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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01:5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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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14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市政府决定对《东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等1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被废止的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不再继续执行。现将被废止的文件公布如下:

一、东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东府〔1998〕38号);

二、东莞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东府办〔1998〕81号);

三、关于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01〕85号);

四、关于调整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东府〔1995〕72号);

五、关于加强废旧物品收购管理的通知(东府办〔2002〕69号);

六、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04〕30号);

七、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东府办〔2005〕82号);

八、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东府令第35号);

九、东莞市鼓励民间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办法(东府〔2003〕60号);

十、东莞市培育发展自主技术企业实施细则(东府〔2005〕41号);

十一、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转机建制的试行办法(东府〔1995〕93号);

十二、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转机建制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东府〔1997〕30号);

十三、东莞市区范围内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东府令第52号);

十四、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东府〔2005〕166号);

十五、东莞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东府〔1989〕41号);

十六、关于限期拆除各类违法搭建物的通告(东府〔2005〕58号);

十七、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试行办法(东府办〔2002〕43号);

十八、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购买商品房办理入户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东府办〔1992〕75号);

十九、关于在市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和发布烟草广告的通告(东府〔2004〕145号)。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2〕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责任,预防各类涉爆案件和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爆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爆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爆物品流向。

第三条 市公安局在民爆物品安全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指导各县区公安机关按照《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中、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市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

(三)按照上级部署,在全市安排开展民爆物品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

(四)对各县区公安机关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进行督导检查;

(五)指导、参与开展涉爆案件查处和爆炸案件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对中、省、市交办涉爆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进行督办和参与调查处理;

(七)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许可职能。

第四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在民爆物品安全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展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制定和落实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措施;

(三)开展民爆物品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

(四)进行涉爆案件查处和爆炸案件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打击非法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按照规定对生产、销售民爆物品的企业运输民爆物品进行审批,监控生产、销售民爆物品流向;

(六)按照规定对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查,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件,对涉爆单位购买、运输民爆物品进行审批,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监控购买、使用的民爆物品流向;

(七)对派出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进行检查;

(八)对中、省、市交办涉爆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管理程序

第五条 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 申请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提供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证明文件、材料,经辖区派出所审查,提交县区公安机关审核;

(二)经县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进行民爆物品储存库房建设、配备相应的安全员、库管员、爆破员,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使用条件的有关材料由辖区派出所审查,在《爆破作业单位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区公安机关;

(三)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由县区公安机关在法定时限内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2、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爆物品专用仓库;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5、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对申请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建立档案,档案一式三份,一份由治安部门存档,一份由辖区派出所存档,一份由申请单位存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爆破作业单位审批表;

(二)民爆物品使用单位的申请和使用民爆物品的地点、品种、月使用量及用途说明;

(三)国土部门核发的采矿企业在有效期内的采矿权证复印件、探矿企业的探矿权证和勘探单位地质勘察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安监部门核发的非煤矿山采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基本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的批准文件和地质勘探单位探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煤炭管理部门核发的煤矿采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六)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其他合法使用民爆物品的证明;

(七)法人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安全员、库管员和爆破员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民爆储存库房文件(正式库房)、建设民爆储存(临时)库房选址的审批表;

(十)民爆储存(临时)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和四址安全距离图、专用储存库房技术防范设施设置情况说明;

(十一)民爆储存(临时)库房验收记录;

(十二)民爆储存库房气象部门的防雷设施验收报告;

(十三)使用单位和公安机关签定的安全责任书;

(十四)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五)使用单位民爆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文件;

(十六)使用单位的银行账户证明;

(十七)《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十八)其他材料。

使用单位提供的复印件和有关材料应当由提供单位盖章并加注意见,并对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县区爆破公司(民爆服务队),负责本县区爆破作业,并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爆破作业分级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申报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民爆物品的爆破作业单位申请购买民爆物品,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县区民爆物品购买申请表》;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副本;

(三)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用量说明;

