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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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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5〕10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根据市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为支持推动地区产业发展,经研究决定,整合工业发展资金、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资金、乡镇企业发展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建立产业发展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原则

(一)科技优先原则。充分发挥科技投入的导向作用,优先扶持高科技企业、高技术产品、产业化龙头企业,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效能、效益原则。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以企业效益论结果,体现在税收收入的增长上;以科技进步论结果,体现在技术领先、创名牌商品和驰名商标上;以引进资金论结果,体现在促进经济发展上;以城市面貌改观论结果,体现在发展经济环境的改善上;以发挥龙头企业作用为结果,体现在农民增收上。

(三)优化资源配置原则。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着眼于技术先进和创新,做大产业规模,提高骨干企业和主导产品的市场竞争力,重点扶持变资源优势为产业优势的重点产业。

(四)鼓励诚信原则。重点扶持无欠税、无欠职工工资及各类保险、无不良信誉记录等“三无”企业,以鼓励企业诚实守信和守法经营。

(五)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原则。通过政策引导,支持基础性、公益性产业结构优化,加速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民增收和县域经济增长。

二、资金种类和使用范围

根据国家、省、市对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的要求,设立下列专项资金。

(一)科技奖励资金。主要用于科技三项费用和对重大科技成果的奖励。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中小企业担保基金,为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

(三)招商引资奖励资金。

1.对引进工业项目实施奖励。引进外资工业项目,按投资方实际缴资额的1.5%予以奖励;引进500万元以上的内资工业项目,按投资方实际投资额的1.5%予以奖励;对研发基地建设项目,按资金到位额的2%予以奖励。

2.对引进工业项目以外的投资项目、对投资规模超亿元的投资项目实施奖励。

3.对于引进的域外资金(物资)实施奖励。引进无偿使用资金给予2%-4%奖励;引进贴息资金按贴息额2%-4%奖励;对引进有偿使用资金的给予奖励。

奖励对象为:引进项目、资金(物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创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奖励资金。对当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50万元奖励;对当年获得辽宁省著名商标、辽宁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20万元的奖励;对当年获得盘锦名牌商标、盘锦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2万元的奖励。

(五)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资金。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流动资金贷款贴息和对乡镇企业奖励。贴息范围为:贷款500万元以下的技术水平高、科技含量高的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贴息期限为一年。

(六)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资金。根据《盘锦市农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盘政办发〔2003〕66号)规定,主要用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项目奖励。

(七)促进地区产业发展的其他奖励资金。

三、审批程序

产业发展资金是综合性专项资金,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报、审核、审批程序。

(一)对科技三项费用、贷款贴息、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资金,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部门主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二)对各种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奖励政策进行审核,报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三)对贷款担保基金,根据市政府有关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运行。

(四)辽河油田、华锦集团等中省直企业的奖励办法,促进产业发展其他奖励资金的使用范围、标准以及未明确奖励标准的,由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四、管理监督

(一)组织领导。成立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陈海波,副组长喻国伟、张要武、刘家升、徐吉生。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农委、科技局、外经贸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产业发展资金的管理审批。审定使用产业发展资金采用票决制。

(二)资金监督。市审计、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和资金使用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实施时限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委、市政府有关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纳税人,是指年收入10万元以上的个人和下列个人:
(一)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
(二)一个月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人的个人;
(三)取得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得的个人;
(四)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个人;
(五)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系统所辖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重点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依法为其保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汇总分析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情况。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以税务公告或其他方式,向重点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点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       网址:http://www.tax861.gov.cn/)或采取其他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据以建立重点纳税人档案。
第七条 凡有工作单位的重点纳税人,一律由其工作单位负责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没有工作单位的重点纳税人,由本人负责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本办法第二条第二至五项所列的重点纳税人,应分别由本人和其工作单位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
第八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应保存《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分别由重点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通过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变更。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重点纳税人档案实行二级管理,分别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负责管理所辖重点纳税人档案,由市局负责管理全市重点纳税人档案。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授权范围查询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的有关信息。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查询非本局所辖重点纳税人信息应经市局授权,税务所查询非本所所辖重点纳税人信息应经市局或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授权。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认为重点纳税人需要调整的,可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情况须报市局备案,重点纳税人档案应至少保存10年。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代扣代缴单位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申报时,除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进行汇总申报外,还应通过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或采取其他申报方式,将本单位重点纳税人按人逐一填报《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表》。
第十四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第二至五项所列的重点纳税人,无论代扣代缴单位对其取得的各项收入是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均应由个人在取得每项收入的次月七日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通过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或采取其他申报方式进行纳税申报,填报《重点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出具合法的完税凭证,税务机关依法给予扣除。上述个人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依法延期申报。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保存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重点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重点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重点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扣代缴单位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保密的,根据《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办理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植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植物检疫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以正确执行检疫法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检疫员为专职植物检疫员,其任免程序如下:
(一)植物检疫员由地、县农业行政部门推荐,省(区、市)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考核,农业厅(局)审批,报农业部全国植保总站备案(统一格式见附件)和发证。
(二)植物检疫员增补审批工作,每两年办理一次,备案工作在当年11~12月份进行。
(三)凡需调离的植物检疫员,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征求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意见,报省(区、市)农业厅(局)审批同意后,办理调离手续,注销检疫员证。
(四)对不称职的植物检疫员,应按本款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取消其检疫员资格,并注销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员证件丢失须登报申明作废,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植物检疫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保持稳定,以保证《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贯彻执行和植物检疫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植物检疫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
(二)热爱植物检疫事业,熟悉检疫业务,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有一定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
(三)专职从事植物检疫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的职权:
(一)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植物检疫单证;
(二)有权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苗圃、良繁场地、集市贸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三)依法查处违法单位或个人及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对兼职植物检疫员给予业务指导。
第六条 植物检疫员必须做到: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政策,严格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事;
(二)热爱本职工作,坚守岗位,熟悉检疫法规和检疫业务,正确行使职权,认真完成检疫任务;
(三)执行检疫任务必须持植物检疫员证,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仪容整洁、端庄;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徇私舞弊;
(五)敢于和善于同违反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六)定期参加植物检疫培训,并接受考核。
第七条 对认真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正确行使检疫员职权,遵守检疫人员守则,完成检疫任务成绩突出者,应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重大损失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检疫员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