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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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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建筑防火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作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实施消防监督。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消防组织和防火人员应协助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负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做好灭火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核发防火检查证。专职防火人员变动时,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乡镇企业、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屯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按《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
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搞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八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政府纳入规划,逐步解决。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动用明火时,应报单位消防负责人审批,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企业升级、评先进必须将防火工作纳入评比条件,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评定。消防重点单位必须落实国务院关于消防保卫工作的十项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应实行逐级防火承包责任制,签定防火承包合同,责任到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把防火工作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中,作为考评指标之一,做到有奖有罚。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工、油漆工、司炉工、更夫等重点工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消防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并发给证明后,方可从事操作、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第十四条 凡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城乡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室外动火、吸烟,重点要害部位、易燃建筑密集区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对可能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和设备应停止供电。对可燃露天堆垛、草场、油池、易燃易爆仓库,应派专人昼夜守护,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五条 文物管理单位和使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保护、高层建筑和地下工程的消防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各企业单位,应坚持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的防火三级检查制。
第十七条 防火检查人员应依据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确定火险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各单位对存在的火险隐患,必须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
第十八条 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不准超负荷运行;电线绝缘损坏应及时更换,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存放易燃物;高压线下不准设油池、可燃露天堆垛和可燃屋顶的仓库、厂房。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可燃物资和爆炸物品的厂房、仓库、露天堆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取避雷和防静电措施。
生产、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在生产、储存可燃物资和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露天堆场等场所五十米内严禁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各类物资仓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禁止商场、商店以营业室、柜台代库,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条 引进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新材料的单位,必须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并按照预防火灾的要求,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和其它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四章 建筑防火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由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并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在规划乡村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和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规范的要求,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审查部门应进行设计审核,对消防监督机构认为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得批准。
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和标准构配件图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不准推广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对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有关消防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负责审核。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应由审核该项工程的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集贸市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原有市场占用消防通道或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消防、交通等部门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消防道路的畅通无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如临时需要搭建可燃简易建筑的,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审批,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原已搭建的不符合消防规定的可燃简易建筑必须拆除。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有关单位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六条 起火单位或地区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受火灾危及的人员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灭火。
第三十七条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灭火。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八条 因火灾蔓延必须拆除火场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的时候,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它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四十条 发生火灾时,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意见,应填入《防火检查意见书》,交被检查单位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保险等部门,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有
不同意见时,在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可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
第四十四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可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行。
第四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检查消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消防监督机构应对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十七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建设、改善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核定火灾损失,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队伍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负责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指导,督促健全规章制度,开展消防业务训练,组织联合演练,提高防火、灭火水平。
第五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积极组织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术鉴定。火灾原因查明后,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参照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企业的技术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防火构配件和新型建筑防火材料以及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资奖励。其条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有关负责人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电工、焊工、司炉工等重点工种人员违章作业的;
(二)违反建筑工地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三)违反古建筑或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消防管理规则,经指出无故拖延不改的;
(四)在易燃易爆场所附近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设计人员不按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计出图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不编写消防专章的;
(六)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七)建设单位对新建、扩建、改建、装饰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不审核的;
(八)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和标准构配件图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而推广使用的;
(九)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占用消防通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有关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存在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后,拒绝或拖延整改的;
(二)指使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冒险作业的;
(三)在明令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或场所内吸烟、用火的;
(四)更夫、值班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不符合防火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的;
(六)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经指出无故拖延不改或拒不改进的;
(七)生产、实验、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不执行有关规定的;
(八)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履行消防审批手续,擅自决定开工的;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批准即投入使用的;
(九)在城区搭建可燃简易建筑,堵塞消防通道,经指出逾期不拆除的;
(十)不按有关技术标准设计、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或经销不合格消防产品的;
(十一)埋压、圈占、损毁消防设施的;
(十二)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或有意提供假情况的;
(十三)阻碍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通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妨碍灭火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视其情节给予一千元至五千元经济处罚,或予以没收、停产、停业、查封、吊销许可证:
(一)与消防有关的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和标准构配件图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擅自销售的;
(二)未经省以上消防监督机构鉴定,擅自生产、出售建筑防火构配件和新型建筑防火材料(含装饰材料)、防火涂料的;
(三)未取得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资格的单位从事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取得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资格的单位,超过其承担范围的;
(四)建设单位未将新建、改建、扩建及装饰工程的设计和建筑位置图报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擅自开工的;
(五)设计单位对消防监督机构关于建筑工程设计图纸提出的修改意见拒不执行,造成火险隐患的;
(六)施工单位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火险隐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改进的;
(八)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而未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的;
(九)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和设备的;
(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质量低劣,影响火灾扑救,扩大损失的;
(十一)对于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部位、设施和场所,经提出不改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罚款资金,企业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付;事业单位应从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不准从正常事业费中列支;个人受罚款,单位不准报销。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吉林省统一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程序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91年2月4日

