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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

时间:2024-07-02 10:5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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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

北京市政府 林业局


北京市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
市政府 林业局



为了加强护林防火戒严期的火源管制, 有效地预防林木火灾, 保护林木资源, 根据《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八条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一、每年3 月15日至4 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在防火戒严期内, 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各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必须加强对戒严期护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严格火源管制, 确保通讯联络畅通, 认真做好扑救林木火灾的准备工作。
三、各级防火区内的乡( 镇) 政府或国营林场, 应建立护林防火巡逻检查队, 加强防火检查, 及时发现和扣留火源、火种, 制止非法用火行为。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
四、各级防火区严格禁止上坟烧纸。
五、各级防火区内均不得在野外点火取暖、野炊、燎地边或点燃篝火。
六、各级防火区内居民生活用火必须严格管理, 严禁将火源、火种带出宅院。
七、各级防火区内禁止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 必须经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并按规定做好扑救火灾的准备工作。
八、进入有林地区的人员必须将火源、火种、交付护林人员保管, 待出有林地时发还。
九、市、区、县护林防火组织可以检查经过有林地区的机动车辆, 并扣留火源、火种。
十、组织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在活动开始前对全体人员进行护林防火宣传教育。
十一、在各级防火区内举办群众性活动, 必须事先报当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应做好防火宣传和火灾扑救的准备工作( 包括扑火队伍、灭火工具等准备) 。
十二、凡发生林木火灾, 各单位及广大群众都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 并积极参加扑救工作。
十三、凡违反上述规定或造成林木火灾的, 依照《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十四、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1年3 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1992年3月25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旅游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业的声誉,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8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涉外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以及其它旅游涉外经营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旅游行业管理是指对旅游宣传招徕、组织接待和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综合服务的统一管理、领导和检查监督,其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国家发展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发展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有关部门审核和管理旅游开发、建设项目;
(四)审批旅游经营单位,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管理旅游宣传、外联推销和核发旅游签证通知;
(六)管理旅游行业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料考评和聘任,以及职业教育培训;
(七)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旅游价格、财务、外汇和旅游统计;
(八)协同有关部门推动旅游商品开发、生产、销售和旅游交通运输的发展;
(九)对旅游行业协会、学会、联谊会实施指导和管理;
(十)省政府和国家旅游局部署和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旅游局是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省旅游行业实行全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劳动、审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业应纳入各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必要的经济政策,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加速旅游业的发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集中必要的资金作为旅游发展基金,充分发挥旅游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地旅游饭店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征求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建设规模严格执行审批程序。重点项目须经省旅游局审核,报经省级综合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第七条 全省旅游经营单位要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对一、二类旅行社、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饭店,省旅游局要加强指导和考核。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经营各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下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同意,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上述旅行社须按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不得超范围经营。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非法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境外和省外的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九条 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游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确定,由市(县)旅游主管部门推荐,所属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旅游局批准。
非定点或虽已定点但经复查不符合规定条件而取消定点单位资格的,不准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十条 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涉外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全省涉外旅游饭店(宾馆)的星级评定工作,由省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行社,应将旅游团体的住宿、购物、就餐、乘车、娱乐列入活动计划,依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旅游行业职工在旅游业务中索要小费和私收回扣(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接待旅游者的饭店、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不准付给私人回扣。违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性质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三条 凡在旅游风景区、游览点从事经营商业、饮食业、照相业等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论时间长短,须经当地建设部门批准后,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营业范围,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准滥设摊点,堵塞交通;不准出售国家和省政府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准围堵
游人强行追售、追换外汇;不准弄虚作假,敲诈游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当地风景区、游览点的主管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送交当地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旅游涉外价格,由省旅游局会同省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旅游经营单位,均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旅游价格标准,严禁削价竞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物价、旅游、工商、审计部门依照《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各旅游涉外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套换外汇,违者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旅游行业在职人员的教育培训,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分别组织实施。省旅游局负责全省旅游企业中、高级管理人才的培训。 全省旅游行业翻译、导游资格考试,根据人事(职改)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
;工人、技师技术等级的考核评定等,由省旅游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归口管理,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应在当地公安、安全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落实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保险制度,妥善处理旅游者的安全投诉和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应深化企业改革,严格旅游经营管理规范,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提高管理水平,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质量,树立社会主义企业风尚和职业道德。
为了监督保证旅游服务质量,由省旅游局建立全省旅游服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全省旅游经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实施检查监督;同时设立全省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受理中心,公布投诉电话,处理投诉案件,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重点旅游区地、州、市、县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仿照
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3月25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务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财务部

为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的管理,进一步用好基金,特对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经贸部、财政部颁发的《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
一、各借款单位在申请合作基金时必须随申请文件报送使用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效益分析以及公司资金运用情况。
二、为便于掌握合作基金的使用情况,各借款单位应将有关借用基金项目的执行情况,财务报表及时报送经贸部和财政部。
三、根据目前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合作基金的年费率从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调整为人民币借款年费率为4%,美元借款年费率为5%,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前的借款从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年费率也按此办理。
四、借款单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在一个月前用书面向经贸部申请延期,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可以同意延期。但年费率按中行和建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申请延期理由不充分,不予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中行和建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并加收20%计取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