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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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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政发〔2006〕1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精神,进一步推动我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和指导思想

(一)重要意义。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浙江的优势和活力所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05〕3号文件,进一步加快我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增强经济综合实力和竞争能力。对于在更高层次上保持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在全国的领先地位,落实“干在实处、走在前列”的要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因此,在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建设“平安浙江”,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公平竞争;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着力解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
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指导和监管,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进一步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加快制度创新、技术创新、管理创新,转变增长方式,提高竞争能力;进一步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
(三)平等准入、公平待遇。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非公有资本都可以进入。向外资开放的领域,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面的条件。在投资核准的条件和程序、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对企业
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以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对需要实行许可、核准和备案的事项,政府部门必须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和程序。对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经营者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允许非公有制企业平等参与竞争。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电力等垄断行业改革的要求,扩大非公有资本进入的比例和业务领域。对其中的自然垄断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参股等方式进入;对其他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进入。除了极少数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行业外,对竞争性的行业和可以商业化运
作的领域及预期有收益或者通过建立收费补偿机制可获得稳定收益的项目,支持各类投资主体进入。对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允许通过适当延长项目特许经营权期限等方式组织实施,降低非公有资本的进入门槛。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发电行业,以及从事电力安装、设计、施工等辅业。允许符合条件的公司制企业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铁路建设经营。允许非公有资本按照政府规划投资建设加油站及仓储设施,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允许非公有资本按照我国加入WTO承诺的时间进入成品油批发业务领域。在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允许具备资质的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平等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鼓励非公有资本进行商业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对投资风险勘查并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可依法转让探矿权或直接申请采矿权;除国家规定的金、钨、锡、锑、稀土等保护性矿种实行计划产销外,非公有制企业可依法自主销售其开采的矿产品。

(五)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加快完善政府特许经营制度。支持非公有资本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具备条件的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在规范转让行为的前提下,可向非公有制企业转让产权或经营权。全面放开市政设施维护、城市绿化养护、道路清扫、垃圾清运等作业市场。鼓励和引导非公有资本通过受让公路收费权益、独资或合资建设经营、发行债券和股票、股权受让等方式进入交通基础设施领域,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原则,支持非公有资本投资教育、文化、卫生、科研、体育等社会事业领域。

非公有制企业可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教育事业。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办学成本核算办法,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办学的收费标准根据实际培养成本确定。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办学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可以参照公办学校职务结构比例,不受指标限制,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博物馆和展览馆、动漫和网络游戏、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广播影视技术开发运用等文化行业和领域。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在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文化单位的公司制改建和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中控股。允许非公有资本在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中参股。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出口业务。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项目审批、资质认定、融资等方面与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允许非公有资本兴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兴办老年护理、康复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设施,投资兴办技术一流、管理先进、提供高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科研院所的改革改制,支持具备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资本自主创办科研开发机构。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体育事业,允许非公
有制企业以委托管理的方式参与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

(七)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发展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在规范准入、加强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金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参股等方式参与地方性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集团组建财务公司。

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商贸、物流、信息、会展、旅游等现代服务业和农业科研、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种业、农产品流通等现代农业,以及就业容量大的加工贸易、社区服务等劳动密集型产业。

(八)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按有关规定平等参与军工科研任务的竞争以及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对承担军品任务并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和保密资格认证的非公有制企业,根据产品在武器装备中的功能,积极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申请取得有关生产经营资格。非公有制企业承担符合国防科技
工业产品政策的重要项目,可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九)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入股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和公有制社会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在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和中部地区崛起战略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

(十)加大财税扶持力度。省级财政设立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培育科技型和成长型中小企业,小企业创业辅导,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家扶持项目的配套资金等。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积极安排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

认真落实国家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加大对企业技术开发的税收扶持力度。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按规定据实扣除,其中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盈利企业,对取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核确认书的,还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改进和加强信贷服务。努力改善非公有资本项目的金融政策环境,支持各商业银行有效运用贷款利率浮动政策,建立和完善风险定价机制,开展信贷产品创新,提高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贷款比重。鼓励商业银行改革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制度,按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扩大省以下各级银行信贷审批权限,再造信贷审批流程,更新信贷管理方式,简化贷款手续,提高贷款办理效率。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开展以非公有制企业为主要对象的转贷款等业务。鼓励金融机构根据非公有制企业生产、市场特征及资金需求特点,积极探索开发针对性强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融资租赁、公司理财和账户托管等业务以及无形资产质押贷款试点。完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体系,扩大对有发展潜力的非公有制企业的信贷支持。

(十二)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积极培育上市公司的后备资源,创造条件支持其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妥善处理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上市前的税收减免、资产权属和股权规范等历史遗留问题。加快培育和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依法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融资方式筹集资金。积极引进境内外风险投资公司,逐步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企业创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大力发展票据市场,支持金融机构发挥信用证、保函、承兑汇票等金融工具的信用功能,满足企业多种融资需求。支持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中长期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债券。

