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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4 00:3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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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若干意见

交政法发[2013]308号  



  党的十八大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把“法治政府基本建成”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为在新形势下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意见。
一、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科学发展推动交通运输转型升级为主题主线,以破解制约交通运输依法行政的体制机制障碍为突破口,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促进“三基三化”建设为着力点,培育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法,把法治要求贯穿到交通运输建设、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的各个领域,为交通运输改革发展提供法治引领和保障。
  2.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把法治建设贯穿到交通运输改革发展全过程,通过加强制度建设、提高决策水平、规范行业管理、严格依法办事,积极破解发展难题,使交通运输改革发展全面纳入法治的轨道。
  ——服务为先。把服务人民群众、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为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强化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职能,寓管理于服务,做到管理利民、服务便民、执法为民,使交通运输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
  ——监督制约。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把交通运输部门的各项行政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做到行政权力依法取得,行政程序依法履行,行政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责任依法承担。
  ——夯实基础。完善交通运输部门依法行政的基础管理制度,加强基层执法站所建设,改善基层法治环境,规范基层执法行为,提升基层执法队伍素质和形象。
3.总体目标。法治意识显著增强,法治理念深入人心,法治精神、法治价值得到普遍认同;综合运输法规体系更加科学完善,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交通运输部门各项公权力的行使纳入法治轨道,行政权力运行更加规范透明;执法队伍素质和管理明显提升,执法监督更加有力;交通运输部门的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形成诚信规范、竞争有序的交通运输市场环境,依法行政水平全面提高。到2020年,基本建成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
  二、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切实强化法治思维。
  4.提高交通运输部门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要坚持和完善交通运输部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发挥党组(委)会、办公会组织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平台作用。将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的能力和水平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内容。使交通运输部门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5.树立权为民所用的理念。牢固树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个根本准则,自觉站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立场审视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科学合理界定交通运输部门职责权限,把通过市场竞争和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事务交由市场或中介组织去履行,正确处理好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的关系,避免权力膨胀和权力滥用,统筹维护好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6.强化监管职能和服务意识。创新交通运输部门管理方式,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彻底改变目前交通运输部门存在的重建设、轻管养,重审批、轻监管,重处罚、轻纠错的现象,切实从注重“管制”转移到“管理与服务并重”上来,为公众提供畅通、安全、经济的交通运输设施体系,营造并维护公开、透明、有序、便利的运输生产经营环境。
  7.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各级交通运输部门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都要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至上的理念,摒弃法律工具化的思想。准确理解法律,正确实施法律,坚决杜绝借法将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倾向,强化权限意识、规则意识、程序意识、责任意识,将一切行政行为纳入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8.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动普法规划的实施,建立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全国统一宣传制度,组织策划交通运输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定期组织开展法制专题培训交流活动,努力提高交通运输系统领导干部和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
  (二)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9.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对涉及交通运输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要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进行协商和协调;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要认真进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对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要实行公示、听证制度,扩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度。要完善内部民主决策机制,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10.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完善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组织测评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凡重大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通过综合评估确定决策事项的风险等级,存在高风险的,要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
  11.严格行政决策后评价和责任追究。对重大行政决策要跟踪执行情况,通过民意反映、抽样检查、跟踪反馈、评估审查,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必要时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以及行政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都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继续加强制度建设。
  12.加快完善综合运输法规体系。组织制定综合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统筹考虑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和邮政等方面的立法。要统筹立、改、废工作,针对交通运输管理的薄弱环节和突出矛盾,做好现有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工作。
  13.着力建设完善统一的制度体系。各级交通运输部门领导干部要全力维护法制的统一,本部门和下级部门印发的文件不得与上位法抵触,确保制定政策、规范性文件和标准规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违法或者采取变通手段超越法律规定制定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要统筹考虑地方交通运输立法和国家立法的关系,形成和谐统一高效的交通运输制度体系。
