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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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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京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4月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养老事业快速发展形势,加强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其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农村公共福利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7号)、《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3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政府举办的农村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敬老院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办并负责管理的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敬老院配置必要的设备、设施,安排必要的管理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切实保障敬老院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按属地管理原则,农村敬老院运转所需经费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帮扶为辅的经费筹集机制,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接受同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对在支持、帮助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人事管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敬老院的成立、撤销等行为依法实施审核审查,按程序报批,并负责农村敬老院的业务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农村敬老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敬老院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规定对敬老院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根据工作需求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在本区域事业编制总量内采取调剂方式核定适量的事业编制。

  第九条 敬老院应根据自身等级和规模,配备与实际供养人数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服务机构的五保供养对象与工作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1。也可参照《四川省农村敬老院等级达标验收标准》,按照各个敬老院具体等级进行人员配备,其中:省一级敬老院为五保供养对象与管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0:1,省二级敬老院为五保供养对象与管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5:1。

  第十条 敬老院的院长、会计等主要管理人员除政策性安置、流入外,均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其他护理、后勤保障等临时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按劳动合同管理,也可由劳务公司派遣,所需经费列入各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十二条 敬老院按《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乐府办发〔2008〕66号)要求,进行岗位设置并组织人员聘用;敬老院工作人员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规定进行管理。敬老院临时工作人员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兑现工资待遇,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基本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考评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四川省人事厅关于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发〔2003〕83号)要求,组织对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并组织院内供养对象对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对年度信任度测评低于80%的,应当予以调整岗位。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需同时接受敬老院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信任度测评低于80%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工作人员的服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等分布情况,把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统筹安排,科学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施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要求,在选址布局、建筑设计、设施设备等方面,规范规划设计,统一技术标准,认真组织实施,加强工程管理,保证敬老院建设的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敬老院的建设与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新建敬老院必须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事项、严格招投标程序,严格竣工验收审计,确保项目资金的有效利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敬老院可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一)建设省一级敬老院应符合下列要求:

  1.敬老院占地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200平方米,供养人员不少于80人;

  2.敬老院建筑为钢筋混凝土或砖混结构,并达到当地抗震设防要求。院落为封闭式,有大门、围墙、门卫室,敬老院标牌悬挂位置合适、醒目;院内通电、通自来水、通电话、通闭路,路面硬化、平整、防滑、无障碍,绿化率不低于35%;

  3.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宽敞明亮、整洁卫生,每间住房居住不超过2人,居住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全部住房配有卫生间;

  4.敬老院配套用房如食堂、厕所、浴室、会议室(活动室)、医务室、杂物间和配套设施如消防设备等设置齐全,功能完备;

  5.拥有不低于4亩面积的菜地和生产经营场所;

  6.文体娱乐会议室(活动室)配备42寸以上电视机,有供老年人娱乐的棋牌和健身器材,有适合老年人阅读的书刊、报纸;

  7.宿舍配备有桌子、风扇、紧急呼叫和监控器。每人配有衣柜、床垫、床头柜、椅子、洗脸盆、热水瓶,夏季配有凉席、蚊帐(或防蚊用品)、扇子、毛巾被,冬季加厚床垫,配有取暖用品,衣、帽、鞋按季节配备齐全;

  8.医务室配有专(兼)职医务人员(符合从业条件),备有常用药品;

  9.后勤用房操作间与食堂分开,食堂配有冰箱、橱柜、消毒柜、炊具、电风扇等设备,食物储藏有防蝇、防鼠设备,按供养人员比例配备桌、椅、碗柜,配有洗衣机;

  10.公共厕所有坐便器,并安装扶手;

  11.浴室配有淋浴器,保证热水供应,地面防滑处理,室内安装扶手。

  (二)建设省二级敬老院应符合下列要求:

  1.敬老院占地面积不少于2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700平方米,供养人员不少于60人;

  2.敬老院建筑为混凝土或砖混结构,并达到当地设防要求。院落为封闭式,有大门、围墙、门卫室,敬老院标牌悬挂位置合适、醒目;院内通电、通自来水、通电话,路面硬化、平整、防滑、无障碍,绿化率不低于30%;

