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现将《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市长 赵宝江
一九九一年六月四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城市建设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郊各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商业、粮食、教育、邮政、供电、供水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规则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拆迁房屋,必须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红线图和用地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还建旁屋的地点、资金、房型中面图或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的购房合同),向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拆迁房屋不得超越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红线和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
第九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有条件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拆迁代办机构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代办机构接受委托拆迁房屋,必须同拆迁人签订协议,并向其收取费用。拆迁代办机构也可以包干形式代办与接受委托拆迁房屋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房屋及其范围、法律依据、拆迁期限以公告形式(以下简称拆迁公告)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房产、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自接到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发出的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调换、租赁、买卖、抵押和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以及发放营业执照。 有出生、复员转业、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或分户,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公安、粮食、教育、商业,邮政等部门应凭拆迁安置证明,做好被拆迁人户口生活物资供应关系转移、邮件转递和子女转学、转托等工作,不得借故增收费用。 被拆迁人原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动员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帮其克服房屋被拆迁带来的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 拆迁房产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和自管房),拆迁人还应与使用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 拆迁直管房,拆迁人不向房产部门交付房租。拆迁自管房,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协议书应规定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将所订拆迁协议书送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灭籍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按房屋拆迁公告或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按前条第一款所作裁决规定的期限拆迁,由市或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仍不拆迁,由市或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和市郊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迁已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问核发拆迁许可证而肩产权纠纷或产权属多人共有,尚未依法析产的房屋,由拆迁人事先另行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拆迁时对被拆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已作抵押的房屋,安置时应调换产权,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未能达成协议,由拆迁人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外地,未委托在本市的人员为代理人,或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来不及委托代理人,由拆迁人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对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对先搬迁者按房屋拆迁协议书编号顺序,在安置房屋时给予层次、朝向等方面的优先。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后在原址兴建居住用房,应就地就近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兴建非居住用房,易地安置被拆迁人。 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应一次到位;情况特殊,确需临时安置过渡的,应报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完毕,应报请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宅用房的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的城市居住区位等级图相连的两级地区内安置被拆迁人,属于就地就近安置;将被拆迁人从好的居住区位安置到差的居住区位,超出相连的二个等级,属于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居住用房,应由拆迁人对使用人按其原来的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就近安置,或另加一个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的自然间易地安置。 安置按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使用人,应由拆迁人按每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另加一个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和自然间的标准易地安置;易地安置确有困难,可按每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八平方米的标准就地就近安置。
第二十六条 按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使用人的人口,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
(二)有本市正式户口;
(三)在本市另无住房。
对上述使用人的下列人口应计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的配偶;
(二)服现役的战士(不包括干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就读而户口仍在本市的学生;
(三)劳动教养人员;
(四)工种特殊较长时间在外地工作的人员;
(五)失踪而未依法宣告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拆迁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有房屋,应以调换产权形式偿还居住用房,并保证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不变、但可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后出现的新情况相应修改租赁合同条款。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拆迁直管房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房屋,不另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房和私有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房屋,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和原房重置价结合结构成新结算;
(二)偿还房使用面积超过原房使用面积,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超过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三)偿还房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使用面积超过二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上建单方造价结算。 拆迁私有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偿还房建筑面积应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 拆迁私有房屋不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和安置,应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加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百分之五十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出租的私有房屋,除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给予补偿外,还应由使用人按承租建筑面积和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的百分之五十补偿差价。
第三十条 由于房型设计上的原因,安置使用人的住房使用面积超过其原使用面积在二平方米以上(不包括二平方米),应由使用人对超过部分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付给拆迁人差价; 拆迁私有房屋不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按原房重置价结合结构成新给予一次性补偿;安置住房的使用面积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分别按前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增加的自然间不收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以结算形式给予补偿,应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偿清债务,然后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修建道路、桥梁、堤防等市政公用设施拆迁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过渡,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在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拆迁经房产部门依法作出鉴定的危险房屋,在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给被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由拆迁人将临时安置补助费讨给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超过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对被拆迁人作出安置,应按下列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超过一至六个月的,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三元;
(二)超过七至十二个月的(包括第七个月),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四元;
(三)超过十三个月的(包括第十三个月),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八元。 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超过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从超过之月起,按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由拆迁人按户一次补偿搬家费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未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应加倍补偿搬家费。 被拆迁人用工作时间参加房屋拆迁会议或搬迁,其所在单位应凭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出勤对待。
第四章 拆迁非居住用房的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居住用房,可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还建,也可付给资金、材料,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或由拆迁人用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结构成新相当的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并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偿还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结算超过部分差价;