  14.创新制度建设的机制。要加强前瞻性研究,以及对热点、难点问题的研究,制定政策研究规划和工作计划,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发展难题,使制度设计能够深刻把握和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使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交通运输立法常态化、制度化。要继续深入探索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尤其对群众关注度高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大的立法项目和规章制度,要加强后评估,为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改、废提供充分的参考和依据。
  (四)改革行政审批制度。
  15.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对交通运输部门现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清理,加大简政放权的力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逐步减少对投资项目、生产经营活动和资质资格的审批。禁止利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登记、年检、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审批事项。严格规范行政审批中的技术性审查、中介服务行为,避免审查过多过滥和垄断谋利现象。
  16.完善审批工作机制。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和环节,下放审批权限,推进审批过程公开透明。改变以批复文件代替许可决定的习惯,对许可事项实行案件化管理,建立许可事项文书档案。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对许可事项进行审查,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的,不得单纯通过书面审核作出许可决定,要认真开展实地审核工作,并将实地审核情况制作成文书载入许可案卷。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要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征求当事人意见或组织听证。要明确审批事项的事后监管标准和要求,强化审批的事后监管。
  (五)切实改进行政执法。
  17.深化执法模式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的要求,指导各地结合实际情况推动行政执法模式改革。鼓励各地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对分开又相互制约的原则,进一步推进综合执法、统一执法、联合执法、路警共建等多种形式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模式改革。进一步理顺各门类执法机构的条块管理关系,减少执法层级,从体制机制上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
  18.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开展执法信息化建设顶层设计工作,明确执法信息化建设的整体框架体系。积极推进“十二五”信息化建设规划中交通运输执法信息化建设项目,加强现场电子取证和检测设施建设,积极推广非现场执法方式,用信息手段来制约办“人情案”和滥用裁量权的现象;充分利用和整合各地各系统已有的信息资源,建设跨区域执法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各地各系统执法联动和区域协作。
  19.加强执法监督管理。针对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行使自由裁量权、收缴罚款等行为,制定更加具体的执法细则和操作流程。进一步加强执法风纪建设,严格执行执法禁令和执法忌语,切实做到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加强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推进区域网上申办制,建立区域咨询服务平台,全面提升行政执法效率。完善违规执法举报投诉处理制度,认真查处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典型案件。加强对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的监督管理,坚持开展执法评议考核。组建专门的执法监督队伍,切实落实执法人员、执法单位和相关领导的执法责任。
  (六)加强执法队伍和站所建设。
  20. 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化建设。按照提高素质、控制规模、优化结构的要求,严格执法人员的准入和退出管理。组织开展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和文化素质达标工程,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学历水平,提高法律专业和交通运输专业人员的构成比例。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方案》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大纲》的要求,用3-5年的时间,完成全系统执法人员的轮训工作,切实提高交通运输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
  21. 加强执法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完善执法队伍建设的机制,解决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性质不一致、编制管理混乱、装备不齐备、形象不统一的问题。组织开展执法机构定岗定编标准研究,制定执法车(船)和执法装备编制核定标准,推动实现全系统执法形象统一。
  22.加强执法站所的标准化建设。今后一段时期,要把全面加强交通运输基层执法站所的标准化建设作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任务,各级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直属系统要统筹规划本地区本系统的执法站所建设,逐步建成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形象统一、保障有力的基层执法体系。部将组织研究基层执法站所有关建设标准,推广一批执法站所的建设和管理经验,全面提升基层执法站所业务管理水平。
  (七)严格行政监督与问责。
  23.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交通运输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深化信息公开内容,拓宽信息公开渠道,重点做好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等领域的信息公开。完善办事公开制度,逐步扩大网上查询、交费、办证、年检、求助等服务项目的范围,为人民群众提供快捷、方便的优质服务。推进行政权力公开运行机制,梳理行政权力清单,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探索推行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和全程电子监察,实现行政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
  24.深化行政监督工作。加强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评估,建立健全绩效管理体系。构建科学合理的交通运输政府部门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考评、计划预算审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等形式,增强监督和管理的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加强执法监察、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保证和支持审计、监察等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更加重视舆论监督,对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处理结果,促进交通运输部门与社会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
  25.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坚决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健全问责制度,规范问责程序,推进问责法治化。
  (八)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26.做好涉及交通运输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把做好行政调解作为加强社会管理、转变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手段和基本职责,进一步强化调解职能。要逐步完善行政调解的制度和机制,明确交通运输行政争议调解事项的范围、责任主体、基本原则和调解程序,对征地拆迁、企事业单位改制、行政审批政策调整等涉及人数较多、影响面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要建立群体性事件预防和调处预案,做到提前预防和主动化解。