(四)申报时实际库存量。

同时履行下列程序:应先向辖区派出所申报,首次购买民爆物品的,辖区民警要按照批准的库房容量和使用单位申报的用量进行审核,再次购买民爆物品的,辖区民警要实地核查使用单位台帐、电子信息和实际库存,审查无误后由辖区民警和派出所长在《购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购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派出所存档,一份报县区公安机关。经县区公安机关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爆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爆物品实行四级审批制度,由辖区民警、派出所长、治安大队、主管局领导分别按照管理权限签署意见。

第九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凭《爆炸物品购买证》在专营公司购买民爆物品,在民爆物品买卖交付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派出所和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民爆物品运输必须由民爆专用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运输。

第十一条 对不具备爆破作业条件的单位,但因生产、经营等活动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由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民爆物品合法用途的文件和材料,委托爆破服务单位(民爆服务队)代为提供民爆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经使用地辖区民警和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后,报县区公安局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并由使用地辖区派出所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 对安监、国土、工信、工商等部门通报的不再符合生产条件、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停产整顿的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停止民爆物品购买审批,其剩余民爆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爆专用仓库,民爆物品应贮存在民爆专用仓库。长期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要设立正式专用民爆库房,临时使用单位(一般不超过6个月)或流动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可设立临时性民爆库房。设立正式专用民爆库房,应报主管部门批准。正式专用民爆库房和临时性民爆库房应经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建库,库房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准贮存爆破器材。

第十四条 民爆库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安部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GA837-2009)和《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GA838-2009)要求;

(二)爆破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在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包括地面库、可移动民用爆炸物品库、洞库、覆土库)应当按照公安部发布的《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导则》(GA/T848)的要求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民爆库房的贮存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库的最大储存量不应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

(二)硐室式库的最大容量不应超过10吨;

(三)井下只准建分库,库容量不应超过:炸药一昼夜的生产用量,起爆器材二昼夜的生产用量;

(四)乡镇所属以及个体经营的矿场、采石场及岩土工程等使用单位,其集中管理的小型民爆库房最大贮存量应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最大贮存量应不超过炸药2吨、雷管5千发、导爆管1万米;

(五)临时性民爆库房最大贮存量不超过炸药1吨、雷管2千发、导爆管5千米。

第十六条 民爆正式(临时)库房的设置应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结合安全允许距离标准和保护对象的防护等级系数、库房间安全距离标准、库房面积确定核准库存量。库区的布局与道路、消防设施、电器照明应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要求。

第十七条 民爆库房的日常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五双管理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料、双本帐目和双门双锁;

(二)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爆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三)储存的民爆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四)民爆物品的贮存、堆放管理符合规范要求;

(五)专用仓库应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员、安全员、库管员和押运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日常考核,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或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市、县区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责令停止从事爆破作业,并由县区公安机关将其列为受控人员。

(一)因违法犯罪受到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爆破员私自代领、代发爆炸物品的;

(四)因违规、违章涉爆行为被检查发现或警告两次以上的。

第二十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爆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五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爆物品。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按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爆破级别在D级以上的爆破工程,应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准开工。

矿山常规爆破审批不按等级管理,一般岩土爆破和矿山常规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由单位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民爆信息系统规范进行操作,如实将本单位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公安机关和派出所依法对民爆物品从业单位销售、运输、储存、使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监、国土、工信、工商等部门对各自管理的单位不再符合生产条件要求、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停产整顿等处理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落实以下管理措施:

(一)向县区党委、政府汇报,落实县区、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和网络;

(二)针对本县区工作特点和突出问题,及时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研究采取得力措施,使各类安全隐患得到及时排除;

(三)民爆物品使用、购买审批、许可程序规范健全,管理制度和责任明确,措施落实;

(四)分管局(队)领导及专管民警掌握、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每年对治安民警进行一次涉爆业务和安全管理培训;

(五)每季度对所有民爆物品使用单位购买、储存、运输、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六)每季度对派出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七)每年对涉爆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按规定期限对涉爆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进行审验;

(八)对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及时组织人员查处、督办、转办,并登记查处结果。涉爆案件、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到位。

第二十七条 派出所应当落实以下管理措施:

