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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0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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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财预字〔2004〕3号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财政体制的通知》(浙政发〔2003〕38号)精神,现就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仅指税务部门征收,下同)征管及预算管理问题规定通知如下:
  一、税收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一)全省电力企业
[包括电力生产、供应业企业,不包括市县及以下单位投资开办的装机五万千瓦(不含五万千瓦)以下小水电,热电,风力、潮汐、垃圾和柴油发电,下同]的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1.杭州市区(包括萧山区、余杭区,下同)范围内的电力企业的各项税收、附加,按征管归口分别由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属于地方预算收入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2.其他电力企业增值税征管维持现状,增值税25%部分就地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3.其他电力企业所得税除原市县地税局负责征管的按归口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外,其余维持现状。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其他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的征管和预算管理维持现状。
  (二)金融业(除交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农村信用社以外,下同)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1.杭州市区范围内的金融业各项税收、附加,按征管归口分别由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属于地方预算收入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2.全省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由国税按原征管范围征管,地方分享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3.其他市县的金融业营业税按征管归口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其他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的征管和预算管理维持现状。
  (三)跨地区经营企业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暂不变动。
  (四)上下划企业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1.原由省直接征收的省级收入并入杭州市,由杭州市税务部门组织征管就地缴入市国库,作市级预算收入。省与杭州市区根据2002年各项税收地方部分(不含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占的收入份额,按比例实行收入总额分享,省应得部分作上解处理,由人民银行国库按日直接划入省国库。分享比例核定后另行下达。
  原由省直接征收的中央收入并入杭州市,由杭州市税务部门组织征管就地缴入中央国库,作中央预算收入。省按2002年收入数相应调整杭州市上划中央收入和税收返还基数。
  2.省级税收下划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地税务部门组织征管,就地缴入市县国库,作市县级预算收入。
  3.以上涉及中央收入相应调整市县上划中央收入、税收返还基数。
  (五)其他规定
  1.省与市县国、地税部门应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办理完成税收征管上、下划手续。上、下划企业名单、收入调整基数另行下发。
  2.从2004年1月1日至税收征管上、下划手续完成前入库的收入,按规定属于调库范围的,应同步办理调库手续。
  3.按上述规定,从市县上划作省级收入以及从省里下划作市县收入,2003年度收入部分通过年终财政结算清算。
  4.杭州市区以外的电力企业、金融业的省级各项税收的缴库方式另行规定。
  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一)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规定
  1.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按险种参保关系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原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仍由其负责征收。
  2.原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征管的企业和由这些企业投资比例在50%以上(含50%)新办的企业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仍由省地税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
  体制调整后,杭州市区上划企业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也由省地税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
  3.文化事业建设费与征管体制调整后的营业税的征管关系一致。
  4.以后出台的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的各项非税收入和各类基金收入等按有关规定再另行确定征管范围。
  (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预算管理规定
  体制调整后仍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征管企业的各项非税收入和各类基金收入缴库方式不变。
  三、本通知所称电力生产、供应业和金融业是指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GB/T 4754--2002)(详见附件)划分的行业类别。
  四、本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省级企业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GB/T 4754-2002)……节选


     
  
附件: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
(GB/T 4754-2002)……节选

D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44、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441、电力生产
4411、火力发电
4412、水力发电
4413、核力发电
4419、其他能源发电
442、电力供应
4420、电力供应
J 金融业
68、银行业
6810、中央银行
6820、商业银行
6890、其他银行
68、证券业
6910、证券市场管理
6920、证券经纪与交易
6930、证券投资
6940、证券分析与咨询
70、保险业
7010、人寿保险
7020、非人寿保险
7030、保险辅助服务
71、其他金融业
7110、金融信托与管理
7120、金融租赁
7130、财务公司
7140、邮政储蓄
7150、典当
7190、其他未列明的金融活动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为加强金融宏观调控,更好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在充分研究了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际通行的原则,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和今年前三季度货币供应量统计数据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监测、研究经济金融运行形势、货币政策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和提出对策建议。

