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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办法

时间:2024-07-02 12:3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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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办法

(2008年6月30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专项工作评议是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实效的重要形式。它不仅可以有力地推进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和重点工作的开展,而且能够对民主法制建设产生积极影响。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评议,督促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工作评议,是指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某项工作或事关重大、涉及面较广的重点工作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的监督活动。
常务委员会评议的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工作机构。
第三条 专项工作评议可以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也可以单独召开评议会议进行。每年可组织开展评议一次。
第四条 专项工作评议要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在市委领导下,围绕全市工作的大局和发展这个第一要务,推进重要决策的贯彻落实和重点工作的进展,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解决。坚持民主、法制原则,广泛吸收人大代表参加,集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广大人大代表的聪明才智,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坚持公开原则,评议活动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建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讲求实效原则,在选题、调研、公开、评议、整改等环节,找准工作着力点,以提高实效为核心,促进工作为目的,把工作做得生动扎实、富有成效。
第五条 专项工作评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根据评议内容,由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和实施工作。必要时,可以从常务委员会机关或专门委员会抽调力量,由相关专门委员会牵头共同实施。

第二章 评议的内容和议题的确定

第六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条例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市委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社会普遍关注、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评议的其它工作情况。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项工作评议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在执法检查或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会员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长公开电话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评议的实施和程序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和各方面的意见,提出年度评议的议题和单位,制定专项工作评议方案。
年度评议的议题和单位建议名单,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确定。评议的议题和被评议单位名单应当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并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可以对评议的议题和被评议单位提出调整意见。
专项工作评议可以对议题涉及的所有单位进行评议,也可以选择部分单位进行评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九条 专项工作评议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抽调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一个或若干个评议调查组,可以邀请部分上级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 评议调查组可以采取走访、座谈、听取汇报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了解被评议单位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资料。
评议调查阶段,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大代表可以就被评议工作进行视察。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审计、监察部门对被评议单位进行审计或者调查,并听取审计或者调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被评议单位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评议调查组的要求,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评议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写明调查情况、被评议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建议。调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初审后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单独召开的评议会议提交。
第十三条 被评议单位应当在进行会议评议的二十日前,向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报送工作报告征求意见,被评议单位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单独召开的评议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评议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大代表。
第十四条 会议评议程序:
(一)听取工作报告;
(二)听取调查报告;
(三)审议工作报告和调查报告;
(四)对被评议单位的工作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议时,参加调查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可以发表意见。单独召开的评议会议,参加调查的市人大代表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并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起投票测评。
第十五条 测评采用打分的办法进行。满分为100分,平均得分80分以上为满意;60分至80分为基本满意;60分以下为不满意。测评结果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对专项工作进行会议评议时,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评议单位其他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按照要求列席会议,听取评议意见。
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确定公民旁听会议。
第十七条 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会议评议情况和调查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作为常务委员会的正式评议意见,以书面形式印发。
第十八条 被评议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措施,切实加强整改,并按照规定时间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九条 评议工作要注重整改实效。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措施落实。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情况。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重新整改结果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将依法提出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视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评议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条 专项工作评议结果向市委报告,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通报,向被评议单位反馈。垂直工作机构的评议结果,书面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
抄送市委组织部门。
建议市委作为年终考核、评先树优和干部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邢政〔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邢台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依法行政考核,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各成员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层级监督,注重全方位进行。

第五条 转变职能情况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要求设置机构。

(三)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行政执法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杜绝与执收执罚挂钩。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据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四)按照上级政府规定依法减少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改革行政许可方式。

(五)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建立健全,各类突发事件能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六)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对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第六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对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及其他有效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二)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论证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以及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应当有详实记录,做出行政决策的文件应当合法有效。

(三)建立并实行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制度。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部门、机构的行政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集体决定要有完善的工作程序。行政首长对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承担主要责任。

(四)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有关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对违法决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侵害公民利益的,依照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制度建设情况

(一)起草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方面的规定合法。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制度。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文件最终通过后,要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对内容违法、已经不适用或者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执法情况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要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告知和听证情况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有准确记载。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其资格经依法审定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有关资格考试、证件年检等信息上网公示。

(四)严格按照市政府公布保留的(国家垂直管理部门以国家公布保留的为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加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清理与监管,减少审批事项,完善管理程序,公开透明办理。

(五)规范行政自由载量权。严格执行《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行政处罚罚款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集体讨论通过,并按规定备案。

