单位 500
元以上5000元下罚款。
  (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
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直接责任
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
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九条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条对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十三条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城管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巡查机制,并可以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进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其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执法协作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与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协作,采取疏导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应当一并移送。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三十条在城市管理中开展重大专项执法行动时,城管执法部门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城管执法部门协助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科学技术的研发投入,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在调查取证、检查检测等方面的普及运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城管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察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城管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有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城管执法部门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城管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城管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有关部门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派驻本镇(乡)、街道的城管执法机构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告知其所属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选民资格,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户籍在本村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前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选民应当推选奉公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勤政、年富力强、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对选民依法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预选产生。预选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并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选民进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唱票和计票,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
,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名单。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
第十三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监督投票。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十五条 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选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形式中确定一种。
第十六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或者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选票和投票。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
过三人。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由监票人进行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
第二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委员中推荐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应当按得票多少的顺序补至三人,暂时履行村民委员会职责,但是,应当在六个月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在十日内组织选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获得过半数通过。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选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二十人。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对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条 对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行为,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推选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二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