  27.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积极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避免行政复议不作为现象的发生。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坚持依法办案。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要采取书面审理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审理方式,提高办理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透明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努力做到案结事了。积极配合司法部门做好交通运输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按规定向司法部门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主动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加强对基层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和执法机构复议应诉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28.做好信访工作。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执法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信访条例》,切实依法处理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办理信访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压制、限制人民群众正当的信访和举报,不得打击信访和举报人员,不得将信访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举报人。对于应当通过复议或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信访人、举报人。
  三、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保障措施
  29.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是建设法治政府部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好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分管领导要协助主要领导抓好依法行政工作。各地各系统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意见、配套政策制度和年度工作要点,明确目标任务、具体措施、责任主体。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将法治政府部门建设与交通运输改革发展任务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确保把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交通运输改革发展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30.完善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工作机制。研究建立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制定考评办法,把本意见规定的目标、任务细化和量化为具体指标,准确评估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状况和水平,定期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活动,检查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总结经验,督促改进工作。建立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激励机制,法治政府部门建设考评结果应当纳入交通运输部门重点工作任务目标考核和绩效考核体系,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培养管理、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开展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示范单位主题创建活动,对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营造良好氛围。
  31.落实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正常的法制工作和执法经费渠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立法、行政复议等专项经费。积极协调财政部门,使执法人员的工资福利、执法工作经费、执法队伍管理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坚决杜绝执法与单位和个人经济利益挂钩。
  32.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研究制定交通运输法制工作规范,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工作规范进行具体规定,对法制工作人员的配备和培训上岗提出具体要求。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应当设置专职的法制工作机构。基层执法单位不具备条件设置法制机构的,应当设置法制工作员岗位。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中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政治素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在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5月1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方案的修改内容》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方案的修改内容》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方案的修改内容》的议案。会议认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总体上运行平稳,为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提供了制度性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特作如下决定:
  一、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每年调整改为适时调整;单位缴费计入个人帐户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比例,由每年调整改为适时调整。
  二、适当提高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新人)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市人民政府要保证公共财政对医疗卫生事业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投入,凡应当由政府承担的支出,必须纳入当年财政预算;要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综合减负政策,逐步减轻自负医疗费用过重的人群的负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尽快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高度关注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医疗保险改革的精神,结合上海实际,抓紧从整体上研究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颁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4年8月30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各水运企、事业单位,双重领导的各港务局,各水运工程监理公司(所),有关水运工程监理培训院校:
我部结合当前水运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订了《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现予以颁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请各单位将在执行本规定中遇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及时告部。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加速水运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促进水运工程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的新秩序,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监理是一种将工程技术、工程经济和相关法律融为一体的全方位、全过程的动态工程管理模式,是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议标委托专业的工程监理单位对所建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综合管理的模式。
第三条 工程监理包括设计阶段监理和施工阶段监理(以下简称设计监理和施工监理)。
我国水运工程实行施工监理。凡大中型水运建设项目和重要的小型水运建设项目,均须按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其他水运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
第四条 承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须具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的工程监理资格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工程监理单位。

外国监理公司须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认可,在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我国承揽水运工程施工监理。
承担水运工程项目监理的主要成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选择监理单位时,应通过招标或议标,择优选定资质高、信誉好的队伍。
