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庆政发[1994]10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04-18
【实施日期】1994-05-01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力市场是运用市场调节手段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场所,其实体是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宗旨是为充分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职业介绍机构,本市招聘员工单位、家庭、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本市和在本市求职人员、单位(以下简称求职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好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办相应的职业介绍所.
市和县、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办多功能、"一条龙"服务的职业介绍所.
行业主管部门,可组织开办以调节本行业劳动力供求为主要功能的职业介绍所.企业主管部门,可开办以调剂本系统或本企业职工余缺为主要功能的企业内部职业介绍所.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开办以介绍职业为主要功能的职业介绍所.
第六条 非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所在县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服务收费保准,批准开办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其中属于赢利性的,除按上述程序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外,还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并接受当地劳动、工商、税务、物价和公安等各门的监督检查.
各县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报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年检职业介绍许可证时,分别按规定收取审批管理费和年检手续费.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正确的服务宗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开办章程;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四)有必备的注册资金;
(五)有固定的业务活动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主要业务是:建立劳动力供求利信息库,为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信息;开展就业指导与咨询,为求职人员服务;帮助用人单位搞好招工招聘,开展技术工人交流,调剂职工余缺;为各类用人单位或家庭介绍所需人员;组织劳务协作或地区间、国际间劳务输出或输入;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指导签订劳动合同;协调有关单位按用工需要开展多种刑事的职业技术培训等.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上述业务外,还应办理劳动部门合同签政和养老保险失业等手续,实行多功能服务.
各职业介绍机构的具体业务范围,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时核定.
非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准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九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并定期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填报统计报表.
各职业介绍机构,要加入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搞好交流与协作.
第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取中介服务费和手续费,有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双方缴纳.非赢利性和赢利性的具体收费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
赢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求职人员,必须遵守严格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自觉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不准利用劳动力市场进行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 各用人单位招聘员工,均须到职业介绍所,并提交以下相关证件:
(一)招聘简章;
(二)本单位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招聘本市、县城镇待业、失业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介绍信,招聘农村或外埠劳动力的市政府劳动部门批件,招聘境外人员的省、市劳动部门批件.
经职业介绍所查验以上证件后,用人单位方可招聘员工;否则,视为非法招聘.用人单位招聘员工需刊登、播发、张贴广告、启事的,须经所在地县、区以上政府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否则,不准刊播、张贴.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招聘的员工上岗前,必须到所在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合同签证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手续;市区内中省直单位,到市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其他单位,到所在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否则,视为非法用工.
第十四条 求职人员求职务工,须持下列相关证件:
(一)城镇待业青年(含职高、技校、中专、大专以上毕业生),须持政府劳动部门签发的待业证;
(二)失业职工,须持失业保险机构签发的失业证;
(三)离退休人员,须持离退休证;
(四)企业富余人员、在职职工或技术工人,须持单位介绍信;
(五)城镇其他待业、失业人员,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街道介绍信;
(六)农村和外埠劳动力(个人),须持原籍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信、计划生育证明和原地公安(保卫)部门的遵纪守法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本市的务工许可证、暂住证;
(七)农村和外埠各种劳务承包队、施工队,需持原籍县以上劳动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和其它证件.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程序与要求;
(一)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分别携带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二)职业介绍机构为已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分别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双方进行互相选择;
(三)双方在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场所进行洽谈(包括用工单位对求职人员的考试、考核),达成协议后,在职业介绍机构指导下签订劳动合同;
(四)签订劳动合同后,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合同签证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手续,并按国家和省、市、县规定缴纳合同签证费和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劳动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庆政发[1988]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与国家和黑龙江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 号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没收入按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罚金、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款项和物品。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而收取的保证金。
本条例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罚金、罚款、没收款(以下简称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均须遵守本条例。
司法机关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五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罚没财物必须如数收缴,建立明细账簿,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六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四)属于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
(五)属于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物品、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清点销毁;确有使用价值并且对人身、财产安全不构成危害的物品,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需要对物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八条 执法机关上缴没收物品时,应当与财政部门共同对物品进行查验和登记造册。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应当送至财政公物仓妥善保管,并及时委托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罚没收入的缴库办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自行到罚没款代收机构缴纳的罚款,执法机关应当监督缴纳;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判决收缴的罚金,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二)没收的款项,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三)执法机关处理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由拍卖机构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四)罚没款代收机构应当及时收取罚没款,并在当日办理上缴国库手续。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退还的罚没财物,已经上缴国库的,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手续。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库款之日起二日内将款项退还当事人。罚没款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的罚没款中直接冲退。
第三章 扣押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实行收、管分开制度。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款项应当自扣押之日起二日内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如实登记,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保管和处理:
(一)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电器、通讯器材和金银玉器等,扣押时间超过十五日的,应当送交同级财政公物仓代为保管;
(二)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指定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
(三)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四)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财政公物仓管理单位应当对扣押物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清点,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财物依法决定没收的,没收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没收款项和孳息通过罚没款代收机构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扣押财物,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从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天未来领取的,视同无主财物处理。
第四章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在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变价处理没收物品和代收罚没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八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发放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买卖,不得利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使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收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除外)。
执法机关和罚没款代收机构应当将已使用的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存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同级财政部门核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有权检查执法机关涉及罚没、扣押财物的会计凭证、账簿、处罚决定书、生效判决书、扣押清单等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
执法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在每案罚没收入的3%以内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以及扣押款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无法追缴的,抵顶相应财政拨款,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物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物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罚没或者扣押的财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上缴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上缴。逾期拒不上缴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一)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时,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三)非法印制、伪造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四)自行销毁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五)丢失罚没、扣押财物收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如实填写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罚没、扣押财物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或者财政公物仓管理单位对扣押物品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