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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况分析/刘皓

时间:2024-07-06 23:0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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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况分析


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案外人无视法律尊严,公然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阻止执行人员(包括协助执行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法罪活动,简称为暴力抗法。暴力抗拒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多年来存在于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顽症,它严重威胁着执行干警的人身安全,影响和制约着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破坏了国家的法制形象。
暴力抗拒执行主要表现在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暴力抗法现象十分普遍,是多年来存在于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顽症,几乎没有哪个执行法院、哪个执行人员能够幸免。研究分析暴力抗法事件的原因,如何预防暴力抗法事件,是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大难题。
在暴力抗法过程中,执行人员轻则被侮辱、诽谤、诬陷,重则被打死、打伤,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被毁损、抢夺。暴力抗法事件的频频发生,已引起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重视。肖扬院长曾在一个反映暴力抗拒执行的文件上批示:“人民法官保护人民,但谁来保护依法办案、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法官?三思、慎思!”
一、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成因
构成暴力抗法的社会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由于:
1.权力腐败造成干群关系、警民关系恶化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以往正常的社会政治制度和秩序受到了冲击与破坏,这不仅使原来隐蔽的腐败现象显现出来,而且迅速地传播与蔓延。人民群众对层出不穷的各种腐败现象深恶痛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干群关系、警民关系。人民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任程度大为降低。暴力抗法一般以人多势众为标志,它的组织者、指挥着往往以法院、法官腐败为借口进行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很容易信以为真,成为暴力抗法的支持者,酿成暴力抗法的严重后果。
2.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法院执行
一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特别是乡镇政府从保护本地区经济利益出发,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干预,甚至阻挠执行。他们无视中共中央1999年的11号文件,当法院执行他们所在地的企业时,不仅不给予配合、支持,还在背地里怂恿企业抗法,有的甚至公然指挥对抗。笔者所在的法院在执行某乡镇的企业时,因遭遇企业抗拒,拘留了几名妨碍执行的职工,该镇党委书记竟然指挥企业职工将执行人员悉数扣留,并要求交换“人质”。执行人员被扣留期间,企业职工有恃无恐,对执行人员进行肆意侮辱,地方保护主义莫此为甚。
3. 普法力度还不够深入持久,行为人法制意识十分淡薄。由于公民特别是农村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大多数债务人无视法律,抗拒执行。以往所发生的暴力抗法事件,绝大多数案件均发生在乡村。这些被执行人和一些村民法律意识淡薄,不但不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还故意抗拒法院的执行活动,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谩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围攻殴打执行人员。
暴力抗法行为人的法律文化意识极差,不清楚对抗执行的法律后果。河南省新安县八名执行人员在一次扣押船舶的过程中,有两名执行人员被债务人及其召来的村民打落黄河致死,债务人等聚集了近千人还赶到医院,将被打伤正在病床上的其他六名执行人员拔去针头,掀翻到地上继续殴打。
4.对暴力抗法缺乏打击力度
暴力抗法者之所以气焰如此嚣张,与对此类行为打击不力不无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暴力抗法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再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定罪判刑。但往往由于有关机关未能较好配合,难以及时对暴力抗法者进行刑事处分,而只能由法院作出司法拘留和罚款处理了事。由于法律的权威性、操作性不强,使得一些人敢于藐视法律,甚至敢于公然与法律对抗。有数据显示,在全国法院2001年10月至2003年11月的483名暴力抗法者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41人,仅占10.2%。法制的统一被严重破坏,这种“网开一面”的作法,遗患无穷。
5.部分执行人员执法行为简单、粗暴
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法官队伍的素质还存在良莠不齐的状况。一些法院重审判、轻执行,更是着意把素质较差的放在执行机构从事执行工作,这就导致执行队伍的素质先天不足,很难保证执行行为的公正、文明。一些执行人员国情、民情意识淡薄,对执行环境的优劣缺乏判断能力,对暴力抗法的苗头不能敏锐地察觉,更不能控制局面。有的执行人员甚至滥用职权,野蛮执行。执行行为的不规范、不文明也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暴力抗法。

6、宣传力度不够。对那些暴力抗法者,在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没有积极宣传这些案件,让人民群众了解那些暴力抗法者都没有得到好下场,受到了法律律更加严厉的惩罚,从而使那些想抗法者置若罔闻,这样使得一些暴力抗法事件有禁不止。
除了上述原因以外,司法权威的缺乏,执行立法的缺失,裁判不公,执行体制、机制的落后造成的执行方式粗放化,法院执行机构缺乏快速应变能力等都与暴力抗拒法院执行不无关系。
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防治
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性质极其恶劣,危害极其严重。每一起暴力抗法事件如不能妥善处理,都将对执法环境造成灾难性的损害。因此,研究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防治办法十分紧迫也十分必要。
1.教育是根本,以教育铸就民族的法律信仰,形成良好的执法环境。
暴力抗法的频频发生,凸显出我国法制化程度还处在一个比较低的水平上。要法治,首先要让人们相信法律。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执行工作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思想性很强的工作,执行活动要体现出对公民宣传法律的作用和力度及对当事人起到依靠法律、遵守法律的教育作用。如通过张贴执行公告、公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召开执行大会和新闻媒体曝光等,使执行当事人和广大公民受到生动的法制教育,进而增强法制观念。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形成以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执行为耻,以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为荣的氛围。
2.考核是手段,以考核推动党政机关、基层组织以身作则,配合、支持法院执行,形成对暴力抗法的防治体系。