在工程监理体制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在合同确定的职责范围内,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工作。建设单位应充分信任、全面支持监理;施工单位应认真接受、积极配合监理。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均应接受水运(或港口、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代表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对其队伍资质和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
1.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2.国家、交通部及有关行业部门颁发的工程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
3.依法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
4.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
5.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含《技术规格书》)。
第七条 施工单位是工程的直接实施者。监理单位的出现,不能替代施工单位的任何责任。为保证承建工程的质量、工期和造价,施工单位必须保持与注册资质等级相符的管理人员、技术骨干队伍和机械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适应工程监理体制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恪守“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廉洁自律”的准则,积极工作,勤奋学习,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密切合作,全面履行施工监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对积极工作,为提高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监理单位及个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擅离职守、营私舞弊,造成较大工程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及个人,建设单位可视情节扣减工程监理费、终止监理合同、责令其退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可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等处罚,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经济和刑事责任。
对无证经营或越级承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终止监理合同外,可视情节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处分。
第十条 水运工程监理工作由交通部实行行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的法规、制度由交通部统一制订,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由交通部审批。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是管理全国水运工程监理的专职机构,各省级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本地区、本部门的水运工程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是技术密集型的独立的经济实体,须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一定资质和数量的骨干成员、一定类别和数量的检测仪器设备、一定额度的注册资金、正式的开户银行和帐号、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明确的法人代表。
按上述各项内容,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标准和申报办法详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格审批暂行规定》。水运工程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要求进行复查、考核。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分为监理工程师和专项监理工程师两类,专项监理工程师只在批准的工程项目中有任职资格。
其具体标准和申报办法详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办法》。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单位委托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任务后,应按监理委托合同确定的受监工程的种类、规模、项目、工期及现场条件,组建相应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
监理机构名称可称为工程项目施工监理部或监理组。
第十四条 大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部,可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简称总监)、总监代表、驻地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员(又称旁站)、测试人员和必要的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组成。视工程的类别和规模,驻地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分专业配备,并应有足够数量。
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应视具体情况,尽量减少层次,保持监理机构的精干和高效。
总监和总监代表须由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担任,驻地监理工程师须由相应专业的工程师或经济师担任,上述人员均须是交通部批准注册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或专项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员须有初级技术职称并经过岗前监理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现场监理机构须对主要结构、构件和材料进行测试。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部,应在现场设立检测试验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仪器设备和相应的测试人员。试验室负责人须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测试人员须有操作证书。仪器须定期请法定计量检定单位给予校验,保证其性能准确、可靠。
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机构可与当地有检测资格证书的试验室签订协议,委托其完成必要的试验检测任务。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在现场的办公、生活设施和交通、通讯问题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并列入工程量清单。

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务及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力、义务及奖罚事项,双方应在洽谈监理合同时具体商订,并写进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施工阶段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1.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2.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会审。
3.主持工程项目施工和机械设备采购的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和机械设备供货合同。
4.办理建设占地和临时用地的征用手续,落实拆迁工作,为工程开工提供“三通一平”等必备条件。
5.办理开工申请报告。
6.审查工程进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按期落实资金筹措计划。
7.听取监理机构关于工程进展情况的汇报,审核有关报表,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8.审核监理机构签发的工程计量清单和付款通知书,并据其拨付工程款。
9.处理施工承包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合同增补事项。
10.核定索赔和反索赔事宜。
11.主持交工验收,负责工程结算。
12.申报竣工验收并筹办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施工招标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2.协助建设单位编写施工招标文件。
3.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和业绩。
4.参与评标工作。
5.协助建设单位起草施工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施工准备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协助建设单位编写开工申请报告。
2.协助审查中标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以及据其编制的年度计划。
3.核验工程控制点的高程和坐标并向施工单位移交。
4.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大型临时设施的设计。
5.参加设计交底会。
6.核查进场施工队伍(含分包单位)的资质及施工机械设备性能与数量。
7.核查进场建筑材料及构件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禁止进场或责令清除出场。