(二)偿还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建筑面积,按原房重置价结算少偿还部分差价;
(三)拆迁直管非居住用房,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应由拆迁人按原来的使用性质和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应适当作价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和安置。 拆迁范围内的摊位、摊点,由批准部门、设点部门负责拆除。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个体经营户租用的私有房屋,对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条 用自有房屋(包括门面)从事生产经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在房屋被拆迁后确无其它生活出路,应由拆迁人安排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一条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私有的房屋,应由拆迁人负责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用房被拆迁自找生产经营过渡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和生产经营用房每平方米五元、其他用房每平方米三元的标准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一次补助搬迁费。 企业、事业单位自找房屋过渡期间停产停业,由拆迁人按其拆迁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和奖金水平,给予停产停业人员一至三个月的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拆迁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范围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三)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或拆迁代办机构无正当理由,延误拆迁公告规定拆迁的期限,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相当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代办费总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并从超过拆迁协议规定的腾退限期之日起,按周转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五角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辱骂或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认真履行职责,模范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和补偿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按物价管理权限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办理手续的房屋拆迁,仍按原来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六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债务的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第181号令)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为支持我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重点项目建设,由政府举借、财政担保、转贷或承诺,到期由政府偿还本息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主要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应由政府偿还或管理的企事业财务挂账、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兑付或管理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单位,是指借入或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负债原则
第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政府性债务。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偿债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提供担保,切实防止将经营性债务风险转嫁到政府。
第三章 审批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主体资格,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
(二)项目单位资本实力强,有还款能力,企业信誉好,并能够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
(三)项目管理者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财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规范;
(四)资产负债率合理,资金使用效率高,有足够现金流量,各项财务指标较好;
(五)有足够的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直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还款计划和担保措施;
(三)经国家、省或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审核资料;
(四)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
(二)经国家、省或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审核资料;
(三)债务人财务报表;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项目单位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
(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是否已组织对项目的考察、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
(四)考核还款计划的可行性,落实还款资金来源;
(五)对项目的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
(六)担保措施的可行性,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
(七)项目单位资信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对项目的风险状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
(一)市政府直接举借或担保的债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待审资料,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区级政府通过市财政部门转借债务的,由区财政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待审资料,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不经上述程序形成的债务,不列为政府性债务,市财政部门不承担偿还责任。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市政府直接举借、担保或承诺的政府性债务审批权限:
(一)对一般性的举债项目,由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对特别重大的举债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举债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须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预决算审查。
第六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四条 严格确定偿债责任主体。对于政府直接举借,投入到公益性项目或基础设施项目,全部以财政性资金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政府为偿债主体;对于政府提供担保或承诺,投入到经营性项目形成的债务,项目单位为偿债主体。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向政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借款的反担保,不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其他贷款的抵押、担保,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六条 各偿债主体应制定年度偿债计划,确保按时归还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市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定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依法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专项用于政府性债务的偿还以及隐性债务的风险化解。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收益;
(五)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七章 风险防范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机制。建立包括债务率、负债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主权外债比率等指标在内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的同时,要编制规范的政府性债务预算,通过债务预算的计划性和严肃性,强化政府性债务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收支账册,所借款项必须在财务收支账上真实反映,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报送月、季、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并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反馈政府性债务的使用、偿还和项目效益情况。
第三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所属债务单位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优先和妥善处理政府性债务,对所属债务单位使用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使用政府性债务投资建设的项目完成后,市审计部门对债务单位项目建设、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市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审计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定期对债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及时向政府报告情况。对使用政府性债务额度较大的项目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后,可直接委派监管人员,加强对项目单位监督管理。监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定期跟踪项目进展情况,考核项目建设经营情况,分析风险状况;
(三)按项目单位制定的还款计划,监督项目单位偿债情况;
(四)监督抵押担保财产和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的变化情况;
(五)对项目单位的组织结构、经营策略、投资的变化进行监督,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六)对出现风险的项目,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或措施;
(七)对即将到期的借款,提前两个月通知项目单位;
(八)对项目单位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及时依法追偿;
(九)办理涉及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规定,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虚报、瞒报债务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性债务或不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违反债务专户开设规定的;
(八)工作人员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九)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十)审核、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6日《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府发〔2005〕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