以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是我国的治国方略。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率先垂范,带头执行集中体现人民和执政党意志的国家的法律,没有任何理由以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预、妨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更不能纵容、组织暴力抗拒法院执行。须知,“法治不行,自上坏之”,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包括执行法律方面的表率作用,古今一理。制定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法律统一和尊严的有效办法。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宠爱的、庇护的被执行人是暴力抗拒执行的喜好者,是暴力抗拒执行的积极分子。从根本上铲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办法是改革现行司法体制,促成司法独立地位,改革人民法院的人事和机构,改上下级业务指导关系为领导关系,在人事任免上由上级法院决定后提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免,将法院的管辖与行政区划的设置脱钩。人民法院的经费预算和决算由中央财政单列。在现阶段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办法是执行法官搞好社会联动,寻求全方位支持。既法院首先应主动、全面、及时地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执行情况,取得他们信任、支持,同时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对地方、部门保护,批条游说之行为公开暴光,使他们不敢当、不愿当抗拒执行者的靠山。
为切实解决法院“执行难”,江西省乐平市尤其是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难以执行的状况,年初再出硬招,坚持把支持、协助法院执行工作列入各乡镇和市直单位综治目标考评,年度内未完成应支持协助执行任务数的80%,综治达标“一票否决”;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取消综治年度评先资格,并对其负责人实行“黄牌警告”。被亮“黄牌”的单位负责人,一律不准提拔任用和晋职晋级。江西省乐平市的这一举措堪称以法治市的杰作,它让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乐平市,暴力抗法已丧失存在的基础。可以说,凡是执法环境好的地方,其经济建设水平一定较高,投资环境相对优越;凡是执法环境恶劣,暴力抗法盛行的地方,其经济建设水平一定落后,投资环境就很差。江西省乐平市的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党政机关、基层组织带头执行法律,支持、配合法院依法执行,必将形成对暴力抗法的合围态势,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暴力抗法行为的发生。
3.惩治是关键,以惩治打击暴力抗法者的嚣张气焰,用刑罚手段维护执行秩序。 为执行工作立法,增强法律威慑力,加大强制执行措施的惩戒力度,使当事人不敢越雷池一步,自觉履行义务。
首先,制定《强制执行法》,对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各个方面的规定进行完善。规定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罚款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单位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单位罚款幅度同时处罚,罚款与拘留并处的应同时执行,拘留可以连续使用。
其次,修改刑法,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绝履行义务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对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组成清算组,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对自然人不能履行义务者,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其破产,同时规定其不能高消费,只能在当地基本生活保障线上生活,一旦超出此线,视为欺诈,处于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倍以下2倍以下罚金。
暴力抗法危害如此严重,绝不能予以姑息迁就。追究暴力抗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论行为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影响了判决、裁定的执行,不能因为案件能够执结就认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而忽视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应属于拒执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又属于典型的妨害公务罪的情形,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就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公安、检察机关在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应当区别于其他犯罪的追究。“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本可由法院自行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现行法律改变了法院直接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从逻辑上说是矛盾的,法理上也不通顺。因此,在法律不再改变的情况下,公安、检察机关对于本罪的追究只宜作形式审查,非因法院执行程序的重大错误,不得不启动、拖延或终止追诉程序;执行人员对不得不执行且有发生暴力抗法可能的案件在已采取防范措施尚不足以制止的,一定要依靠现代科技,依靠群众和基层组织,注意收集行为人的犯罪证据。要建立暴力抗法事件报告制度。暴力抗法事件发生后,必须向地方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执行机构报告,以期引起各界关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情况也须报告。
4.改革是出路,以改革促进执行行为的规范化,构建法院执行的权威,使暴力抗法无机可乘。加强法院执行工作的物质装备建设,保证通讯、交通、戒具等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上争取得到国家财政的支持。各级法院本身已要物质力量在统一调配和指挥下,以十分的运作规模,造出二十分的执行效果。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尚处在一个比较困难的阶段,不仅有外部因素造成的困难,立法上的缺陷,也有内部因素造成的困难。人民法院一方面要谋求外部环境的优化,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就是要立足改革除弊兴利。通过改革规范执行秩序,规范执行行为,切实改变少数人乱执行的状况。要努力培养执行人员的“双刃”功能,既要会做执法工作,又要会做社会工作。通过对执行工作体制、执行工作运行机制、执行方式方法等坚持不懈的改革,伴随我国法制化水平的不断提高,逐步构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权威,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境界,使暴力抗法无从发生、无机可乘。
除了以上几点防治措施外,发挥新闻舆论的导向作用,提高审判质量等也十分重要。暴力抗法属于社会顽症,必须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根治暴力抗法需要集社会各界之力,走综合治理的道路。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皓
参考书目:
1、《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现状及分析》赵金城、催照铭著;
2、《对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分析及防治》邵国荣著。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负责。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沙治沙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从事防沙治沙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的规划
