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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3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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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0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部制定了《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现发布施行。

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的各类煤矿企业及个体采煤均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以下简称年检)。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做好自检工作,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生产矿井年检表》、《年度检查印章》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确定格式、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印制、制作。
第五条 国有重点煤矿、外商投资煤矿、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煤矿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省、市(地)所属地方国有煤矿、其他国有煤矿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县(市)所属煤矿、乡镇煤矿等由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可按第五条的分工,向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填写清楚后上报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做好年检和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工作。

第二章 生产矿井的年检
第八条 年检内容:
(一)检查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瓦斯检测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检查有无超层、超深、越界、侵犯其他生产煤矿的采矿权,及擅自改变开采矿种,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资源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情况;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煤炭回采率达标、环境保护情况;
(五)检查违法生产所受处罚、纠正和整改情况,及煤矿企业合法生产权的有效保护情况;
(六)开发与煤炭共、伴生矿产的情况;
(七)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煤炭企业填报《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要做到真实、全面和可靠。
第十条 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工作内容应达到《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年检的依据及标准
第十一条 年检工作应当依据下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标准进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4、《煤矿安全规程》;
5、《矿山安全法》;
6、《小煤矿安全规程》;
7、《国有重点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地方国有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乡镇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
8、《煤炭工业环境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9、《国务院关于对全国乡镇煤矿治理整顿的安排意见》。
第十二条 年检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者,为合格。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企业名称,有正当理由但未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者;
2、曾有超层、越深、越界开采及其他违法行为,已及时撤出和改正者。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资格证不齐全、不合法或过期者;
2、超层、越深、越界开采者;
3、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者;
4、回采率达不到要求者;
5、对生态环境有严重破坏者;
6、自检表中虚报、瞒报及漏报现象严重者;
7、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者;
8、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者。
第十三条 对年检合格,认真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煤炭开采秩序、安全状况好,资源回收和共、伴生矿产开发利用等工作成绩显著的煤矿企业,年检组织部门要予以表彰奖励。
对基本合格者,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合格标准。
对不合格者,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年检的方法
第十四条 年检采用自检、全面检查及抽查的方法。
1、自检: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本企业有关人员按年检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检,写出自检报告,填写《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并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
2、全面检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第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全面检查。
检查人员听取矿长(或委托代理人)对本单位贯彻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资源回收、安全状况等方面的情况汇报;根据年检内容逐项进行实地检查;根据汇报及检查情况,在《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上签署年检结论及处理意见,报上级年检机关审查后,签署年检意见,加盖年检印章。
3、抽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各类煤矿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各类煤矿年检结果予以抽查;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查。
各级抽查范围要达到10%,抽查应填写《生产矿井年检表》。
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检查组,除有管理人员外,还应有通风、安全、机电、地质、采矿等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可邀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年检工作应按下列时间进行:
1、每年一月下旬,煤矿企业、个体采矿者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并于二月底前自检结束,将《自检报告》(一式两份)和所填《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一式四份)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2、每年三、四月,为全面年检和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四月底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检结束后,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十七条 《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经各级年检机关审核、加盖年检印章后,分别报负责其年检工作的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并存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同时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财政、价格、审计、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查验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经市政府同意,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价格的日常监管,对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年审,同时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对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取水)的单位,已安装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对无法安装、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的,按核定水量征收;对无法核定水量或不按规定时间修复损坏的计量设施的,按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实际运转小时计算水量。
  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长期坚持达标排放单位,也可以与运行情况挂钩,可适当减收,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65%。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不能对全部污水进行处理的,未处理部分污水应当全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依法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河、湖、海等水体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月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实行水费、城市污水处理费一票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征收的,使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票据。
  公共供水企业每月月初应当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供上月的公共供水量及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明细报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拨付市污水处理厂的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应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监测意见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特许经营协议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增减或者暂停拨付。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代征单位征收工作实际的需要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拨付。
  第十八条 排水户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时,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核定水质水量进行征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河、湖、海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账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坐支、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三)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中共上海市委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中共上海市委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指示和有关文件精神,对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保持和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坚决抵制资产阶级和一切剥削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
二、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和收受贿赂,严禁接受回扣、佣金、手续费、挂名工资等收入。
三、严禁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公司),以及向企业(公司)投资入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企业兼职(含荣誉职务),已兼职的必须辞去机关或企业的职务。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兼职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四、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配偶、子女及亲友等在招工、招生、招干、提干、农转非以及出国、出境、审批生产资料、紧俏商品等方面谋取特殊照顾。
五、党政机关不得为领导干部建造或购买超标准住房,不得用外汇购买商品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友多分房,分好房;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公款、公物和单位人工装修住房和建造私房。建造私房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超标准占用土地。
六、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包括上级领导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同级之间、地区之间公务往来、参观学习以及干部工作调动等,严禁用公款搞任何形式的宴请。有关外事活动的宴请和用餐,按有关规定执行,并从严控制陪餐人数。
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在本市不能回单位或回家、在外地不能回住所吃饭的,可在职工食堂自购餐券就餐或由接待单位供应工作餐。用工作餐者必须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八、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必须是为了执行自己主管的公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其主管公务所必须的、与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出访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
九、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应邀参加基层单位的挂牌、剪彩等仪式和厂庆、校庆活动,不应邀参加本人非会员的各种学会、协会、联谊会的成立大会和庆祝活动。因属重要活动确需参加的,必须经主管领导同意。
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对赠送给个人而难以谢绝的礼品,必须上交所在单位。在对外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外国人以及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索要礼品和劝募钱物。
十一、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以试用、鉴定等各种名义收受企事业单位的产品;不得到农村、工厂、商店以低于规定的价格购买物品。
十二、党政机关配车和用车,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准再购买进口小轿车,不得擅自为领导干部配备或调换专车。不准用公车办私事,因特殊情况用车的,需经批准并按规定付费。
十三、党政机关不得以赞助名义搞摊派,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不得把本单位、本部门的会议、活动、购物、出差、出国等各项费用摊派到企事业单位报销。
十四、党政机关必须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精简会议,节省开支,会议一般不得在宾馆召开;本市范围内的会议不得到外地举行。
十五、党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严格控制集团消费。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违反规定发放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公费旅游和出境观光。
十六、各级党政领导必须带头执行和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
十七、本规定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负责监督、检查。违反本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