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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18:3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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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6〕91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第一条 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保证我市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遵循权责一致、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相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派出机构)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致使辖区内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辖区内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发现的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关于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协助组织、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六)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建设的。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第七条 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建房申请违反规定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四)违反有关许可程序规定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反规划、建设、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规划、城管执法、建设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立案处理的;

(二)对立案处理的违法建设案件,未按照规定结案的;

(三)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反规划、城市管理、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纵容、包庇、放任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对辖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先行劝阻,并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 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6年12月30日,商业部

经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将《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随文下达,请认真组织职工学习,并结合各地情况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

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加强商业企业的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增强企业活力,结合商业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国营商业、粮食企业,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供销合作社企业。
第三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经常迟到、早退、擅离岗位,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业务、工作秩序的;
(二)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旅客)顶撞、吵架、侮辱或殴打顾客(旅客)的;
(三)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购销、物价、食品卫生等方面的政策、法规,给国家、企业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四)出售商品经常缺斤少两,掺杂使假,欺骗顾客,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主义商业声誉的;
(五)利用掌握的商品和国家、集体的资财,拉关系,走后门,谋取私利,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商品,浪费物资,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偷拿商品,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九)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十)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四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各项事宜,如被辞退职工的待业登记,待业期间的管理,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等,均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犯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职工,认识错误较好,有悔改表现的,为了使他们有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企业可以先给予辞退留用,限期改正。辞退留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经过辞退留用仍不改正或所犯错误比较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六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实行辞退或辞退留用,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商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辞退留用违纪职工,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如果本人不服,可以在接到被辞退留用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但在上级主管部门未做出改变意见以前,仍应按照原来决定执行。
第八条 被辞退留用职工的劳动报酬,由企业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适当确定。辞退留用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恢复为正式职工的,辞退留用期间计算工令。
第九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辞退违纪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予辞退的违纪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如果本办法有与当地政府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条款,经征得商业部同意后,可按当地政府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发文机构: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05-11-15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有关环保法规和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现将两湖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重申如下,请各项目建设单位认真执行。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两湖外围保护区应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八)开山采石、采矿、掩埋尸体;
(九)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在两湖水域内投饵养殖;
(十一)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准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必须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游泳、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不准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第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油库;
(六)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