  3.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宽敞明亮、整洁卫生,每间住房居住2至3人,居住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50%的房间配有卫生间;

  4.敬老院配套用房如食堂、厕所、浴室、会议室(活动室)、医务室、杂物间和配套设施如消防设备等设置齐全,功能完备;

  5.拥有不低于3亩面积的菜地和生产经营场所;

  6.文体娱乐会议室(活动室)配备34寸以上电视机,有供老年人娱乐的棋牌和健身器材,有适合老年人阅读的书刊、报纸;

  7.宿舍配备有桌子、风扇、紧急呼叫器等。每人配有衣柜、床垫、床头柜、椅子、洗脸盆、热水瓶,夏季配有凉席、蚊帐、扇子、毛巾被,冬季加厚床垫,配有取暖用品,衣、帽、鞋按季节配备齐全;

  8.医务室配有专(兼)职医务人员(符合从业条件),备有常用药品;

  9.后勤用房操作间与食堂分开,食堂配有冰箱、橱柜、消毒柜、炊具、电风扇等设备,食物储藏有防蝇、防鼠设备;按供养人员比例配备桌、椅、碗柜,配有洗衣机;

  10.公共厕所有坐便器,并安装扶手;

  11.浴室保证热水供应。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落实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对损坏的房屋和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修保养,更新和添置必要的设备器具。


第四章 资产与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敬老院应建立资产、财务管理制度,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县级民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敬老院的国有资产和财务进行检查。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敬老院划转、撤并时,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算,其资产处置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入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自行处理或委托敬老院、村(组)、其他村民代为保管其财产。纳入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与敬老院签订入院协议;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运转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转移支付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金;

  (二)城镇"三无"对象的最低居民生活保障金;

  (三)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

  (四)院办经济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

  敬老院的五保供养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应按月公布物资、经费收支等情况,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应按照《会计法》及相关规定,必须查清账目,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实行院务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敬老院院长由主办单位任免,应征求县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工作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组织讨论院内重大事项、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重大财务开支;

  (五)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应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由院长、工作人员和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人数为5-7人,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督促敬老院管理人员、五保对象落实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开展适合老人健康的文体活动;

  (三)组织五保供养对象学习国家的政策法规,开展遵纪守法评比活动;

  (四)调解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

  (五)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七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定期议事制度,一般每月不少于一次。遇重大或特殊情况随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膳食管理、服务护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要建立健全行政、财务、卫生、安全保卫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第五章 供养服务


  第三十条 敬老院以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为主,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没有光荣院的乡(镇)或街道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寄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在保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服务的条件下,可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精神病和传染病对象不得接收入院供养、寄养和代养。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出、入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由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与敬老院双方签订出、入院协议。

  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敬老院和代养对象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规定的项目体检证明。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居)组应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

  (三)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

  自费供养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政府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标准;

  (二)入院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医疗费用的处理办法;

  (四)丧葬事宜;

  (五)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要建立入院供养对象的基本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书、审批文件、个人承诺(协议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供养人员照片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供养对象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供养对象。

  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三十五条 供养对象在敬老院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敬老院提供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二)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

  (四)个人合法财产得到保护;

  (五)应该享受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供养对象在敬老院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三)支持院务管理工作,服从、执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四)保持室内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五)应该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对未成年的供养对象,应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供应膳食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要求操作,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每周有食谱,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并根据供养对象的合理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的,应与供养对象同灶同餐,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四十条 敬老院应加强卫生防疫工作,保持厨房、餐厅清洁,按规定对炊具、餐具进行消毒,保证饮食卫生、安全。加强敬老院消防安全工作,明确责任,定期检查,消除隐患。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敬老院应设医务室,配备具备执业资格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施、设备,为供养对象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四十二条 敬老院中五保对象按规定全部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中个人出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为敬老院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敬老院可通过以副补院、接受社会捐助等办法积累医疗资金。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应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四十五条 敬老院应开展亲情服务,给予五保对象精神慰藉。敬老院应当积极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落实五保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四十六条 敬老院应加强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卫生知识教育,安排供养对象定期洗澡、理发、更换衣服、被子、床单,并保持室内外整洁卫生。