(十三)积极开发利用民间资金。探索投融资体制改革与创新。鼓励非公有资本组建中小企业风险投资公司、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支持民间资本依法投资参股金融机构。进一步规范民间融资,努力解决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创办和发展的资金需求。

(十四)加强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设立商业性或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探索建立再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担保运作机制。引导担保机构做优做强,通过重组、增资等多种渠道,增强资金实力,提高担保能力。积极推行担保机构资信评级制度,加强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建立互助互惠的合作机制。鼓励担保机构建立区域性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行业互助、自我监管与服务。

四、提升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水平

(十五)积极开展创业服务。进一步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就业再就业政策,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大学毕业生和归国留学生等各类人员创办小企业。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创办科技型、农产品加工型企业。对初创小企业,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不得提高其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加快标准厂房及公共辅助设施建设,采取出租等多种形式,积
极帮助创业者降低商务成本。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创业辅导网络,积极开展创业辅导、企业诊断、管理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十六)建立完善人才服务体系。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认真组织实施企业家素质提升、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培训和务工农民素质培训等工程,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企业家、专业技术人员和技工队伍。县级以上政府对企业培训工作要视情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或奖励。非公有制企业要充分利用社会培训资源,加强对企业员工的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文化素质培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职工培训经费。各级政府要为非公有制企业引进和培养各类人才提供户口、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十七)大力发展和提升社会中介服务。加大对中介服务机构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发展认证、咨询、检测、校准、审计、资产评估、统计、律师、专利代理、技术服务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完善执业标准和监督机制,规范中介服务行为,维护中介服务秩序。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充分发挥其服务会员、行业自律、协调和监督等作用。打破部门、所有制界限,做好行业协会、商会的整合和优化,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十八)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企业有关统计、会计、税收、金融、产品质量等信息的收集制度,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企业信用档案试点,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部门在生产要素配置方面予以倾斜,有关登记审核机构应简化其年检、备案等手续,营造诚信经营的良好环境。

五、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加快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
(十九)推进非公有制企业集约化发展。围绕建设环杭州湾产业带、温台沿海产业带、金衢丽高速公路沿线产业带,强化优势产业,突出特色产业,培育发展新兴产业和以电子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以国内市场占有率居前两位的产品为基础,培育一批产业集群区,提高产业组织化程度、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以培育一批有基础、
有潜力、有优势的块状经济区为重点,开展行业成长与企业成长状况评价。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合等方式,进一步扩大规模、壮大实力,发展成为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大企业大集团。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工作,实行生产、工艺流程再造,推动产业循环式组合,把企业内部的循环、企业间的循环和社会整体的循环有机结合起来,围绕主业拓展产业循环链,创建循环型企业,降低消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二十)促进非公有制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建立区域科技创新体系,以产业集群区和行业龙头企业为依托,积极培育企业研发中心、科研机构等创新载体,建设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注重原始性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加强产业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和推广应用。鼓励申请发明专利。推进非公有制企业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产学研合作。大力培育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让。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等专业化服务。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组织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二十一)加快推进非公有制企业信息化。积极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将信息技术应用于研发、生产、经营、管理等各个方面,不断推进设计、制造过程信息化,提高生产效率;不断推进产品信息化,改善和提高产品性能、质量与附加值;不断推进管理信息化,提升企业管理效率和水平;不断推进企业商务电子化,提高企业的营销水平和综合
效益。

(二十二)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加强品牌创造、品牌创新和品牌管理,推进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品牌企业和品牌产品,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计量检测控制体系,全面推行国际标准认证,重点扶持获得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争创驰名(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知名商号。注重发挥骨干企业的品牌效应,构筑群体优势,培育一批区域品牌、行业品牌和产业集群品牌。

(二十三)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走出去”、“引进来”。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采用国际标准融入跨国公司的供应链,在境外设立营销网点,建立国际营销网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赴境外承包工程、投资办厂、建立研发机构以及到资源富集地投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简化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和企业核准程序,在信贷、外汇、融资、保险、信息等方面给予支持。逐步建立重点出口产品的预警机制,努力避免盲目出口和低价竞销。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开展商标境外注册,努力增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竞争力。积极做好产业损害调查、倾销和反倾销调查、知识产权保护调查和技术性贸易壁垒调查等工作。

加强引进内外资工作。加大对重大项目、优势项目的引进力度。引导和推动非公有制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大集团合作,利用国内外优质资本、先进技术、优秀人才和现代管理等资源,提升产业层次和核心竞争力。

(二十四)提升中小企业发展水平。支持中小企业积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鼓励中小企业向信息产业、新型材料、生物工程、光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从事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稳
定的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建立成长性中小企业信息库,加大对成长性中小企业的培育以及科技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六、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十五)依法保障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财产权、知识产权以及自主经营权,依法保护企业主的名誉、人身和财产等各项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对非公有制企业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和各类工程施工等,不准超范围强迫要求其实行招投标;中介代理机构不准利用政府部门的权力和影响力或自身特殊地位,强行向企业提供服务或提供低质高价的服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向企业指定应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服务或商品供应商;不准向企业施加压力,要求企业赞助、订购报刊或加入协会等。对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违规的审批、检查、收费、评比和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企业对政府部门行政行为提出过异议、对行政机关违法活动进行举报投诉、以及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刁难、压制或打击报复。

