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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08:3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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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现发布《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一月十九日


           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车主和出租汽车司机以及有关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公开收费项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第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在原合同执行期满后,必须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行业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经营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期限等。


  第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车主雇佣从业驾驶员的,必须到市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中心办理承佣和从业登记手续。并在该服务中心的监督下签订合同。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与个人签订的承包、承租、联合经营合同约定期满后,车辆产权与中标凭证确属个人的,更名后产权人可自愿选择经营管理企业。原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其流动。对于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年限的,承包(租)人在车辆正常报废或行驶满6年后,允许变更管理企业。


  第八条 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制度。严禁非法交易。凡申请交易出租汽车及中标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企业介绍信或司法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人身份证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初审,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变更审批表》和《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证照转让变更审批表》;
  (二)到市车辆价格鉴定中心进行车辆价格评估;
  (三)到交通拍卖行公开拍卖中标凭证;
  (四)按车辆及有偿使用凭证变更表要求分别到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五)到车辆交易市场办理转让交易手续;
  (六)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
  (七)持拍卖证明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中标凭证转让变更手续;
  (八)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定编手续;
  (九)到公安交警和公安交通治安部门分别办理换发行车执照和客运治安登记。
  (十)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换发营运证照并办理变更管理企业手续。
  中标凭证未经公开拍卖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严禁未经批准或利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或利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滞留其车辆,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拍卖,擅自转让中标凭证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不履行职责或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或签订承佣合同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拍卖过程中,伪造证照、弄虚作假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9年5月4日 证监市场字[1999]2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为做好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的后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券交易中心清产核资和业务分流工作结束后,请各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对清理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就以下事项向我会报送书面报告。

  (一)对所在地证券交易中心清产核资结果和改组后产权关系的意见。

  (二)对清理非法股票、股权证、原有投资基金和国债期货欠款等事项,说明是否已按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处理完毕。

  (三)对原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不能实行法人结算或者我会不予换发机构许可证的,说明是否已清理完毕;对个别股票代理业务较大,投资者开户数量较多的营业部,说明是否已采取由证券交易所会员担保、提供临时席位等措施,并保证业务分流工作平稳过渡。

  (四)对所在地证券交易中心与其会员和其他单位的债权债务处理结果的意见,并说明该处理结果是否由当事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

  (五)在清理所在地证券交易中心过程中,是否发现其有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

  二、各地证券交易中心在完成清产核资、业务分流和非法股票、股权证、原有投资基金等事项的清理后,可以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验收申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对各地证券交易中心的业务分流工作进行检查、验收,以确保交易通道安全畅通和登记开户业务的正常运行。证券交易中心在完成业务分流工作,并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妥善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出具包括以下内容的验收通知书:

  (一)联网席位已全部转移或尚未转移但已采取集中报盘方式解决。

  (二)双方认可的有关上市证券登记托管业务的处理方案。

  (三)证券交易所与证券交易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得到妥善解决或已签订双方认可的处理方案。

  未经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验收合格的证券交易中心,我会将暂缓受理其改组为新机构的申请。

  三、挂牌原有投资基金尚未清理完毕和业务分流工作尚未完成的证券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抓紧制定实施方案。

  四、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要及时了解情况,加强联系,督促辖区内的证券交易中心配合证券交易所和地方政府,完成清理、验收工作。

  五、证券交易中心在取得地方政府的书面报告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验收通知书后,可按照我会证监机构字[1999]13号、14号文件的规定,向我会提出改组为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





卫生部关于干黄花菜中不得使用漂白剂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干黄花菜中不得使用漂白剂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152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干黄花菜中漂白剂残留量适用标准等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4]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干菜”仅指霉干菜。干黄花菜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列举的“干菜”范围,不得使用漂白剂。

此复。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