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定
九江市人民政府
2002年8月19日
第一条 督促检查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保证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使督查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督查工作由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负责,督查机构具体实施。市政府其他领导和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都有督查落实的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和落实难度较大的事项,要亲自组织督查。
第三条 市政府督查机构是市政府开展督查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市政府领导发现和纠正一切违反国家行政管理原则、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规定和决策的行为,防止和纠正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偏差,保障市政府的行政目标准确、及时地实现;根据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协助市政府领导制定督查督办预案,确定督查工作重点,报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分解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跟踪督办;根据领导授权安排和组织督查活动,协调处理有关问题;收集汇总各方面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综合反馈;开展有一定深度的督查调研活动,深入分析督查活动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根据督查情况进行考评活动,提出奖罚建议;及时上报《政务督查专报》和发出《政务督查通报》。
第四条 市政府督查机构协助市政府领导对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经常、广泛、有效地行政监督。督查机构可列席政府重要会议(如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等),阅读有关文件资料、内部刊物;对政府重要会议议定的事项,政府领导明确批示的事项,以及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的落实执行情况,可直接责成有关单位按要求执行;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可直接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督查事项涉及到多个部门和单位需要进行协调时,可就督查事项召集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综合协调。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在正确领会上级文件精神和领导意图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政府的工作要求,紧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开展督促检查。
(二)切实遵守职权界限,在领导授权范围内开展督查,严格按照政府的决定和领导的要求进行工作。未经领导授权,一般不直接处理问题,不代替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通过调查研究全面真实地了解社情民意和基层动态,既报喜又报忧,使政府领导准确掌握工作落实情况。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的重要决策、重要决定、决议、重要文件和重要工作部署,明确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以及上级领导或机关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办件、查办件。
(二)本级政府重要会议的贯彻落实情况,重要事件的处理情况及本级政府决定要办的事项。
(三)本级政府领导重要批示、重要交办事项和确立的查办事项。
(四)对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的落实执行情况。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需由本级政府答复的有关建议、提案。
(六)本级市人大、市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广大市民对本级政府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问题提出的重要批评、建议或意见。
第七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立项审批。政府领导按职责分工,可直接指示督查立项;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提出立项督查的建议。凡拟督查事项,市政府督查机构应制定督查预案,根据内容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呈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重要的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各种会议议定事项及会议纪要、下发的各种文件中需要督查的事项,视同领导已审批,市政府督查机构可以直接督查。
(二)交办。立项建议经领导审定批准后,市政府督查机构应及时立项,登记编号,填写《督查督办事项通知单》或发出督查函通知承办单位办理。
(三)转办。应由下级政府或部门办理的督查督办事项应当及时转办。上级部门和领导批示的督查件只转原件的复印件,填写《领导批示转办通知单》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四)催办。督查督办事项交办或转办后要及时掌握办理进展情况,定期进行催办。
(五)办结。各承办单位对凡有明确期限的督查督办事项,应按期办结并向市政府督查机构做出书面报告。办结报告要求文字精炼、格式规范、事实清楚。凡未明确办理期限的,应视情况尽快予以反馈或每月报告一次办理进展情况。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承办单位应主动及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对有特殊要求的办件,要特事特办。
(六)反馈。市政府督查机构负责做好督查工作的情况反馈工作。凡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要及时组织督查活动,及时以《政务督查专报》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督查机构对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要在25天内反馈;对专题会、领导批示件的落实情况要在20天内反馈;每月要将政府当月各项工作执行情况汇总报告市政府领导。上级党委、政府转来的督查件,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按一事一报的要求正式行文,经市长或秘书长审批后上报。
(七)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将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督查工作材料连同办结报告一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立卷,定期向文书档案部门归档。
第八条 督查落实的主要方法
(一)通知督办。向承办单位发送《督查督办事项通知单》,提出明确具体的办理要求。
(二)询问检查。采用电话和上门等形式,适时询问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了解掌握工作进度。
(三)督报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上报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对超过上报时限的要及时催报,并视情下发《催办通知》。
(四)跟踪核查。对承办单位办理的重大事项,必要时跟踪核查。
(五)实地督查。在重大事项的办理过程中,必要时派人实地督查。
(六)明查暗访。对重大决策事项的落实情况,必要时派人明查暗访,了解办理、办结的真实情况和效果。
(七)督查调研。对一个时期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调研,发现和掌握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苗头性、倾向性、全局性和深层次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对策建议。
第九条 承办单位的工作要求
(一)承办单位要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强对承办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单位一把手为督查落实第一责任人,要亲自督促落实。
(二)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共同研究落实,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办理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综合报告。
(三)承办单位要按规定要求认真搞好综合反馈工作。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定事项,要在收到文件后15天内反馈落实情况;对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等确定事项,要在10天内反馈落实情况;对市政府领导的批办件,要在5天内反馈办理情况;对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的落实执行情况,要在5天内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执行情况;对其他督办事项,要按督办单或督办通知要求的时限办结。对超过时限未办结而又未能说明原因的,由市政府督查机构发《催办通知》予以督办;对督办后应落实而仍未落实的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将进行通报批评,情况特别严重的将责成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市委、市人大作出说明,并责成通过媒体向社会作出公开检讨和整改承诺,同时建议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考核评比
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各县(市、区)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组成部门以及驻市各单位的督查工作进行考核评比。考核评比分为:《政务督查》报送和采用情况;专项督办件的办理落实情况;重大决策落实的反馈情况;重点督查调研课题的质量和采用情况;督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制度建设情况;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等6项内容。各单位应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当年明确的有关考核要求,先行做好自评总结,并于翌年1月10日前将自评情况报送市政府督查机构,市政府办公室将按照有关考评办法进行检查和评比,并对评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后进单位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较大影响的,将给予政纪处分或向党委部门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凡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条款有差别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4月14日通过,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3日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10年4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青年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一项非营利的公益性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项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政策支持和其他便利条件。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青年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帮助本辖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青年志愿者工作指导机构在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可依法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联络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工作。
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成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经申请可以成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二章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条件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的服务范围和项目、人员构成和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使用状况等情况。
第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管理、考核和表彰;
(二)负责志愿服务的资金和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制定青年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保守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隐私,维护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为青年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六)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时,应当公开招募青年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有关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知识、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前,对青年志愿者进行专业知识和安全技能等相关内容的专项培训。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必须符合志愿服务的专业性要求,并向所属青年志愿者协会提供相关的专业资质证明文件。
第三章 青年志愿者
第十五条 自愿从事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向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为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
(二)自愿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三)具备相应的基本素质、服务能力和身心状况。
十四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物质安全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拒绝参加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活动;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进行监督;
(六)有困难时获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七)退出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谋求其他利益;
(四)保守在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自觉接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主要范围包括扶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法律政策宣传、科学文化知识普及、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在服务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或者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申请青年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与服务活动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的志愿服务申请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青年志愿者之间、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在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方面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书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风险程度,为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财产保险。
第二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具体办法由市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强迫、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等方式组织或者要求他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标识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包括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
第二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依法设立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二)对因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致生活困难的青年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账户,负责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接收、登记和管理。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青团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大力倡导和培育志愿服务精神,尊重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青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为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体现对青年志愿者的人文关怀,将每年3月5日设立为汕头市青年志愿者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支持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市青年志愿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侵害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过错侵害青年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变相利用、冒用青年志愿者服务标识或者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的,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或者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二)青年志愿者,是指参加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并参与志愿服务的个人。
(三)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指经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自愿以知识、能力等无偿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第四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华侨、香港和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