(二十六)依法维护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建设,依法保障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促进职工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完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体系。非公有制企业要认真执行劳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尊重和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依法规范企业用工制度,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积极推广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工资集体协商谈判制度,逐步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或者变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拖欠职工工资;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超时工作,加班或延长工时必须依法支付相应的工资或给予补休;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切实做好安全生产与作业场所危害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二十七)积极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积极推进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七、改进和加强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指导和监管
(二十八)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指导。要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研究分析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趋势,公布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统计和监测,全面准确地反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状况,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在制订涉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公共政策时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加快推行电子政务建设,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实现公共服务信息化。改进政府采购办法,积极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进一步理顺非公有制经济管理体制,建立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充分发挥各级工商联在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十九)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各级政府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完善相关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坚决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引导和督促非公有制企业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自觉遵守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执行劳动合同、工资报酬、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政策的监察。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做好劳动仲裁工作,及时化解劳动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三十)改进监管方式。各监管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公开监管制度,探索各种有效的监管方式,改进监管办法,提高监管水平。加强协调配合,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执法。加强监管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管信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十一)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宣传非公有制经济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宣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先进经验,表彰优秀企业家和先进个人,努力营造创新创业、争干事业、干成事业的创业环境,形成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十二)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发〔2005〕3号文件和本实施意见的精神,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对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的清理工作;加强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制订和完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和配套办法。加强对有关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的督查,确保落实到位,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六年一月四日


土地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土局


土地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0日,国土局

为了加强对土地勘测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土地勘测成果质量,以适应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承担土地勘测工作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土地勘测许可证》,方可实施作业。
二、颁发《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审批、颁发和管理。省级土地管理事业单位申请土地勘测许可证,一般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颁发;必要时也可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颁发。
三、勘测单位向当地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勘测许可证》时,需提交《土地勘测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
审批单位接到申请表后,应在3个月内完成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发给《土地勘测许可证》。
1.具备从事土地勘测工作的专业队伍和技术人员。
2.具备必要的勘测仪器和勘测手段。
3.土地勘测成果达到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土地分等定级规程》等规定的标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要不定期地对具有《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复查,如发现不符合条件的,要注销其许可证。
五、颁发《土地勘测许可证》的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系统内外一视同仁,一个标准,做好《土地勘测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六、《土地勘测许可证》和《土地勘测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七、《土地勘测许可证》不得转让,违者注销其许可证,并追究其责任。
八、土地勘测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规定组织验收,承担土地勘测的单位必须将全部成果交土地管理部门。
九、所有土地勘测成果均注明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名称、勘测承担单位可在作业完成者后面的括号内加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信息化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9号

《宁波市信息化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信息化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信息化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信息化条例

(200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化的规划与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工作的领导,保障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的合理投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加快对信息化人才的教育、培养和引进,鼓励信息化自主创新,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信息化工作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促进与管理工作,履行规划编制、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职能。

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有序推进。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遵循信息化发展规律,加强统筹协调,增强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信息化发展规划由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上级信息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的专项信息化发展(建设)规划,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在规划公布之前报本级信息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由市或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和监督。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及信息化工程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九条 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为电信经营者共享信息基础设施提供便利。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建筑物建成后驻地网的建设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实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竞争。

设置无线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避免重复浪费。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实行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逐步建立信息化工程的绩效评估体系。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应当遵循资源共享、统一标准的原则进行建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并积极引导各种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信息化工程。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进行。

信息化行政部门对信息化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内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一般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有关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征询同级信息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计和施工方案报市或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信息化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信息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其中,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由信息化行政部门组织专项验收,并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市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本市实际,确定本市信息产业发展重点,定期发布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加大信息产业发展资金投入,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逐步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加强信息产业基地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

第十九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制定先进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信息化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化人才培训、咨询监理、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共享和保护相协调的要求,实现资源共享。涉及保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市建立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机制。市信息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指南和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利用信息技术采集、加工、存储、分析、使用各类业务信息,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单位、地理空间等重点基础性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支持信用中介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价评级、信息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收集社会组织或个人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并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合理利用。

未经信息权利人许可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规定,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该信息的更新。

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其他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以及其他与公众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有关单位应当自制作或获得该信息之日起十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或有关子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六章 信息技术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领导本行政区域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推进各地区、各领域信息化平衡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推广应用,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民信息化知识的培训,建立完善农村信息服务体系,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适用的市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保健等信息服务。

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结算、物流配送等信息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条 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金融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事业服务水平。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等行业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促进公共文化信息服务体系的建立。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研发、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定。对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企业,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护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安全保护的协调、指导、服务和相关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部门、本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

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系统,其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加强信息安全容灾建设,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条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承载通信传输介质的通信管网、用户驻地网、无线通信基站以及相关辅助设施;

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信息资源,是指本市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开展社会活动时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