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更好地满足癌症疼痛患者对麻醉药品的需要,同时防止麻醉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现将修订后的《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至各医疗机构,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1994年卫生部发布的《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卫药发[1994]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200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癌症患者的生活质量,充分满足癌症疼痛患者对麻醉药品的需要,同时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癌症患者因镇痛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药品)时,实行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制度。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以下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专用卡的申领

第四条 “专用卡”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以下同)医疗机构核发,亦可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核发。

第五条 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第四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应载明诊断情况、疼痛程度和建议使用的麻醉药品类别等);
(二)患者本人的户口簿;
(三)患者本人的身份证
(四)由患者亲属或监护人代办“专用卡”的,还应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

第六条 异地诊治的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应提供诊断证明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明(暂住街道办事处证明信或癌症患者亲友工作单位出示的暂住证明亦可)。

第七条 凭“专用卡”一般不能使用注射剂。因病情需要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需凭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备案机关在“专用卡”上注明“可供应麻醉药品注射剂”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供应。

第八条 申办“专用卡”时,癌症患者或代办“专用卡”的亲属或监护人应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参考样式见附件1),并保证严格遵守有关条款。

第九条 发卡机构办理“专用卡”时,要严格审核,应建立“专用卡”发放情况档案。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十条 患者应在具有麻醉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凭“专用卡”和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取药。发药部门应详细记录发药时间及数量。

第十一条 执业医师应遵循癌症三阶梯止痛指导原则,充分满足患者镇痛需求,同时要严格掌握药品适应症,遵守“专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
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建立完整的存档病历,详细记录患者病情、疼痛控制情况、药品的名称和数量。

第十二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三日用量,麻醉药品控(缓)释制剂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其他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或贴剂的患者,再次领药时须将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交回。

第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本规定,另行制定限制患者正常使用麻醉药品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 专用卡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专用卡”的有效期为两个月。

第十六条 “专用卡”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可更换新卡。
更换“专用卡”除不要求诊断证明书外,应按办新卡的要求重新审核。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再次更换新卡时,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复诊证明。

第十七条 供应麻醉药品的医疗机构应对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建立随诊制度,并建立随诊记录。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每次更换新卡时,须凭医疗机构的随诊记录和复诊证明,到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更换的旧“专用卡”,由发卡机构收回存档。

第十九条 “专用卡”丢失的,应到原发卡机构注销原“专用卡”,并补办新卡。

第二十条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患者亲属或监护人应及时到发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剩余麻醉药品。
交回的剩余麻醉药品由发卡机构按规定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危重患者(如艾滋病、截瘫病患者等)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止痛时,可按本规定申领“专用卡”。

第二十二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的规定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现骗取或冒领麻醉药品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本地的具体情况,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专用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参考样式见附件2)。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参考样式)
2.麻醉药品专用卡(参考样式)


附件1:

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
(参考样式)

麻醉药品专用卡制度是为方便癌症患者止痛领取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药品)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在首次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时,请您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一、使用“专用卡”的患者所拥有的权利:
1.有在医师指导下获得足够的止痛药品的权利;
2.有从医护人员、药剂人员、药品监管人员处获得止痛药品的使用和管理常识的权利;
3.有委托亲属或监护人代办“专用卡”和代领麻醉药品的权利;
4.发卡机构或供药医疗机构不履行应尽的责任,申请人可向
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单位: ;电话:

二、使用“专用卡”的患者及其相关亲属或监护人应尽的义务:
1.保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
的规定;
2.“专用卡”只供非住院患者使用,不得重复办卡;
3.必须向发卡单位有关人员如实说明以前是否有药物依赖或滥用行为;
4.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应立即停止取药并将剩余药品、空安瓿、用过的贴剂和“专用卡”无偿地交回发卡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贩卖麻醉药品及其“专用卡”。

