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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21:0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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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等?


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的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千元。
(三)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均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离休、退休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全额工资计发)。
四、上述规定适用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后(含七月一日)因公牺牲、病故人员,凡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五、调整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解决。



1986年3月27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21日,劳动部

为了进一步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切实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精神和各地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在国务院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以前,有关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请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为加强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一步做好待业保险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标准。国营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领取营业执照、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按照国营企业标准缴纳,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开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坚持地方统筹的原则。对实施范围以内的企业,都要按照国务院规定,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足额上缴待业保险基金。
三、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主管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按一定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并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滞纳金的收取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四、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应按银行最新存款利率计息。对待业保险基金的储备金可采取多种形式的保值,力争增值。但不可用于购买股票、风险投资、长期生产项目和基建投资。
五、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项目开支,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年终结余部分存入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六、待业救济金的具体发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条件,在《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七条(一)项规定的幅度内,按职工工龄长短等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档次。待业职工领取救济金的最低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列的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可以参照当地职工劳动保险有关规定办理;第四项所列的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
七、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六条(一)、(二)、(三)、(四)、(七)项和留足储备金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包括建立培训设施)和扶持待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包括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有关这两项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原则等,将由劳动部和财政部另行规定。在此之前确需提取使用的,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具体使用范围和严格的审报审批制度,并与财政部门协商确定当年不得超过的最高比例。两项费用的使用,必须坚持随用随提,不得预提。要加强检查和监督,对超出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的要严肃处理。
八、对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中第六条规定的第(一)、(二)、(三)、(四)和(七)项开支项目,本年度支出大于本年度待业保险基金总收入时,先动用上年结余。仍不够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九、地方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从事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主要用于:
(1)职工待业保险工作人员所必须开支的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和离退休人员费用等人员经费。
(2)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用费及业务费。
(3)其他必须费用。
确有必要开支的一次性开办费,另外列支。
管理费提取的具体方法由各地劳动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待业保险机构应向其主管部门报送待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劳动部。有关具体财务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
十一、各地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应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和待业职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订基金管理和使用的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认真接受财政与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查。
十二、对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待业保险,其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标准,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开支(列“其他费用”科目)。待业保险金的管理、使用、发放等均比照本办法执行。


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开发利用和合理保护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参与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旅游局为本市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鹤文化、北疆历史文化、湿地文化、冰雪文化,以及装备工业基地、绿色食品之都、生态旅游之乡、民族风情等地方特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促进旅游开发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征得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征得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给予指导和支持。

鼓励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发展旅游业的投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政府投入资金和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设施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整体形象宣传等。

第九条 政府投入资金和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体现特色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度假区、旅游扶贫试验区、生态旅游示范区、农业旅游示范区,设立装备工业、军事工业的旅游项目,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区(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公益宣传牌,通往风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旅游区(点)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消防等安全标志,并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置生态停车场、环保型公厕、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紧急救援和游客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采石、挖砂、建坟、取土、开荒、填塘、非法采伐树木、捕猎野生动物、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等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资源的项目。

旅游区内不得随意设置广告牌匾,禁止乱贴、乱画、乱刻等损害旅游景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健全安全防范设施。

旅游经营者经营惊险旅游项目,其设施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旅游管理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租用经交通、旅游部门共同认定的客运工具运输旅游者。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网址,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十九条 旅游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向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因其自身过错未达到书面合同约定的;

(三)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受到侮辱和损害的;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履行书面合同或者约定的义务;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生态环境;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营私舞弊,侵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旅游经营者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未经过旅游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建立旅游区(点);擅自在旅游区(点)修建、扩建景点等设施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管等部门责令停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履行旅游安全责任的,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破坏旅游资源、生态环境,损坏旅游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违反规定索要小费的,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旅游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视情节给予警告、处罚直至责令停业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