8.签发单位工程的开工指令。
9.签发予付款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施工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施工期的职责:
1.参加或主持工地现场会议。
2.检查施工操作情况,质量检测的取样、测试情况,施工船机设备的运转情况。
3.核查施工队伍资质变化情况。
4.查看和抽验建筑材料与构件的质量情况。
5.定期核查工程进度与计划执行情况。
6.对隐蔽工程和分项、分部工程及时进行验收。
7.核实已完工程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并签发相应的付款通知书。
8.审查工程变更及其引起的工程量变化。
9.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协助审查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及其补救措施,并检查落实情况。
10.对施工承包单位因国家政策性调价或不可预见因素变化而提出的合同期内工程费用变化清单,及时进行核算,报请建设单位同意后,签发付款通知书。
11.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期延长或费用索赔报告进行核查,报请建设单位同意后,签署意见和付款通知书。
12.对于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工程损失进行测算后,报请建设单位提出反索赔。
13.调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执行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端。
第二十二条 交工验收及保修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交工申请报告,并及时向建设单位转报。
2.核查工程档案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提交相应的工程监理报告。
4.参加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的交、竣工验收工作。
5.协助建设单位编写竣工决算。
6.审核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对工程维护及缺陷处理的方案,核查其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权力
监理机构在监理合同确定的范围内,对受监工程有独立进行监理的权力。主要有:
1.有权查阅受监工程的全部设计文件及批文。
2.有权参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召开的有关受监工程的各种业务会议。
3.有权制止各种质量与性能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进场。
4.有权决定上道工序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其下道工序施工;有权禁止对质量不合格的或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进行复盖,对已复盖的不予验收。
5.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和未进行验收的隐蔽工程有权拒绝计量和签署付款通知书。没有监理机构签发的付款通知书,不予拨付工程款。
6.当工程进度滞后于计划时,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或提请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排除影响施工进度的各种因素,以确保合同工期的兑现。
7.对履约能力差的施工单位,有权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队伍,有权建议建设单位中止合同,更换队伍。
8.有权审核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义务
全面履行监理合同是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服务宗旨,秉公办事、尊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正当权益是各级监理工程师的行为准则。在施工过程中,监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1.施工期间,必须遵照监理合同派出足够的监理人员常驻现场,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2.定期召开工程现场例会,及时通报现场情况。
3.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的质量、进度和费用支付等情况。对突发的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4.及时发布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允许范围内的变更意见或修改设计。
5.及时转达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6.接受水运(港口或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提出的设计修改意见及合理化建议,先交原设计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单,交付施工单位执行。

第四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与监理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理合同是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基本文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均需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签订监理合同的主要依据:
1.上级对该工程的批复文件。
2.受监工程的设计文件。
3.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项目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
4.监理单位的检测能力证明或与其合作的检测单位的资格证书和协议书。
5.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
1.双方单位的全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受监工程的名称和所在地。
3.受监工程的规模,委托监理的具体项目、范围和监理期。
4.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5.建设单位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6.建设单位为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生活条件和交通、通信工具。
7.奖罚条款。
8.监理服务费及付款方式。
9.争端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九条 施工监理服务费,由建设和监理双方根据受监工程的种类、规模、工期、结构型式、监理范围、检测项目、现场条件及建设单位为现场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和生活设施等情况按下列标准具体商订,并写入监理合同。
监理服务费按照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有关规定计取,具体收费标准如下表:
工程建设监理收费的标准
------------------------------------------------------------------------------------
|序|工程概(预)算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 |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
|号| M(万元) |标)监理取费a(%) |修阶段监理费率b(%)|
|--|----------------------------|----------------------|----------------------|
|1|M〈500 |0.20〈a |2.50〈b |
|--|----------------------------|----------------------|----------------------|
|2|500≤M〈1000 |0.15〈a≤0.20|2.00≤b〈2.50|
|--|----------------------------|----------------------|----------------------|
|3|1000≤M〈5000 |0.10〈a≤0.15|1.40≤b〈2.00|
|--|----------------------------|----------------------|----------------------|
|4|5000≤M〈10000 |0.08〈a≤0.10|1.20≤b〈1.40|
|--|----------------------------|----------------------|----------------------|
|5|10000≤M〈50000 |0.05〈a≤0.08|0.80≤b〈1.20|
|--|----------------------------|----------------------|----------------------|
|6|50000≤M〈100000|0.03〈a≤0.05|0.60≤b〈0.80|
|--|----------------------------|----------------------|----------------------|
|7|100000≤M | a≤0.03| b≤0.60 |
------------------------------------------------------------------------------------
注:
1.结构复杂、工期长者取上限。
2.取费基数按最后批准的概算计取。
3.表中费率只含一般的试验、检测费,大型检测项目(如试桩、扫海等)的费用另行计算。
4.经济特区可参照当地的标准执行。
5.“三资”工程项目可参照国际标准商定,也可取表中值乘以1.5系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水运)工程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