三、重要提示:
1.麻醉药品仅供患者镇痛使用,其它一切用作它用或非法持有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您触犯刑律或其它法律、规定,要承担相应责任。
2.违反有关规定时,患者、“专用卡”代办人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内容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同意享有上述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保证将其内容告知患者或相关人员。


发卡单位: 申请办卡人(患者或家属)签字: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本知情同意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办理“专用卡”者本人,一份留发卡单位存档。


附件2:

麻 醉 药 品

专 用 卡
(参考样式)




发 卡 时 间 ▁▁▁▁▁▁▁▁▁▁▁

发 卡 机 构 ▁▁▁▁▁▁▁▁▁▁▁

编 号 ▁▁▁▁▁▁▁▁▁▁▁

供药医疗机构 ▁▁▁▁▁▁▁▁▁▁▁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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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姓名 │ │性别│ │年龄│ │
├──────┼─────────┼──┴───┼──┴───┤
│身份证号 │ │ 电 话 │ │
├──────┼─────────┼──────┼──────┤
│工作单位 │ │ 家庭住址 │ │
├──────┼─────────┼──────┼──────┤
│存档病历号 │ │诊断证明书号│ │
├──────┼─────────┼──────┼──────┤
│诊断单位 │ │首次办卡日期│ │
├──────┼─────────┴──────┴──────┤
│本卡有效期限│ │
├──────┼───────────────────────┤
│备注 │ │
├──────┼─────────┬──────┬──────┤
│取药人姓名 │ │ 身份证号 │ │
├──────┼─────────┼──────┼──────┤
│与患者关系 │ │ 联系电话 │ │
├──────┼─────────┴──────┴──────┤
│ │ │
│ 其 │ │
│ │ │
│ │ │
│ 它 │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麻醉药品处方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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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药 品 │ 规 格 │ 数 量 │ 处方人 │ 发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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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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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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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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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特殊│ │
│ │ │
│ │ │
│记事│ │
└──┴───────────────────────────┘


重要提示:办理此卡时已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
书》,您依法享有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







使用说明:

1、本卡只供非住院患者使用;

2、本卡有效期为两个月。到期需继续使用,应携带患者户口簿、身份证,
到原发卡机构更换新卡。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换卡时请出具医疗
机构复诊证明;

3、使用注射剂或贴剂者,再次取药时须交回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

4、本卡经发卡单位加盖公章后方有效。本卡涂改无效,复印件无效。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公司(集团)审批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公司(集团)审批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3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民所有制公司(集团)的审批制度,根据国务院经贸办《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除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金融性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全省性公司和企业集团。
第二条 公司应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企业集团是由若干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组成,具有以核心企业为主体的多层次组织结构,通过资产、生产经营、技术、服务等纽带结成一体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公司和集团的设立组建要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加强科技开发,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合理化,增强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翻牌为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或企业集团必须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不得兼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不得上收企业,截留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大型综合性和对全省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全省性公司(集团),由地市经委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直各部门设立的公司及地市设立的大型企业以上的公司,由省主管部门或地市经委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组织审批。
第八条 以省属企业或地市大型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其跨地市的紧密层企业或名称冠“河北”字样的,由核心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地市经委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会同省计经委、体改委和经协办组织审批。凡属上报国家审批的试点企业集团和省实施“龙虎计划”组建的
试点企业集团,仍按冀政办〔1992〕20号文件执行,试点计划由省计经委、生产办、体改委和经协办共同商定。
第九条 地市设立的中小型公司及其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在本地市范围内的企业集团,由各地市经委负责审批,报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公司设立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提出设立公司(集团)的部门和单位,应向审批机关递交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和文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公司(集团)章程和组建方案;(三)资金及资金来源证明;(四)行业归口部门审核意见;(五)公司经营业务涉及国家专营规定的,应有省政府授
权专营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司经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应及时进行登记注册,并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于三十日内送原审批机关备案。对审批机关的批复不得擅自改动,如确有必要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省内军队所属系统设立公司和组建集团的审批工作,由军队主管部门与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负责解释。
注:河北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已改为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993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