  第七条 防沙治沙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涉及沙化土地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划应当与防沙治沙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根据沙化土地实际状况,将其划分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是指在规划期内具备治理条件的成片沙化土地。
  土地沙化预防区,是指在规划期内具有沙化趋势或者潜在沙化危险的成片土地。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及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的范围由市(州)、县(市、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在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地带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林网、林带的,不予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任何破坏植被的活动。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适度的林草抚育、复壮以及保护性综合利用等活动,以改善和提高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的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在土地沙化预防区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开采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预防土地沙化。
  第十五条 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提交有防沙治沙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资源管理,依据当地牧草资源数量以及载畜能力,统一规划,以草定畜,制定草畜平衡方案,推行草畜平衡制度。
  第十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组织建设人工、半人工草场,指导农牧民改良牲畜品种,推广优良牧草,推行舍饲和圈养;禁止超载滥牧,推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草地沙化。
  第十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加强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发展节水型产业,防止因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退化、天然湿地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填沟堵渠、合理调配生态用水和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源。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任何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相当于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以批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卫办医发〔201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近年来,各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作配合,指导医院逐步构建了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三防系统,有效提升了医院安全管理水平,维护了医院秩序总体的持续稳定,取得了良好工作成效。但是,扰乱医院诊疗秩序、伤害医务人员的各类案事件仍时有发生,反映出当前涉医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范围内仍较为突出,暴露出医院安全防范工作存在不少问题和薄弱环节。为进一步提高医院安全防范能力,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任务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以创建“平安医院”活动为载体,按照“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预防和减少发生在医院内部的案事件,及时消除医院安全隐患,有效维护正常诊疗秩序,创造良好的诊疗环境,促进卫生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组织制度建设。
  1.健全组织领导机制。医院应当形成法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抓,专职保卫机构组织实施,医疗投诉、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的良好工作格局。
  2.完善安全防范制度。医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完善医院安全防范系统日常管理制度和医务人员安全防范制度,健全门卫值守、值班巡查和财务、药品、危险品存放等安全管理制度。
  3.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完善重大医疗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和预案,实现警医联动,做好信息上报,加强舆情引导,规范舆情发布,密切监测舆情,防止恶性突发事件升级,确保恶性突发事件的及时、有效处置。
  4.建立教育培训和定期检查制度。医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对重点岗位和新进员工加大培训力度,确保培训效果。建立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及时发现隐患,并切实整改。
  (二)人防系统建设。
  1.保卫队伍建设。医院要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设立专职保卫机构(保卫处、科),根据医院工作量、人流量、地域面积、建筑布局以及所在地社会治安形势等实际情况,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和聘用足够的保安员,确保安全防范力量满足工作需要。保安员数量应当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按照不低于在岗医务人员总数的3%或20张病床1名保安或日均门诊量的3‰的标准配备。专职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保卫人员、保安员的配备情况要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2.保卫、保安人员培训。医院要加强保卫人员和保安员的培训、管理,要向正规保安公司聘用保安员,每年至少开展2次专门培训和考核。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和一定的应急处置能力,并根据岗位实际需要,掌握安全防范系统操作和维护技能,切实提高保卫人员、保安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3.守护巡查管理。医院要建立门卫制度,严格各出入口的管理,加强对进出人员、车辆的检查,及时发现可疑情况,医院内发生案事件后,要立即报警,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对实施违法犯罪的人员进行堵截,防止其逃跑。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供氧、“毒、麻、精、放”药(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库房等重点要害部位、夜间值班科室要实施24小时值班守护制度,安排专人值守。医院要加强安全防范动态管理,组织保卫人员、保安员定时和随时巡查,第一时间掌握安全总体情况。其中,医院出入口、停车场、门(急)诊、住院部、候诊区和缴费区等人员活动密集场所要有针对性的加强巡查,夜间巡查时应当至少2人同行,并做好巡查记录。巡查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要进行先期处置,对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制止,并立即报警,做好现场保护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4.安全宣传教育。医院要开展全方位、多形式的宣传教育工作,在医院出入口、门(急)诊、住院部、候诊区和缴费区等人员活动密集场所,张贴有关维护医院秩序的法律法规和文件,悬挂加强医院安全防范工作宣传标语。针对医务人员不同岗位,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教育,提高医务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
