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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2:1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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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1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已于2007年2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市广大农村的废弃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生活用能的紧张局面,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我市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气、太阳能、风能、微水能等能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循环利用、节能降耗的原则,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环保、质监、畜牧、农业开发、扶贫、卫生、公安消防、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物价、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农户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建设以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

  (一)在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和畜牧业相对集中地区,应配套建设农村户用沼气或沼气工程。沼气工程的建设要与养殖场的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二)秸秆资源丰富地区,要稳步发展秸秆生物气化、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三)积极推广太阳房、高效节能日光温室、阳光塑料大棚、畜禽暖圈等太阳能利用技术;适宜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地区,在新建住宅时,要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

  (四)全面推广普及省柴节煤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服务体系建设,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安排足额工作经费。

  煤炭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

  水利、卫生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改水、改厕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环保部门要将此项工作纳入环境治理工作规划。扶贫、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作为扶贫和开发的重点项目,大力普及推广。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相关政策,组织搞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编制,协助争取上级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

  第十条 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按照规模大小给予扶持,供气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的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按规定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工程(生产)用地,可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税务行政机关批准给予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建设、经营的企业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劳动保障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和发证工作。

  农村可再生能源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畜牧部门要做好养殖技术服务和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加工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它有机废弃物。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四条 要按照“服务专业化、运作市场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鼓励企业、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广泛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的建设与服务。

  第十五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

  第十六条 设计、施工、承包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应当公开招投标并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资质,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资质审查,禁止无资质单位和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秸秆气化站的设计、施工,配套设备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四)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 条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办理土地、规划、消防和施工等相关手续,并将工程作业方案报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lOO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工程;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微水或风力发电站。

  对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市、县(市、区)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和保养范围、期限,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和保养,保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办公室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定期维护和后续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

1966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通过外交部门送达审判文书的内容、格式问题。
1.凡通过外交部送达的法律文书,一律采用中文、正式公函,不得采用外文或便函。并应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送往外事部门。
2.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的涉外案件,可使用申请离婚书、委托书、送达回证三种。三种文书的内容、格式是:
(1)申请离婚书:只要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现在住址、目的要求、扼要的说明申请理由等即可。对于涉及两国关系的,尤其影响两国友谊的词句,一律不要写在申请离婚书上。
(2)委托书的格式分为两种,一是委托征询意见,一是判决后委托代为送达。
1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裁判所:
我院受理中国公民××与现住贵国××道××郡××离婚一案,现将××的申请离婚书送交贵所,请贵所协助代为询问××对离婚、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意见,函告我院。以便处理。
2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裁判所:
关于中国公民与现住贵国××道××郡××离婚一案,已审理终结,兹将判决书转去,请贵所协助送交本人。
(3)送达回证采用国内通用的格式。
(二)关于中、朝涉外离婚案件的范围及如何处理的问题。
1.凡中、朝两国间的涉外离婚案件,必须是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朝鲜公民。对于原是中国公民越境去朝鲜的,仍按中国公民离婚案件处理。
2.所属前两种情况,如一方提出离婚,法院原则上都应受理。凡涉外离婚案件,一律通过外交部门征求对方意见。原为中国公民越境去朝鲜的离婚案件,可个别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1)越境出国的时间不长,并有通讯联系,过去感情较好,国内一方生活并不困难的,应尽量说服动员不要离婚。
(2)越境出国的时间较长,双方还有通讯联系,过去感情基础一般。但国内一方生活困难,迫切要求离婚的,可告知自己与对方协商解决。双方同意离婚即由民政部门登记,或法院作出调解离婚处理。但要认真审查,防止提出离婚一方伪造对方信件。如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外交途径征询对方意见后,依法判决。
(3)越境出国后,长期无音讯。又不知现在地址,原来感情基础不好,而国内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比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精神作缺席判决,但判决前,应通过外交部门查明确实不知下落,防止工作被动。
(4)已知越境出国一方加入了朝鲜国籍,或已知其在朝鲜有了工作,则应通过外交部门征求意见,再作处理。
3.凡通过外交部门处理的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双方协议达成调解的,可由基层法院处理,但发出的协议调解文书,一律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给国内一方自行送达。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在一定的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总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指标及对应的地块总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统一按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与《扬州市市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前,规划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地区可依据其上位规划),确定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明确容积率等指标,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部门在确定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确保规划设计条件的科学性、可行性。
国土部门需要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调整或者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同意。
第五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于同一地块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中容积率的上限。
第六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如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发生改变,导致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建筑退让、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及出让面积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性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出让地块面积或出让地块开发强度等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且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符合以上条件之一,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规划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规划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调整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规划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通过初审、论证同意调整的,应将规划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如规划调整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听证;
(四)经过上列程序后,认为可以调整的,规划部门整理相关资料,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规划部门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容积率指标函告建设单位或个人,并同时抄送市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划部门同意容积率变更的意见到国土部门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七)规划部门依据国土部门出具的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地块容积率增加后,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应补缴相应土地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国土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因城乡规划或政策性调整需主动对已出让地块的容积率调整的,规划部门应及时函告市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应与土地受让方协商后签订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土地受让方要求退让土地使用权的,国土部门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支付相应土地出让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条 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部门按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内容予以核实。
对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以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地块总建筑面积为单位,5000平方米以内合理误差为1%;超过5000平方米部分合理误差为0.5%)造成容积率超土地出让时要求的,不予补缴土地出让金。
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一律补缴土地出让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超容积率在5%以下的,由规划部门函告房管部门,暂停建设单位商品房的销售,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函告市国土部门、市财政部门)到市国土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部门按规划部门确认的容积率评估确定,土地出让金补缴完毕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二)对超容积率在5%(含5%)以上的,一律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或分管秘书长牵头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处理办法。
市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改变用途、超容积率的,应及时相互函告并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与容积率调整相关的政府批准文件,调整理由、依据和规划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与国土等相关部门的联系文函等资料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的规定归档备案,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把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内容,加强监督检查。规划部门应与国土、房产等管理部门共同建立调整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沟通机制。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用地性质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收回重新挂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1日起施行。





主题词:规划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