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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00:4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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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号

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往的需要,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 山、河、湖、洲、溪、朱、洞、地片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 市、区(县)、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的名称;
(三) 城镇的街道、里巷、居民区、区片和市郊区(县)自然村、自然镇、片村等居民地的名称;
(四) 独立存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及其它人工建筑物的名称;
(五) 著名的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的名称。
第三条 市地名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地名委员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公安、市政建设、房地、交通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地名管理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愿望,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并应保等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命名,是指原来没有名称的地名实体的命名,或者经过改造、重建、延伸、扩展、旧貌完全改观,原有地名自然消失后的重新命名。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更名,是指原来有名称、并且基本保持原形的地名实体的更换名称。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和外国的地名作地名;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城区和各县城镇的街道、居民区,以及同一乡(镇)的村庄,不得使用相同的名称,并且避免名称字音相同;
(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四)以方位命名的地名,应采用东、南、西、北等概念明确的指位词;
(五)一般不用序数或大、小、新、老等词命名同一类型的若干地名;
(六)不用生僻字、繁体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有损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的性质和极端庸俗的地名应一律更名;
(二)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确定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对派生地名应随主地名的更名而更名;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㈡、㈢、㈥项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四)地名更名后,原来的名称不得作为正式名称使用。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和程序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的或跨出本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市地名委员报请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区(县)地名委员会报请区(县)人民政府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区行政区域内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区地名委员会报请区人民政府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行政区域内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县地名委员会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单位需对无名自然实体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按国各院发布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城镇街道、里巷、居民区和市郊区(县)自然村、片村命名、更名,在区的行政区域内的,由区地名委员会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县的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地名委员会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设计新建街道和居民区,应提出命名意见,送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命、更名,在征得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命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市地名委员会定期公布。
不得在审定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标牌、书刊、新闻报道中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应以市、县地名委员会公布的地名为准。
单位或个人编辑、出版本市地名专业书籍、地图,须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四章 地名备案、建档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市地名委员会备案;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同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为建立地名档案单位。市、县地名委员会应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积极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市、县地名委员会的地名档案工作,应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应由下列部门根据市、区(县)地名委员会的要求设置、更新和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门牌标志;
(二)市政建设部门负责规划道路标志;
(三)房地部门负责里巷、居民区标志;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集镇、村庄地名标志;
(五)主管单位负责车站、码头、港口、公路、专用道路、古迹、纪念地等标志;
(六)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自然地理实体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施工需要移动,应经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由施工单位在工程结束时复原.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规定,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未经同意擅自编辑、出版地名专业书籍,由市地名委员会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或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损坏地名标志必须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作船”、“工程船”的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作船”、“工程船”的解释
财税地[1987]19号

1987-09-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三条中规定:“港作船”、“工程船”免纳车船使用税。在具体执行中,有些地区征纳双方对“港作船”、“工程船”的概念理解不一致,要求予以明确。现对“港作船”、“工程船”作如下解释:
  一、《暂行条例》中的“港作船”是指在港区内从事专项作业或专项服务的港务、海运、港务监督部门的船。如:引水船、清洁船、消防船、救助船、联检船、供应船等。不包括上述部门在港区内从事客货运输并收取费用的各类船舶。
  二、《暂行条例》中的“工程船”是指装有特种机械、在港区内或航道上从事修筑码头,疏通航道等工程所使用的专用船舶。如挖泥船、打桩船、破冰船、测量船、电焊船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解释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号


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吴新雄
   2007年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条例》和本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条律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每位律师每年至少办理1件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积极为农村法律援助对象提供法律援助,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基层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赔偿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维护合法权益的;

  (九)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经济困难的公民对前款以外的事关社会稳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后,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尚未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确需法律援助的。

  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第十一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十二条公民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调解代理;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设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和涉外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法律援助案件,以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五条公民就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就第一、二、三项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第四、五、六项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就第七、八项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案件发生地或者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时效届满前及时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收取任何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时,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承办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案件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条例》等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在规定时限内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或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为公民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