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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准运证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0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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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准运证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准运证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烟专〔2006〕445号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为适应烟草行业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卷烟交易模式变化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卷烟流通秩序,提高准运证管理水平,国家局决定对省际、省内卷烟准运证实行统一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适用时间和应用平台

自2006年7月1日零时起,卷烟准运证不分省内、省际统一纳入国家局升级后的准运证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并统一使用国家局印制下发的2006版准运证。省内卷烟准运证可以使用原管理办法过渡1个月。自2006年8月1日零时起,各省级局准运证管理系统开具的卷烟准运证、手工开具的卷烟准运证无效。2006年上半年未执行完的卷烟合同、出口卷烟合同,仍按原管理办法,使用原准运证管理系统执行至2006年7月31日止。

二、统一适用范围

自2006年7月1日起,运输工商交易卷烟、商商交易卷烟、工业企业联营加工卷烟、退货卷烟,应开具准运证,收货方应同时进行实物信息和准运证信息确认;运输进出口卷烟、罚没拍卖卷烟、手卷雪茄烟、工商企业移库卷烟、补货或置换卷烟等,应开具准运证,收货方应进行准运证信息确认;运输品吸卷烟、新产品促销卷烟、检测用卷烟及其他非交易用烟,应开具准运证,申请单位对所运输卷烟的流向负责,不做到货确认;已实行卷烟统一配送的地区,配送卷烟不开准运证,配送单必须随货同行;卷烟配送需跨地区运输的,不开准运证,由毗邻地区协商管理办法。

三、统一管理流程

(一)准运证申请。持有国家局核发的身份认证卡的企业,登录国家局准运证管理系统(网址:zyz.tobacco.gov.cn),网上提交办理准运证申请。具有法人资格的卷烟工商企业(包括进出口公司)运输卷烟的,向货物所在地有权签发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局提出办理申请;非独立法人的卷烟工业企业运输卷烟的,应由其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卷烟工业企业提出准运证办理申请。烟草拍卖行运输拍卖卷烟的,向货物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提出办理申请。交易类型的卷烟运输,可以一份合同申请开具一份准运证,也可以多份合同申请开具一份准运证。非交易类型的卷烟运输,应网上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其他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申请书可以申请开具多份准运证。准运证申请单位在准运证申请未经审批之前,可以撤回申请。

(二)准运证审批。国家局及省级烟草专卖局、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为准运证的审批机关。审批机关网上审批准运证时,应重点审查申请单位的资质、合同的有效期限、申请书申明的理由、发货到货地点、准运证有效期限等内容。准运证的网上审批由经办人和审批人共同完成,经审批人授权的,也可由经办人独立完成。审批机关收到准运证申请,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遇有系统故障等特殊情况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准运证申请作出不予办理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

(三)准运证制作。网上审批同意的准运证,可由审批机关、审批机关指定的机关或申请单位中的工业企业打印制作,卷烟商业企业、进出口公司、烟草拍卖行不打印制作准运证。审批机关指定的准运证打印制作机关应为货物所在地有权签发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局。审批机关决定准运证的打印制作单位。卷烟工业企业具备准运证打印制作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准许其打印制作审批同意的准运证。卷烟工业企业打印制作准运证,应在审批同意后的4日内完成,4日内未完成准运证打印制作的,应由审批机关打印制作。准运证有效期自准运证打印制作之日起计算。准运证作废按照国家局下发的关于省际准运证作废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到货确认。凭准运证运输的卷烟,除品吸卷烟、新产品促销卷烟、检测用卷烟及其他特例外,不分省内、省际,均应进行到货确认。卷烟到货确认按照国家局下发的关于省际卷烟到货确认的规定执行。代理卷烟出口的进出口公司,根据准运证和出口报关单,在准运证签发后的60日内完成出口确认。使用二维条码技术,加强对卷烟出库、到货确认管理。准运证的全部信息加密自动生成二维条码并打印在准运证上,卷烟调出单位先扫描准运证上的二维条码,再扫描实物条码,完成卷烟出库。烟草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以二维条码的扫描为出库依据。卷烟收货单位通过扫描二维条码和实物条码,完成实物到货确认。

(五)文档管理。卷烟准运证使用国家局统一印制的2006版准运证。套印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专用章”的空白准运证,由国家局分发给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省级烟草专卖局分发给地(市)级烟草专卖局或卷烟工业企业,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分发给辖区内的卷烟工业企业。空白准运证逐级分发的信息,应记录在准运证管理系统中,系统中无记录的空白准运证不得使用。已使用的准运证,由收货方归档保存,作废的准运证由审批机关归档保存。准运证审批机关、具有准运证打印制作权限的卷烟工业企业,可通过系统打印已开具的准运证进行归档保存。

四、其他事项

(一)合同随货同行。卷烟交易管理模式改变后,省内、省际卷烟交易采用统一的合同样式(见附件)。根据合同开具准运证的,合同应随货同行。

(二)系统登录。卷烟准运证申请人、经办人、审批人、制证人、到货确认人,需持国家局核发的身份认证卡登录系统,进行相关的业务操作。省级烟草公司、工业公司凭国家局核发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系统,进行相关数据的查询。所有用户均可查询单份准运证的信息。