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
(1994年10月28日)
为了加强宏观监测,更好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发展实际情况和国际通用统计原则,特制定《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
一、货币供应量的层次划分
(一)货币供应量,即货币存量,是指一国在某一时点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总和,一般表现为金融机构的存款、流通中现金等负债,亦即金融机构和政府之外,企业、居民、机关团体等经济主体的金融资产。
(二)货币供应量按层次统计。根据国际通用原则,以货币流动性差别作为划分各层次货币供应量的标准。
(三)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拟将我国货币供应量划分为M0、M1、M2、M3。各层次的货币内容如下:
M0:流通中现金(货币供应量统计的机构范围之外的现金发行)
M1:M0+企业存款(企业存款扣除单位定期存款和自筹基建存款)+机关团体部队存款+农村存款+信用卡类存款(个人持有)
M2:M1+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企业存款中具有定期性质的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和自筹基建存款)+外币存款+信托类存款
M3:M2+金融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等
M1,即狭义货币;M2,即广义货币;M2-M1即准货币。
二、货币供应量统计的机构范围
(一)金融机构分类依据。分类依据金融机构的职能、货币政策对其影响的程度,以及其对经济的重要性。分类不以金融机构名称为依据。
(二)中国现有金融机构分类:
1.货币当局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是专门行使货币当局职能的机构,是金融管理的部门。
2.存款货币银行
指可以用支票转帐并以此实现支付功能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鉴于我国金融业的现行规定,我们将凡接受活期存款作为负债的金融机构都列为存款货币银行,包括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特定存款机构
指接受有期限、金额限制和特定来源的存款的特定存款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住房信贷银行和外资银行。
4.非存款金融机构
主要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养老基金会等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中的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也是一种专项资金的营运机构,不吸收存款,不办理支票业务,属于此类。
(三)货币供应量统计在第二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统计。
三、货币供应量的统计
(一)将列入货币供应量统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金融机构分类分别编制和汇总为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和存款货币银行资产负债表、特定存款机构资产负债表、非存款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
(二)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与存款货币银行资产负债表合并形成货币概览。
(三)货币概览与特定存款机构资产负债表合并形成银行概览。
(四)银行概览与非存款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合并形成金融概览。
(五)货币供应量在银行概览中统计。
(六)各资产负债表和概览所列科目按照本《办法》附表归并。
四、货币供应量的公布
(一)货币供应量按季度公布,公布时间为公布数据季后第一个月下旬。
(二)公布内容为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资产负债表和概览,各数据表式分期末余额和比上年同期增长比率。
(三)货币供应量公布的同时,要结合金融运行情况对货币供应量进行分析。
(四)货币供应量数据和金融运行分析,须经业务主管行长审批才能见诸公开出版物和新闻媒介。
(五)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金融时报》发表各层次货币供应量的余额和增长比率、货币运行述评;《中国人民银行季报》发布各资产负债表和概览。
五、附则
(一)非存款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和金融概览暂不编制。
(二)M3系出于金融创新不断出现的现状考虑而设,目前暂不编制这一层次货币供应量。
(三)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负责货币供应量统计工作和指标解释。
附表
表1 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略)
表2 存款货币银行资产负债表(略)
表3 货币概览(略)
表4 其他银行机构资产负债表(略)
表5 银行概览(略)
附:1994年1至3季度货币统计数据(表一至表六)(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财库[2006]39号

各区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根据国家《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政府采购促进自主创新产品的政策效用,推动经济和科技发展的有效结合,规范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运行机制,根据国家《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包括: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经财政部门认定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经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的自主创新产品(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 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是指国家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的依据,采购人应对照每年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预算实施政府采购。
  第八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第九条 自主创新产品企业在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招标采购方式时,除按招标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向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审核确属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按照规定的优先采购办法实施优先采购。
  1.凡以价格为主的招标项目,根据技术含量等级,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率;
  2.凡以综合评标为主的招标项目,根据技术含量等级,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一定的加分比值。
  第十条采购人需采购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在采购中,企业应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并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审核确属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可将合同授予自主创新产品企业。
  第十一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内的国内企业、高校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科技部门认定,开具政府首购和订购证书。凡符合采购人采购需求和条件的,经审核确认后,采购人可直接购买或政府出资购买。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指列入国家和地方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项目),采购人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明确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的60%),并纳入项目竣工审计的范围之内。审计后如不符合承诺要求的,审计部门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建设项目余款。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财政预算控制,优先安排自主创新项目,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必须优先购买列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批过程中,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预算。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活动特别是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应主动接受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如违反本规定,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政府采购资金或扣除预算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县政府采购活动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财政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发后,如国务院、财政部有新规定出台,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