(一)及时开展辖区民爆物品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

(二)经常组织所民警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三)每月对辖区涉爆单位进行两次检查,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四)消除安全隐患,整改有记录;

(五)每半年对涉爆从业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

(六)对违法违规涉爆案件及时发现和查处;

(七)对有非法制造、买卖、使用爆炸物品历史的重点人员建立档案,并跟踪管理;

(八)对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及时组织人员查处,并登记查处结果。

第二十八条 派出所包片民警应当落实以下管理措施:

(一)在片区开展民爆物品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

(二)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三)对片区涉爆单位每次申报进行检查,实地核查库存、使用记录和台帐,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四)结合检查对涉爆从业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对片区涉爆重点人员掌握情况,并跟踪管理;

(六)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并向所领导汇报。

第二十九条 县区公安机关和派出所日常监管内容:

(一)落实民爆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对本单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

(二)督促落实民爆物品从业单位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三)督促落实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民爆库房管理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监督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按照规定建立民爆物品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民爆物品领取登记制度,按规定保存领取登记记录,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五)对违反规定购买、储存、使用民爆物品或者实施爆破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六)对违反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爆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爆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七)对违反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爆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爆物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局长是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主管副局长是主要责任人,治安大队长和派出所所长是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每年与治安大队长和派出所所长签定本年度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派出所所长和责任区民警签定管理责任书,派出所和责任区民警与辖区居民、使用单位签定不非法制造、储存、购买、运输、使用民爆物品责任书。对没有逐级签定责任书的县区公安局(分局),由市公安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除中、省、市安排部署外,各县区公安局(分局)每季度要自行安排一次民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每年11月到下年度春节前,认真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未按期开展工作的,由市公安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区公安局(分局)安排,制定民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管辖的涉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各派出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涉爆案件进行查处。对没有按照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检查不彻底,涉爆案件查处不到位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各派出所按照要求对辖区民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管辖的涉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涉爆案件进行查处。对没有按照要求开展工作,检查不彻底,涉爆案件查处不到位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对派出所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对辖区存在非法制造、销售、储存、使用、运输民爆物品的案件,派出所和辖区民警不掌握,未及时打击处理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派出所主管领导和辖区民警通报批评;对辖区民爆物品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问题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派出所领导和辖区民警政纪处分;对县区民爆物品管理混乱并存在严重问题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治安部门负责人政纪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管理或因监管、收缴工作失职,乱审批、乱发证导致发生民爆物品爆炸、被盗等责任事故的,由市公安局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并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给予有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督办、转办和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人员查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因未及时查处案件,导致发生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非法制造、销售、储存民爆物品的案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3月9日起施行的《商洛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于2012年5月20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函

