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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2 04:3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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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护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总量控制,有计划投放。新增车辆计划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或拍卖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有偿使用金,核定使用期限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转让取得。


  第七条 竞投或拍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或拍卖,应当在竞投或拍卖会举行前20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竞投或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三)竞投或拍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期限及车型;
  (四)投放方式和保证金数额;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加公开竞投或拍卖,竞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杭州市区履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竞买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名参加竞买。


  第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竞买人缴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价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金。参加竞投或拍卖缴纳的保证金可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金。


  第十三条 竞买人未能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其缴纳的保证金本金在竞投或拍卖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四条 有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颁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经营权证》按一车一证发放。经营者还应按规定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凭《经营权证》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给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及车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继承,原核定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变。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发生转移的,经营权人应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车辆随同转移的,还应当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需要转让的,必须待第一次取得经营权满两年后方可转让,并且应转让给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价格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进行交易,也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定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第十九条 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交易双方必须签订转让合同(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供的统一格式规范合同文本)。转让人持《经营权证》和该车辆的全套营运证照以及转让合同,与受让人一起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公安、工商、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凭变更登记后的《经营权证》和转让合同以及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原车辆不随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拆除车辆上的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证和营运证、照,车辆转为自备用车。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自使用期届满之日起,《经营权证》及营运证等证、照自动失效。经营者未依法重新获得经营权的,其车辆应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证和营运证、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相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属不清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竞得资格,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上缴国家财政;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得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解除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竞得资格,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14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市管理部(以下统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专项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收回贷款和办理结算。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向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二)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
由单位统一办理职工购、建房贷款并由单位承诺扣划工资偿还贷款的,30%的首期付款条件可以放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并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管理中心、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五)具有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借款申请人在其他金融机构不存在尚未还清的借款和在所在单位无其他欠款;
(七)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从提出借款申请之日起两年内未支取住房公积金的;
(八)符合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及其抵(质)押物的价值等因素,最高不得超过8万元。在确定贷款额度时,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超过所购、建住房全部价款的70%;
(二)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三)不得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
(四)家庭内成员住房公积金余额不低于贷款总额30%的,可以达到最高限额。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15年,但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有新的规定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新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申请和贷前调查

第十条 贷款申请。凡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有关规定的申请人,可根据缴存公积金的属地原则,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的月收入证明;
(三)有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件;
(四)购买住房的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房合同或协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购买二手房的另须提供契税发票;购买期房的,由开发商提供营业执照、年度财务资料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修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房屋质量鉴定证明;
(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费用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证明;
(六)住房公积金缴交的有效凭证;
(七)抵押物权属证明、质物清单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书面承诺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贷前调查。贷款申请人本人、配偶、保证人及保证人配偶的收入、债务等情况由受托银行初审后签署意见。贷款申请人凭受托银行签署意见的《借款申请表》呈送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一)检查贷款申请人认真阅读《个人住房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咨询记录后的签署的各项意见情况;
(二)审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及账号、姓名是否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相一致;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核对首付资金是否达到房价的30%;
(四)所购期房的开发商是否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建住房的有关资料是否合法有效;
(五)贷款年限是否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抵押或质押担保是否足额有效,共有权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文件;以保证人担保的,审查担保人资格及经济状况等;
(六)家庭月收入与偿还贷款之比,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并根据这一规定确定借款人是否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核定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及期限。在核定借款金额及借款时,应根据借款人的收入、借款期限和月还款金额确定借款金额。确定借款额时一律就低不就高。
贷前调查结束后,由信贷调查人员根据调查的结果提出书面调查意见,并将借款申请材料报送管理中心贷款审查委员会。

第五章 贷款审批

第十二条 所有贷款须由管理中心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贷款审查委员会每月审批3次。县市管理部贷款审批按照委托授权事项办理。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贷款审查委员会由中心主任、副主任,资金营运科科长和财务科长共同组成。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信贷员将贷款审查委员会的最后决定通知借款人。不同意贷款的,将资料返还贷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从借款人送交贷款申请之日起,到管理中心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应在1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

第六章 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经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根据审批的具体意见,受托银行、担保人和借款人按不同的担保方式,签订有关合同:
(一)抵押合同。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或保证人签订相关的抵押、质押、保证合同。
(二)以现居住房作抵押的,借款人要办理房产抵押评估和抵押过户手续。
(三)以期房作抵押的,管理中心须与售房建房单位签订《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
(四)以有价证券、定期存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质押的,按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时出具质押登记单据。
借款人配偶一方公积金不在同一中心的,由公积金所在中心为其办理质押手续。