(三)个人携带卷烟。个人携带卷烟(雪茄烟)10条以上的,必须开具《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个人携带卷烟每人每次不得超过50条。企业运输品吸卷烟、新产品促销卷烟、检测用卷烟等,不得使用个人携带证。

附件:电子交易专用合同(卷烟)样式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气象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气象条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生产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以下统称管辖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加强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和气候变化的研究,提高全社会气象防灾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大气象事业资金投入。气象事业所需的基本支出以及设施建设、运行等专项经费,除中央财政拨付等以外的部分,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本省管辖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或者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气象资料。

第二章 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气象、水文、海洋、生态、环境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信息传播网络,扩大气象信息服务的覆盖面,提高公共气象服务的时效性。
第十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包括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交通、旅游、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专业气象信息采集、分析和预报系统,并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实际需要发布农业、交通、旅游、城市环境、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政府门户网站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
广播、电视台站根据气象预报的时效要求、公众视听习惯确定气象预报节目固定播出时间。需要调整固定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台站的同意;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通知气象台站,并告知公众。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者由气象台站直接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补充、订正的气象信息,实时、滚动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
电信企业应当提供有效渠道,保障紧急异常天气信息的及时传播。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的,应当与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传播气象信息的,信息内容应当适时、完整、准确,并标明信息来源。

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组织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易受气象灾害危害地区的社区、村庄以及车站、港口、码头、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建设完善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的接收、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防灾知识宣传、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传播、气象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 当发生或者有迹象发生突发性灾害天气时,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作出应急响应。
当发生化学危险品泄露、核泄漏等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启动相应的应急气象服务。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检测档案应当纳入建设档案管理。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检测,防雷专业单位和人员资质、资格的认定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管辖区域雷电分布规律的细化监测分析,并向社会公布监测分析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因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增加周边雷击风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构)筑物安装的户外广告、太阳能热水器、信息接收装置等设施,应当符合安装技术规范,避免影响建(构)筑物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功能。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确定或者公布。
诉讼、保险理赔等活动需要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气象灾害证明材料或者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后提供气象灾害评估报告。

第四章 气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本管辖区域气象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报批前,应当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新建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预报、联防等全省性布点项目;
(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他气象设施。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他气象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批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迁建费用。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的,在规定的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实施影响气象对比观测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维护,确保气象设施完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毁气象设施、场地以及干扰气象专用频道、信道等行为;禁止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集镇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当予以改善或者重建。
第三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超过规定高度的建(构)筑物;
(二)爆破、采石、取土、焚烧、开挖水体;
(三)种植超过规定高度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依法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开展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并对本管辖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能源发展等规划,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充分利用气候资源区划的成果。
第三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省气候和大气成分监测、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全省气候公报以及气候变化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对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范围以及要求,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规模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太阳能、风能监测网,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预报等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航空管制部门确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视台站播出公众气象预报,未经同意调整固定播出时间,或者临时改变播出时间未事先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并告知公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检测档案纳入建设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对比观测期内从事影响气象对比观测的工程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其资质、资格。
第四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提供气象服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五)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六)伪造气象资料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必须严肃查处暴力抗税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必须严肃查处暴力抗税案件的通知
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近,乔石同志就江苏省暴力抗税案件频频发生的问题作出批示:暴力抗税事必须严肃处理。乔石同志的重要批示,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认识暴力抗税的危害性和严肃查处这类犯罪的必要性。近几年来,各级检察机关虽然加强了查处偷税抗税案件的工作,并且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各地偷税抗税犯罪的猖獗势头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特别是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为手段的“暴力型”抗税案件在
许多地区仍频频发生。据不完全统计,从一九八八年到一九九0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暴力抗税案件6850余起,有6293名税务人员被打,其中重伤654人,致残17人,死亡7人。有的纳税人为了少交或不交税款,动辄对税务人员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甚至持械行凶;有的
纳税人还纠集煽动同伙、亲属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税务人员,冲击税务机关,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暴力抗税行为不仅干扰了国家税收工作的正常秩序,而且使税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害。因此,对这类犯罪必须认真对待,严肃查处。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把查处暴力抗税案件作
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要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地依法查处暴力抗税案件。要深入这类案件多发地区和部位,着重查处那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和社会影响很坏的重大案件;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选择典型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宣判,不失时机地在纳税人中进行宣传教育,形成声势,达
到“办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三、在查处工作中,要注意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严格区分暴力抗税犯罪与一般治安违法行为以及妨碍公务犯罪的界限。对纳税人为抗拒纳税义务,当场对税务人员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采取暴力手段报复税务人员,造成伤残、死亡的,要迅速立案侦查,并
根据犯罪事实和后果,分别以一罪或数罪起诉;对在暴力抗税中持械行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其所犯罪名,从重处罚;对聚众围攻税务人员,冲击税务机关,致人伤残、死亡或毁坏、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可依照《刑法》第137条论处;对组织、煽动、指使、唆使纳税人或其
他人员实施前述暴力抗税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从重惩处。
四、要加强与税务、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结合办案,开展综合治理,搞好预防工作。要认真分析研究本地区“暴力型”抗税案件的特点和对策,注意收集整理典型案例,及时总结交流查处此类案件的经验。对查处工作中遇到的情况、问题、经验和案例,请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
察院。



199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