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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8:3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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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2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美化城市夜景,增强城市现代气息和综合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建(构)筑物轮廓和外立面、广场、公园、桥梁、公共绿地、户外广告的景观照明以及其他公共装饰性照明,是在城市道路照明基础上的扩大和延伸。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局是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旅游、城管执法、电力、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员会、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积极配合做好辖区内夜景照明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区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派驻嘉兴的上级单位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城市的义务。
第四条 市区夜景照明灯光建设应按照城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业主负责、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
(二)车站、码头、高速公路出入口、繁华商业街(区)、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重要公共场所,重要的河道沿岸地带、桥梁、广场、公园、绿地、旅游景点及发射与接收塔;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大型户外广告及商业性牌匾、橱窗等;
(五)大型城市雕塑;
(六)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和场所。
第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中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光污染,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城市夜景照明的设置,应兼顾节约能源,体现平面分区、立面分层、亮度分级、用光分类的原则。

第二章 夜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电力、城管执法等部门编制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指导城市夜景照明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应进行夜景照明灯光建设的,规划部门须将夜景灯光建设作为规划设计条件纳入方案设计审查范围,使夜景照明工程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九条 多渠道筹措城市夜景照明灯光建设工程的资金。道路夜景照明工程应统一纳入建设工程项目配套计划,建设资金由建设业主自行承担。城市广场、桥梁、公园、公共绿地、户外广告以及公共装饰性景观照明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承担的原则组织实施。建(构)筑物载体上进行夜景照明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由产权单位筹措。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市区夜景照明重点区域,其沿河、沿路及其视野范围内的七层以上建(构)筑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南湖、西南湖周边区域,包括南湖周边天际线。
(二)环城河、环城路两侧区域。
(三)以大润发为中心的区域。即沿中山西路西至秀洲公园,东至中环西路交叉口;沿昌盛路南至杭州塘大桥,北至洪兴路。
(四)以中山路与禾兴路、建国路交叉口为中心的区域,即沿中山路西至明月路,东至环城东路;沿禾兴路南至环城南路,北至环城北路;沿建国路南至环城南路,北至环城北路。
(五)南湖区行政中心周边区域。
(六)沪杭高速公路、乍嘉苏高速公路嘉兴市区主要出入口。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灯光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照明灯光设施时,必须按规划审定的方案进行;
(二)沿街道路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三)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四)不得有碍观瞻和影响城市的整体市容形象;
(五)灯光的强度、颜色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六)凡需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建设局审核同意。

第三章 夜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夜景照明灯光设施必须加强管理、维护,并适时更新、改造。
夜景灯光设置应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容貌整洁和性能良好。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已陈旧、污浊以及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检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和维护费用以及亮灯所需电费,均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主要道路沿街、景观河道沿河七层以上的高大建(构)筑物及视野内的高层建筑物、重要的公园、广场、桥涵、旅游景点等场所的夜景照明,原则上必须纳入“一把闸刀”集中控制系统,其夜景灯光的启闭工作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负责。
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改造或安装的集中控制系统终端监控设备,由所在夜景照明产权单位负责保障,产权单位应负责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确有困难不能纳入“一把闸刀”系统控制的,产权单位须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产权单位按市城管执法局的规定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分表计量收费。安装分表确有困难的,由夜景灯光照明的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嘉兴电力局、市城管执法局确认后,由嘉兴电力局核定夜景照明耗电量,按核定电量收费。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用电(不包括商业广告),须电力部门审核后,按路灯照明用电电价执行,其中住宅建筑的夜景照明用电按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电价执行。产权单位必须凭市城管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向电力部门结算。
第十七条 夜景照明设施每逢周五、周六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必须开启。遇有重大节庆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的,由市城管办另行通知。
夜景照明各时段的启闭时间为: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时段为晚7时至晚10时;10月16日至次年的4月14日时段为晚6时至晚9时30分。法定节假日期间,节前一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提前半小时开启,延迟半小时关闭。
第十八条 为推动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工作,提升城市品位,对建设速度快、实施效果好的单位,政府将给予一定的电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灯光统一监控工作由市城管执法局具体负责。市城管执法局应加强对夜景照明设施维护、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实施城市夜景照明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嘉政发〔2004〕12号)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印发《汕头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0〕1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八日    

汕头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一日游”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具备“一日游”经营资格的旅游经营者在本市组织旅游者以团队或集中散客的形式到旅游景区(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汕头市旅游局是本市“一日游”业务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一日游”经营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一日游”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可以依法从事“一日游” 经营业务。
  第六条 非旅行社旅游经营者(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必须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收到“一日游”经营业务的申请后,应当根据《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的旅游经营者连续超过六个月不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一日游”经营资格手续,并交回其资格证书;停业或歇业的,其“一日游”经营资格自停业或歇业之日起终止。
  第九条 对“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为参加“一日游”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额每人不得低于三万元人民币,并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及其导游员、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减少旅游景点;
  (二)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向旅游者加收费用;
  (三)擅自增加旅游者购物次数或者安排旅游者到非定点餐馆、商店用餐及购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和船舶必须保证车(船)容整洁,车(船)况性能良好,营运证照和标示牌齐全,并在车船内张贴游客须知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接待登记制度,并按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一日游”业务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凡因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问题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旅游者可以向旅游等部门投诉或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日游”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规定。
第二条 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可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在我市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不含土地开发费)根据土地用途和地面环境的不同,分别给予以下优惠:
1、凡认定和批准达到国家规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兴办的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汽车配套产品、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技术产品的企业、除城市繁华地段外,从用地合同生效时间开始,十年内免交
土地使用费,满十年的次月起收取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元。
2、凡外商投资举办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和其它不以盈利为目的社会公益事业,免交土地使用费。
3、其他外商投资企业,除城市繁华地段外,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工业生产用地3元;宾馆、酒楼等服务业和旅游娱乐设施用地4元;商品住宅、办公楼用地5元。
第四条 经上级批准,允许外商在指定区域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划拔和继承。具体按《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执行。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减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免税期满后具备以下条件,应享受:
1、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出口产品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2、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从事市确定的汽车、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技术支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当地资源的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国内销售、开办初期或因其他原因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中方合营者推荐人员中选聘,聘用后向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工资总额不受限制,只向市、县(市)、区的劳动和财政部门备案。有关银行应根据企业核定的工资总额予以核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的短期(一年以内)周转资金和其它必需的临时借款,银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发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内销产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除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以外,企业可自主定价。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到所在地的中国银行或其它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外汇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由于开户行将开设帐户的有关情况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经常性项目的外汇支出,可由开户行审批,凭进口合同和借款合同等有关付款
凭证办理汇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煤及煤气、通讯设施、交通运输、广告、工程设计和咨询服务等,其收费按国营企业同等标准计收。
第十三条 除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专项收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因业务需要申请办理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委托在国内的亲属或亲友作为外方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参加企业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在我市落户。其亲属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在本企业就业1-2人,农村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并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第十六条 要明确部门分工,提高办事效率。凡属本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从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总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需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只需报项目建议书,十天内批复,合同、章程十天内批复;总投资100-5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建议书一周内批
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半月内批复,合同、章程半月内批复;总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尽速批复,每个程序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市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香港、台湾、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