198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民他字第7号《关于处理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二、陈保平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徐良亦表示不告,法院可不追加陈保平为被告。
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对原告徐良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酌予赔偿。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的请示 (89)沪高民他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侵害名誉权两被告上诉案就赔偿范围向我院示。我院经审委会讨论,对是否构成侵权、侵权主体及赔偿范围等存在不同意见。现将案情和意见报告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地址:本市常熟路100弄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昌,男,28岁,汉族,江苏省江阴县人,上海《团的生活》记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男,28岁,满族,北京市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干部。
一、案情概要
1987年12月18日上海文化艺术报“文化透视”栏刊登了赵伟昌撰写的《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以下简称“索价”)一文,称:当一家新闻单位邀请一位以动人的歌声博得群众尊敬爱戴的老山英模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唱时,这位英模人物开价3000元,少一分也不行;尽管报社同志一再解释,鉴于经费等各种因素酌情付给报酬,他始终没有改口。《北京晚报》、《报刊文搞》作了转载,《淄博日报》、《安徽大学报》、《文汇报》、《新观察》杂志及香港《百姓》杂志相继进行讨论。有的认为,这英雄用他的行为否定了他那英雄的形象,指责徐良“
将战士们鲜血和生命换来的荣誉向人民索价”;有的认为,搞现代化需要大力倡导商品经济观念,英雄付出了一定劳动,就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
《索价》一文发表后,徐良受到亲属、朋友、邻居的指责,妻子曾要离婚,部队成立两个调查小组,专程到北京、上海调查,并将正在中央音乐学院就读的徐良调回兰州部队,下连队反省。
1988年1月中旬,徐良委托律师来沪调查,并与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进行磋商未成,于同年1月26日以文章严重失实,名誉受到损害,造成极大压力和痛苦为由向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停止侵害、公开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
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辩称:报社对社会文化现象作透视分析发表了赵伟昌的《索价》一文,文章的事实应由作者负责,即使该文有失实之处,也属工作失误,“失实”与“侵权”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赵伟昌辩称:《索价》一文中的内容系在研讨会上听陈保平所讲,系“新闻中的新闻”,作者对该“新闻”的事实不需要调查核实。因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
二、一审审理情况
法院查明:1987年9月上海《青年报》社筹办“上海青年金秋文艺晚会”,派该社读者服务部副主任周世明赴北京邀请徐良参加演出。同月中旬周世明在北京日坛宾馆找到徐良,说明来意,徐良表示:工作太忙,爱人临产,不愿来沪演出。两天后,周世明再三恳请徐良,徐良答应如无特殊情况,到时来沪演出。9月20日,周回沪前向徐良告辞时,提到金秋文艺晚会属营利性质,报社有经济收入,可给演员一定报酬。徐良表示:你们看着办吧,给多少都可以,我无所谓。周世明回沪后向部门领导陆其祥汇报,并告诉《青年报》社总编辑丁法章,称已请到徐良,估计徐良这档节目每演出一场需500元,包括伴舞在内约需七百元。
上海青年金秋文艺晚会于1987年10月22日至25日在上海体育馆举行,徐良与两位伴舞演出四场,整台共盈利20000元左右,徐良领得四场演出费21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903元,实得1197元。《青年报》社考虑徐良的身体本应请人护理,在沪演出期间生活由伴舞者照料,徐良经常自费请她们吃饭,故又以徐良的妻子陈燕的名义给徐良领取护理费400元,徐良合计得1597元。
1987年10月26日至28日,上海社科院青少年研究所等单位,举行市第四届青少年研究会,研讨“现代化进程中的青年问题”。会前几天,上海社科院青少年研究所干部陈小亚吃饭时听《青年报》社特稿部主任陈保平说:听报社里人讲,请徐良唱歌也是要钱的,而且价格不低。研讨会上陈小亚讲:据说徐良唱歌开价3000元,一分钱也不能少;并请陈保平到小组会上介绍徐良来沪演出拿报酬的情况。陈保平否认会上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经向十四个与会者调查,有三人说陈保平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有六人回忆陈保平讲报社同志去请徐良演出,谈到报酬问题,开始讲给徐良的价不到三千元,未成功,最后还是付了三千元。有五人说由于迟到或未参加小组会而不知情。但有七人证明:陈保平当时申明这事只是内部讨论,不宜外传和登报。
会后,赵伟昌未作调查核实,写了题为《徐良索取三千元带来的震荡》一文,向《上海文化艺术报》投稿。《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总编辑朱士信在审稿时仅与作者赵伟昌联系,便隐去徐良姓名,将“索取”改为“索价”后予以发表。