(六)认真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时报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年度统计报表。

(七)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年定期评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征用等案卷。行政执法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按要求立卷归档。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定、调整并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执法程序。行政执法责任制向社会公示,建立并实行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工作绩效和奖惩情况纳入本行政机关年度绩效考核体系。

第九条 化解矛盾情况

(一)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矛盾调处机制,依法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地予以处理。

(二)完善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制度。政府及其部门要完善行政调解机制。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三)建立完善投诉处理制度和信访制度。人民群众通过行政投诉和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引导信访人、举报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条 强化监督情况

(一)按照规定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按规定组织出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备案审查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异议,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四)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加强行政复议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五)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及时、足额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

(六)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完善。上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制度,并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七)自觉接受并履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八)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依法处理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条 学法考核情况

(一)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集中培训制度,做到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制度。

(二)实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做到有计划、有考核、有奖惩、有记录。

(三)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完善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加强领导情况

(一)行政首长承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按照建设法治政府标准要求,统筹相关工作。落实市政府依法行政的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安排意见。深入调查研究,推进工作创新,及时研究解决依法行政中的重大问题。

(二)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报告制度。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每年年底向市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三)加强政府法制队伍建设。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证、工作条件要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适应,充分发挥其在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作用。

第十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按年度制定全市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施行;考核工作开始前制定并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项目和评定标准。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周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五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和考核项目,组织政府相关部门成立依法行政考核组,负责核查、评议被考核机关依法行政情况,提出考核意见。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考核小组考核相结合,日常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考核与市政府部门绩效考核同步进行,单独组织。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县(市、区)政府,应当在年度考核前对照考核项目和评定标准,形成自查自评报告提供给考核小组。

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工作,以日常监督考核为主,年底汇总单项考核情况。

第十八条 考核组根据书面报告情况和实际需要,再安排核查评议,最后提出考核意见,作出考核结论。

第十九条 考核结论分为优秀、良好、达标、不达标四个等次,采取计分制,以总分一百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

考核得分应当充分考虑新闻舆论监督、社会评议意见和所属单位依法行政情况。

第二十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优秀的,给予表彰;对不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行政机关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论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组提出书面申诉。经考核组复查,并报经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将结论通知申诉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政府依法行政考核范围的国家和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2005年第23号令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工商总局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部长:周永康
             局长:王众孚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直销员业务培训(以下简称直销培训)及考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直销培训,是指直销企业对本企业拟招募的直销员和本企业的直销员进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直销基础知识等各种培训活动。
  本办法所称直销员考试是指直销企业对本企业拟招募的直销员的考试。

  第四条 直销企业向符合《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直销员、直销培训员颁发《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
  直销企业应在每月15日前将本企业上一个月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册,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备案。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对直销员开展培训。直销培训员只能接受所属企业指派进行培训。
  《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由直销企业按商务部制定的规范式样印制。

  第五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直销培训员在进行直销培训活动时,应佩戴《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
  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

  第六条 直销培训内容以《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内容、直销员道德规范、直销风险揭示以及营销方面的知识为主。
  直销员考试应含有上款所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培训和考试。

  第八条 直销培训不得宣扬迷信邪说、色情、淫秽或者渲染暴力;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不得对企业产品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贬低同类其它产品,强迫参加培训的人员购买产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宣扬直销员以往的收入情况,宣扬大多数参与者将获得成功;不得从事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活动。
  直销企业不得以召开研讨会、激励会、表彰会等形式变相对直销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 直销企业应在本企业设有服务网点的地区组织直销培训。直销培训不得在政府、军队、学校、医院的场所及居民社区、私人住宅内举办。

  第十条 直销企业应于直销培训或考试活动7日前将培训或考试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具体地点、内容、人数及直销培训员、培训资料和考试时间、地点、人数)在直销企业中文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每期直销培训讲授内容进行录音,完整保存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直销员考试试卷。录音资料、直销员考试试卷应妥善保管,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直销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举办的直销培训及考试情况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工商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上一年度举办培训期数(每次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数、直销培训员、培训资料的名称)、上一年度举办考试次数(每次考试时间、地点、试卷、参加人数、合格人数)。

  第十三条 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商务部负责制定《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的规范式样。

  第十四条 参加直销培训的人员,如发现直销企业组织的培训、直销培训员讲授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有权当场指出,并向培训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开展直销培训和考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工商、公安机关应建立联系制度,定期通报直销企业培训和查处违规培训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