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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1 22:5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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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2010年6月29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办法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确定承办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部门。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和必要性的说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等资料,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以下称审查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室是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及相关具体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分送建议,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向相关审查机构分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审查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同时分送各相关审查机构。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提出办理建议,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对审查建议提出意见。必要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交审查要求书或者审查建议书一式五份。审查要求书或者审查建议书应当写明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主体及联系方式、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在审查期间,不影响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第十一条审查机构可以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意见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初步审查意见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出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送达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审查机构反馈,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及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责成制定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视情节要求其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存档。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需要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省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具体事宜,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试行。

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3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淄博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以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于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市、区(含高新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依法行使相对集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执法局下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以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市、区执法局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分别设立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同级公安机关和执法局双重领导、以同级公安机关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理以侮辱、威胁或者暴力方式妨碍、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四条 市执法局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指挥、调度、检查、监督,对跨区或者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查处,指导、协调各区进行专项治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部门不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

第七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玻璃瓶(渣)、纸屑以及其他包装物或者乱抛动物尸体的;

(二)运输时不按规定捆扎、密闭或者泄漏散落物料、废弃物、粪便等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粪便和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

(四)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建筑垃圾的;

(五)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

(六)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七)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焚烧枝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九)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害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城市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或者污泥的;

(三)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

(四)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不设置护栏、挡板和明显标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

(三)擅自对城市主次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的;

(四)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

(五)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在店外经营、修车、洗车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四)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等,影响市容市貌的;

(二)广告、霓虹灯、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影响市容的;

(三)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四)擅自设置条幅、气球、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它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五)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

(六)非法散发印刷品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者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

(八)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及时清理其设施上的乱贴、乱画、乱挂的。

第二节 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转让土地以及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要求建设道路管线,影响道路管线规划的;

(二)主要地下道路管线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即覆土的;

(三)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

(四)道路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五)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的;

(六)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泉水系的。

第三节 城市园林绿化

第十七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地的;

(三)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工程的;

(四)未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时间使用绿地的;

(五)绿地的绿化面积不符合规定比例的;

(六)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地面积低于规定比例,尚有空地应当绿化未绿化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砍伐、移植城区树木的;

(二)砍伐、移植、损毁古树名木的;

(三)擅自修剪树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挖掘、攀折花木,滥采花果、树籽的;

(二)在树木上乱钉、乱刻、拴绳、挂物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的;

(四)在城市绿地内乱设广告、商业和服务摊点的;

(五)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或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的;

(六)利用树木搭盖或者损伤树木根系的。

第四节 市政

第二十一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道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二)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二)擅自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桥涵上、隧道内停车、试刹车的;

(二)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的;

(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的;

(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期限补办手续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将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转租、转让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服务网点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将路沿石开口的;

(二)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或者设置斜梯等设施的;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移动道路附属设施的;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往检查井、雨水斗内扫入垃圾以及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的;

(二)擅自在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的;

(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箅等排水设施的;

(四)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的;

(五)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的;

(六)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或者篷盖防洪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

(四)排放污水超过标准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城市排水管网管道损坏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的;

(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的;

(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的;

(二)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未经批准擅自移动的;

(三)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的;

(四)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的;

(五)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的;

(六)其他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节 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22:00至6:00)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在城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三)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四)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六)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七)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二)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三)在城区露天烧烤食品的;

(四)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烟尘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采取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的;

(二)拆迁造成扬尘的;

(三)施工工地周边未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未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的;

(四)建筑垃圾装卸凌空抛撒,车辆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的;

(五)混凝土浇注采用现场搅拌未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

(六)在道路上施工未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清运不及时,未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

(九)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六节 工商

第三十六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商贩的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

(二)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

(三)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其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摆摊设点的。

第七节 公安交通

第三十八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违反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

(二)擅自挖掘街道或者胡同路面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三章 执法规定和处罚程序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范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按规定当场收缴外,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上交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于2日内将罚款存入指定的银行;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二)实施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执法局在职责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七条 查处案件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查处案件时,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执法局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依法作出鉴定;

(二)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三)依法行使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将许可结果在5日内抄告执法局。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警察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执法局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执法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执法局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因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第五十四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行政不作为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市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区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张店中心城区与各区县的主要连接道路绿线范围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桓台县、高青县、沂源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反洗钱调查

  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轩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