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4〕5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根据《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下简称突出贡献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突出贡献专家每3年选拔一次,管理期限为3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以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 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和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突出贡献专家选拔条件:
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是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一、二等奖前5位或省(部)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两项三等奖(至少一项为首位)人员。
(二)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6位、二等奖前5位或省(部)级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两项三等奖(至少一项为首位)人员;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前5位、二等奖前4位或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或三等奖两项前2位(至少一项为首位)人员;获得市级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级科学技术一等奖两项前2位(至少一项为首位)或二等奖三项前2位(至少二项为首位)人员。
(三)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学术论文,并是获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前2位或二等奖首位人员。
(四)在完成市以上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和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教书育人成绩卓著,获得省级以上专业称号的著名优秀教师;国家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前5位、一等奖前4位、二等奖前3位或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
(六)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享有盛誉。
(七)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八)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在市内外有较大影响,是重点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九)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出打破国家纪录和多年保持全省纪录运动员的著名教练员。
(十)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第七条 选拔突出贡献专家,以其近3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八条 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参评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九条 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逐级推荐人选。在推荐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条 各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根据选拔条件,对基层单位推荐人选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议,经县级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市直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审定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突出贡献专家评审方法:
(一)市人事行政部门组织成立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13至15人组成,其中专家应占70%以上,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3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5—7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于每次评审前临时确定,不重复担任。
(二)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查上报人选的材料,交专业评审组初评。
(三)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突出贡献专家人选。
(四)市人事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突出贡献专家人选进行考察,并对人选名单予以公示。经考察、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颁发《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单位)应在以下方面为突出贡献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应为突出贡献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突出贡献专家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应优先立项,积极予以支持。
(三)支持突出贡献专家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其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四)对突出贡献专家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攻关中,应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十三条 突出贡献专家在管理期间,生活上享受以下待遇:
(一)享受市政府津贴每人每月500元;连续两届被评为突出贡献专家的,从第二届起每人每月津贴700元;连续三届被评为突出贡献专家的,从第三届起每人每月津贴1000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已享受省以上政府津贴的突出贡献专家,不重复享受市政府津贴。
(二)市及县级市(区)、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每年组织突出贡献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每年安排15天休养。实行寒暑假和年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有关费用,依据有关规定报销。
(四)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配偶调到专家所在地。专家及配偶的父母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公安部门可凭《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对管理期间的突出贡献专家,根据工作实际,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3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年度计划和管理目标,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每年年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及单位对突出贡献专家管理情况一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市人事行政部门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将突出贡献专家纳入威海市专家信息库管理,实现专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人事行政部门建立经常性的联系专家制度,加强沟通,密切联系,及时为专家提供必要的服务。突出贡献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发挥专长。
第十七条 突出贡献专家在管理期间,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调往市外的要事先报告市人事行政部门。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突出贡献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威海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突出贡献专家管理的。
第十八条 突出贡献专家在管理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突出贡献专家管理的;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级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市直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实,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其中属于弄虚作假,骗取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收回已获得的政府津贴,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低值易耗品、库存材料、零配件、在产品、半成品、燃料及应收款、暂付款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含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含800元)以上,且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实物形态的资产。具体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图书、文物、陈列品和其他。
(三)无形资产指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科技发明、著作权、商标、商誉等。
(四)对外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合资、入股、联营等的各类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于调出本单位的人员要令其及时清点个人使用的公共财产,并归还所占用的公有财产,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及时到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指国有资产以无偿调剂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国有资产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市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累计30000元以上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直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县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鹤政〔1997〕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