  (三)物防系统建设。
  1.防护器材装备。医院要为在岗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和防护器械。通讯设备包括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和对讲机等,对讲机为必配设备。医院规模较大、周边治安情况复杂的,可视情在医院重点部位配备安检设备,加大对携带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查缴力度。
  2.安全防护设施。医院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供氧中心,计算机数据中心,安全监控中心,财务室,档案室(含病案室),大中型医疗设备、血液、药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点等区域,应当按照《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GB17565-2007),安装防护门等安全防护设施。
  3.安全保险装备。医院要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格落实“毒、麻、精、放”药(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财务安全管理制度,将“毒、麻、精、放”药(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在符合安全防范标准的专用库房。无法及时送交银行的现金要存放在符合行业标准的保险柜。专用库房和保险柜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四)技防系统建设。
  1.完善四个系统建设。医院要充分发挥技防在构建动态安全防范系统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按照《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入侵报警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94-2007)、《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95-2007)、《出入口控制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96-2007)及《电子巡查系统技术要求》(GA/T644-2006)等行业规范,建立完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和电子巡查系统,实现四个系统的互联互通。
  2.设置安全监控中心。医院要设置安全监控中心,对本单位技防系统的安全信息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安全监控中心要实行双人全天值班制,具备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同时,应当设定视频监控图像监视查看权限,设置内部视屏和医患隐私图像遮挡功能。要配备通讯设备和后备电源,保证断电后入侵报警系统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视频监控系统工作时间不少于1小时。视频监控图像保存不少于30天,系统故障要在24小时内消除。
  3.加强重点部位监控。医院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氧中心,计算机数据中心,安全监控中心,财务室,档案室(含病案室),大中型医疗设备、血液、药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点,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均要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可视情况在医务人员办公室等区域的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装置。门卫值班室和投诉调解室要安装视频监控装置,投诉调解室要安装声音复核装置。
  4、安装一键式报警装置。医院门卫室、各科室、重点要害部位要安装一键式报警装置,并与医院安全监控中心联网,确保发生突发案事件时能及时通知保卫、保安人员,迅速处置。
  (五)医患纠纷调处机制建设。
  1.做好投诉管理工作。医院要认真落实《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设立医患关系办公室或指定部门统一承担医院投诉管理工作,通过开设接待窗口、席位等形式,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认真落实“首诉负责制”,在第一时间受理患者投诉,疏导理顺患者情绪,从源头上妥善化解医患矛盾。
  2.定期梳理医患纠纷。医院要明确牵头部门定期对医患纠纷进行摸排,拉出清单,及时研判,特别要认真梳理未解决的医疗纠纷,做到逐件回顾、逐件分析、逐件解决、逐件总结。对摸排梳理中发现的有可能引发涉医案事件的相关人员要主动接触,充分发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作用,及时化解纠纷或矛盾。
  3.建立涉医案事件防范联动机制。医院的院长办公室、医务、保卫等部门要建立涉医案事件联动机制,对尚未化解的医患纠纷要及时会商研判,对可能发生个人极端行为、风险程度高的科室要布置保卫力量重点值守、巡控,严防发生案事件。医院在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造成现实危害的情况和可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属地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与医院建立联系机制,及时会同医院有关部门梳理排查可能影响医院安全的案事件苗头,指导医院落实预警防范措施。对发生的各类案事件,要迅速出警,依法予以查处。
  三、工作要求
  (一)各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各级各类医院要把进一步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作为保障群众安全有序就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民生工程来抓,努力创造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要按照《关于开展创建“平安医院”活动的意见》(卫办发﹝2007﹞118号)要求,紧密围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任务,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二)地方各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检查与考核,积极协调地方财政,加大对医院安全防范能力建设的投入,及时装备、更新、完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确保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正常运行。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协调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着力推动问题解决。
  (三)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医院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检查,指导、督促医院做好安全防范系统的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医院纳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加强对医院及周边的治安防控,切实净化医疗机构及周边环境。
  (四)各医院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建设,提高安全防范能力。目前暂不能达到本意见有关要求的医院,应当增加保卫力量,配置必要防护装备,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并制定工作计划,逐步建立运转高效的安全防范系统。
  (五)二级以上医院安全防范工作按照本意见执行,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照执行。消防、信息、后勤等工作的安全管理内容和要求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标准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201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