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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7:4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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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82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蚊、蝇、蟑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辖市建制镇的建成区,上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消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专业队伍与群众防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措施。
  第五条 市、辖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统筹协调所辖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所辖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除四害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的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定期报告四害密度的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责任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城管部门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园林部门或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岸线范围内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四)窨井、下水道由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五)街巷、住宅小区的垃圾房(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等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六)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使用的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八)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十)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由各级爱卫会确定。
  第八条 爱卫办所需除四害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居民应当根据除四害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四害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灭鼠;
  (二)控制蚊虫孳生场所,保持环境卫生,易积水处应落实防蚊灭蚊措施,单位内部无幼蚊或者成蚊集聚;
  (三)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喷洒药物等方法灭蝇;农村地区不得设置露天粪缸;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成蝇;
  (四)消除蟑螂的孳生、栖息条件,运用毒杀、粘捕、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不得发现活卵鞘等蟑迹。
  第十条 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鼠、蝇、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应当具备有效的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设施;食品加工、经营、贮存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鼠迹、蝇、蟑螂。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可以自行采取相应措施除四害,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清除。
  第十二条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参照《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有害生物防制业务,保证杀灭质量,建立除四害服务档案,并接受所在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器械的,必须按规定取得许可证或批件。
  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产品标准号、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品或器械。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检查、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单位、居民开展除四害工作,并提出改进意见;
  (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当给予表彰。
  对开展除四害活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地区和单位,由市、辖市(区)爱卫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考核鉴定,通过考核鉴定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不重视除四害工作,经检查不合格、不达标的单位,由各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除四害药物或生产、经营伪劣药品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5日发布的《常州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常政发〔1995〕114号)同时废止。


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二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第五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队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

  第六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向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并规定代征代缴办法。

  第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触犯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并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宜全部适用本条例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其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规定,公布施行,并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淄博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购进、储存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疾病预防、诊断、治疗、保健活动的诊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其他卫生防疫、卫生检疫、医学科研等使用医疗器械的机构。

  第四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区县,其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档案和医疗器械帐目,加强医疗器械使用管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

  第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应当向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器械登记类别等。备案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器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医疗器械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医疗器械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环境条件。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的购进、验收、储存、使用、维护、消毒、报废、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器械供货单位的合法资质予以核实,并保存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应当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供货单位、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合格证、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灭菌批号、有效期、购进日期等。验收后应当填写质量验收记录,由验收人员签字后保存备查。

  需要实行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纳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管理的医疗器械,验收内容还应当包括强制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转手再用医疗器械,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检测或者验证,达不到医疗器械性能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购进单体价值30万元以上的医疗器械,应当将医疗器械产品合法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产品的合法性等相关内容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的储存应当实行分区、分类存放,配备相应的垫板、货架以及防潮、防虫、防鼠、消防、通风、避光等设施。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购进、发放、回收、消毒、销毁记录。配备消毒、销毁设施,掌握废料的去向。

  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应当直接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体内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专柜保管,建立购进、验收、发放记录。产品的合格证、注册证以及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应当与病历一同保存。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大型医疗设备应当建立医疗设备使用、维护记录,使用、维护记录应当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器械质量事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应当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十九条 对已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及有关资料,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的,应当暂停使用,及时移送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检验,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淘汰单体价值30万元以上医疗器械,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使用年限、处理办法等报告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操作人员健康档案。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和抽查检验,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监督检查、抽查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未建立医疗器械的购进、验收、储存、使用、维护、消毒、报废、处理等管理制度的;

  (二)无购进医疗器械质量验收记录的;

  (三)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销毁后,不能掌握其废料去向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转手再用医疗器械,未经检测或者验证即投入使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植入体内医疗器械,用后未将产品的合格证、注册证及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与病历一同保存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出现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手再用医疗器械是指:已使用过,由医疗机构或者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再次销售、转让、赠予的医疗器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