审理中,徐良要求《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和赵伟昌赔偿经济损失3700元;对名誉受损造成的精神损失不要赔偿;也不要求追加陈保平为被告。静安区法院根据最高法院民复(88)11号批复精神,报社对发表的稿件应负审查核实之责,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社都有责任,认为赵伟昌对无事实依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而撰文投稿发表,已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对该文事实未予核实予以发表,在社会上扩大影响,应负主要责任。静安区法院对徐良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为:一、徐良、护理人员和律师的飞机及火车票费用共1839.60元,其中徐良和护理人员林衣钢来沪出庭的来去飞机、火车票468元。北京律师沈志耕和孙海四次来沪起诉,参加调解及出庭为十一次飞机票和一次火车票计1371.60元,包括律师三人次从外地飞沪机票高出北京飞沪的费用165元在内。此外,沈志耕三次来沪或回京和孙海一次回京的路费未计算。二、徐良护理人员林依钢及律师在沪住部队招待所即延安饭店,住宿费1370.50元。其中最高的40元,仅一天,最低的5元,平均每人每天18.03元。三、车、杂费499.42元(飞机票代购费、复印诉讼材料费、委托律师代理费、汽车费、伙食补贴费等,其中徐良来沪坐出租汽车费用159元)。伙食费用,律师在沪诉讼按国家标准每人每天2.5元,计算49人次,护理人员的伙食费补贴未予计算。据此判决:一、《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和赵伟昌应停止侵害徐良名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海市级日报上登报为徐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登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负担百分之七十,赵伟昌负担百分之三十。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赔偿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元,赵伟昌赔偿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元。三、诉讼费50元,由《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负担35元,赵伟昌承担15元。
三、二审意见
两被告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称:已向作者作了调查核实,不存在“不尽核实之责”,且无侵害徐良名誉的过错,是鉴于对当今改革开放新观念的思考;要论责任也应追究消息之源《青年报》社。赵伟昌称,《索价》一文源于《青年报》社的陈保平,对“索价”消息是间接引述,而非直接表述,并是对“青少年问题研讨会”上透露的一条消息以及不同的讨论意见的如实记叙,意在探讨改革开放时期的新观念,不存在对徐良名誉的侵害。
中院审委会讨论,对《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构成侵害徐良名誉权无疑义。但对赔偿范围和数额有三种意见:一、徐良因名誉受到侵害,为进行诉讼的实际支出(包括个人、护理人员和律师),只要没有故意扩大损失,应全部由侵害人承担;二、徐良及护理人员来沪诉讼的费用应予赔偿,律师来沪费用非必需支出不予赔偿;三、除徐良及护理人员来沪诉讼的费用应予赔偿外,律师前来交诉状及法院通知律师来沪出庭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审委会倾向第三种意见。
四、我院意见
根据案件事实和原审判决,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一种意见:有四人证明陈保平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作者没有捏造事实,不能攻文章之一点,应当通观全文,文章不是以侮辱徐良为目的,而是对争议的讨论,是对研讨会进行纪实性的报导,意在改革开放时期对新观念的探讨,并没有掺进作者的个人意见,并且从文章发表后的结果看,社会上的反响也有两重性;即使“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与事实不符,也只是数量上的出入,不应对作者求全责备。因此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另一种意见:《索价》一文作者把“徐良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作为“一条爆炸性新闻”,而事实并非“开价三千元”,更不是“少一分也不行”,文章严重失实,作者主观上为了新闻“爆炸”,客观上致徐良受到多方指责,已使徐良的名誉受到损害,造成了后果,符合构成侵权的法律特征,应确认侵害了徐良的名誉权。多数委员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二)谁是侵害名誉权的主体。一种意见:侵权主体应是陈保平、赵伟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因为“索价”的不实消息源于陈保平,这已由与会者九人证明(五人不知情除外),陈保平不能以申明不宜外传和登报免除责任;而赵伟昌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进行了传播扩散,三者都有过错,造成徐良名誉受到损害;因此应追加陈保平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种意见:陈保平虽否认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但与会者证词可以证明他讲过,鉴于他在会上申明不要外传和登报,且原审法院征询原告徐良是否追加陈保平为被告,而徐良明确表示不要追加,据此,可以不追加陈保平为被告。
三、赔偿范围。如果构成侵害名誉权,徐良依法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由于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徐良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对由于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意见不一。一种意见:对名誉权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同处理其他侵权赔偿案件一样,不应将当事人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的车旅费、住宿费和伙食补贴计算在内,因此,徐良的经济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鉴于侵害名誉权案件的特殊性,被侵害人及请律师进行诉讼所支出必要的费用应酌情赔偿,即按国家规定出差的的车旅、住宿标准计算,乘飞机、住超标准宾馆、坐出租小轿车以及律师的伙食补贴一般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审判决赔偿金额须重新核定。多数委员倾向后一种意见。
由于此案影响较大,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意见,特此请示。
198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