  第四十七条 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应按照国家和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协助敬老院做好去世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对少数民族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原则按照当地习俗办理。


  第六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八条 敬老院应开展以改善入院五保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力争蔬菜、副食品自给自足,并获取一定的生产经营收入。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对敬老院农副业生产给与鼓励、引导和必要的政策扶持。生产用地可通过租赁或置换方式,将五保供养对象的土地调整到敬老院附近,以便于敬老院耕作种植。对敬老院兴建猪舍、鸡舍等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农业、畜牧、水务、林业等部门要为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信息服务。

  第五十条 工商、税务、财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在审批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在税收方面给予国家现行的税收优惠,并保证敬老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十一条 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成本核算,并定期公布经营情况。

  第五十二条 敬老院应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三条 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收入依法归敬老院集体所有,主要用于:再生产的投入、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补充敬老院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建设经费及维修经费的不足;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定的生产经营奖励开支。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五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及时安排拨付敬老院的五保供养资金,对其他应由财政安排的资金予以保障,并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发改部门要将敬老院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十七条 住建部门对新建、改(扩)建敬老院应给予规划设计指导,国土部门对新建、扩建敬老院实行划拨用地,住建、国土等部门免收敬老院建设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服务费用。

  第五十八条 供水、天然气、广电等部门应对敬老院的水费、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给予减免优惠,有安装费的减免安装费。

  第五十九条 卫生部门定期组织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对辖区所有敬老院的五保对象进行免费检查或义诊。

  乡(镇)卫生院定点联系乡(镇)辖区内的敬老院,相对固定1-2名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到敬老院医务室开展服务。

  第六十条 教育部门应要求学校定期组织学生到敬老院中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六十一条 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应发动工人、共青团员、妇女等组成志愿服务队定期到敬老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十二条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组织人员到联系敬老院开展献爱心、送温暖活动。慈善会、红十字会等公益性团体应经常开展慰问敬老院五保老人活动。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敬老院的捐赠支出,按照规定比例计算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敬老院的捐赠支出,按照规定的比例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开除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私分、贪污、挪用敬老院款物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四)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敬老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其余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

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但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利息的确定要以主债务的确定为前提,主债务确定了,利息的数额才能确定,所以利息的诉讼时效从工程欠款数额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源泉通信公司与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源泉通信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0年6月9日,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1、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源泉通信公司工程款597044.79元,利息24359元(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完毕。后源泉通信公司以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未支付2007年5月21日至 2010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6254.23元为由诉讼来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当事人主张利息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源泉通信公司在200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明确要求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是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在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其仍未向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主张2007年5月21日以后所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从2007年5月17日至源泉通信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期间。且该请求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源泉通信公司要求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承担2007年5月21日至 2010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26254.23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所欠源泉通信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为源泉通信公司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的标的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利息的确定要以主债务的确定为前提,主债务确定了,利息的数额才能确定,本案中主债务确定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源泉公司在2010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因此,源泉通信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源泉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216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824号
  
三、基本案情
  源泉通信公司与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源泉通信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立即向源泉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429.87元;2、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向源泉通信公司支付相当于已定案确认的工程款余额936329.3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共计36095.5元;3、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返还源泉通信公司质保金20000元;4、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0年6月9日,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1、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源泉通信公司工程款597044.79元,利息24359元(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7日,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完毕。后源泉通信公司以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未支付2007年5月21日至 2010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6254.23元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源泉通信公司在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时仅变更了被告名称,未对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数额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进行变更。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源泉通信公司在200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明确要求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是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在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其仍未向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主张2007年5月21日以后所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从2007年5月17日至源泉通信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期间。且该请求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源泉通信公司要求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承担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26254.23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源泉通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源泉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源泉通信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源泉通信公司与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中确定的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所欠源泉通信公司的工程款本金597044.79元及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5月20日的利息24359元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源泉通信公司对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否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所欠源泉通信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为源泉通信公司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的标的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利息的确定要以主债务的确定为前提,主债务确定了,利息的数额才能确定,本案中主债务确定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源泉公司在2010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因此,源泉通信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源泉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26254.23元。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