第七章 贷款发放及回收

第十七条 借款人办理完抵押、质押、保证借款合同后,经管理中心信贷部门复核确认无误,同时确认保证金数额达到规定比例时,由管理中心信贷部门给管理中心财务部门下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通知书》,受托银行根据借款用途向借款人划转资金:
1、借款用于购买住房的,将款项直接以借款人名义划入售房人或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
2、用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由受托银行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后,受托银行应将抵押物凭证、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担保等相关合同存档保管,属于借款人保管的相关合同文本交借款人自己保管。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后,受托银行将1份个人贷款档案资料返回管理中心入档。
第二十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第二十一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下列还款方式:
(一)委托扣款方式。由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协议,授权贷款经办银行在其开立的工资户中按月直接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代扣偿还方式。由借款人所在单位签署《关于同意代扣借款人工资偿还住房公积金借款的承诺书》,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本息;
(三)补充扣划方式。由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并保证账户存有足够扣还每月应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同时受托银行根据协议按月从该账户中直接扣划;
(四)强制扣划方式。借款人恶意拖欠贷款的,管理中心强行扣划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扣划借款人或保证人的保证金、处置抵(质)押物。

第八章 催收方式和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催收方式分为一般催收、电话催收和公告催收:
(一) 一般催收由受托银行办理。催收的主要对象为逾期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贷款。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贷款,受托银行仍有义务协助催收;
(二)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管理中心应通过发送催贷通知书或电话进行电话催收。电话催收无效的,要利用报刊、电视及互联网进行公告催收。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加强贷后管理,定期进行贷款检查,及时通报贷款逾期情况,受托银行要按月报送逾期贷款人员清单。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每月进行1次综合性个人住房贷款贷后检查,及时掌握贷款资产质量。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以期房抵押的,督促开发商和借款人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
(三)借款人有无骗取管理中心贷款的行为;
(四)借款人有无职业、收入和住所的变化和影响还款的其他因素;
(五)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是否发生不利于贷款担保的变化;
(六)建立贷后检查台帐,提出清收方案报主管领导批准实施。

第九章 档案管理与清户撤押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每笔贷款发放后,由信贷员向档案管理员移交贷款资料,办理移交手续。档案管理员在接收时,应检查资料是否齐全,资料不齐的由信贷员补齐后再交。
第二十六条 清户撤押。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后,受托银行出具贷款本息结清凭证,返还借款人抵押凭证、质物清单等有关单据。如房产管理部门需要出具撤销抵押登记手续的,其手续由管理中心出具,撤销抵、质押登记的相关手续由借款人凭管理中心出具的相关手续到原登记机关自行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办《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前与此规定不符的,以此规定为准。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十分严峻,在静脉吸毒、卖淫嫖娼、同性恋等艾滋病传播高度危险人群(以下简称高危人群)中疫情呈快速上升趋势,局部地区高危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率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遏制艾滋病在高危人群中的流行、防止艾滋病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传播,已成为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艰巨的任务。了解和掌握高危人群的状况、开展高危人群行为干预、改变高危人群的高危行为是一项十分复杂、难度很大的工作,需要一支专门的队伍来承担。为做好这项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我部决定在全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疾控机构)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高危人群的干预工作。现就组建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人员组成
各级疾控机构均应成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人员由现有的疾控机构人员组成,人员数量可根据本地区高危人群数量设置,县级工作队可设置工作人员6-12名,地(市级)6-8名,省级6-8名。目前设有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室的疾控机构,可在现有人员的基础上适当扩充编制;未设立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室的疾病机构,可从本机构其它科室富余人员中抽调聘任组建。达不到国家规定编制标准的疾控机构,可向当地人事部门争取增加编制,人员可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办法解决。
二、组织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组建工作。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为各级疾控机构的一个内设科室,业务上接受上级疾控机构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技术指导。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国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三、职责任务
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摸清本辖区内高危人群的种类、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推广干预试点经验,根据本辖区内高危人群的情况,针对不同的高危人群制定干预工作计划;按照干预工作计划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疫情筛查、安全套推广、美沙酮替代、针具交换、性病防治等具体干预工作;动员、支持、配合其它有关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开展高危人群干预工作;及时总结、上报干预工作开展情况。省、地(市)级工作队承担指导和培训下一级工作队的任务。
四、时间进度
各级疾控机构应于2004年10月底前完成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组建工作,并将组建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于2004年11月底前将本省(区、市)组建结果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