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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0:5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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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58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

  股东资格的界定,是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村委会(经济联合社)、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以一定时限确定配股对象,以固化股权、量化资产,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实行股份化改造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为了规范股东资格的界定工作,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股东资格界定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股东资格界定日的确定
  原则上,以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日期作为股东资格界定日,由各镇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界定日确定后,要提前1个月向本组织成员公布。
  二、股东资格界定
  股东资格的界定,要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村民的户籍、承包责任田、享受集体分配和履行村民义务等情况为基本依据进行。具体可划分几种类型进行界定:
  (一)享受配股分红的人员。
1、属本村农业户口,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
2、原属本村农业户口,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
3、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农业户口男性村民依法娶入,并在本村居住生活,但户口暂不能迁入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妻子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子女;
4、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农村子女;
5、入赘到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农业户口纯女户方、且户口已迁入的男方,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且户口在本村的子女;
6、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
  (二)享受配股但暂不分红的人员。
1、可享受配股,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超生子女的村民,按市镇规定的处理办法处理完结后,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能享受分红;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间隔生育的村民,按市、镇规定的办法处理完结后,四周年内不能享受分红;
2、可享受配股的村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超生的属本村农业户口的子女可给予配股,但必须按市、镇规定的处理办法处理完结并购买股权后才能享受分红;
3、可享受配股,但仍在劳教、服刑、戒毒、逃避兵役处理期间的农业人口。
  (三)不能配股分红的人员。
1、居住在本村的非农业人口;
2、未办理农业户口迁出手续的各级党、政、群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干部职工(包括已享受待遇的离退休人员);
3、本村有配股权的村民违法收养的子女;
4、在本市范围内不同村之间嫁娶,在另一方已享有配股分红的;
5、已死亡,但未及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本村农业人口。
  (四)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况,由各镇村根据实际情况界定。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印发《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48号



印发《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生产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海洋渔业捕捞、海洋渔业养殖、海洋渔业运输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海洋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渔业作业安全职责:
(一)对渔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档案,制订事故应急预案;
(三)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购买人身保险。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依法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船舶户口簿等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配备海图、航行记录;清楚刷写船名、船籍港,标示船名牌。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和轮机员等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持有合格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二条 渔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作业:
(一)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相关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的;
(二)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的;
(三)报废船舶或者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四)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渔业船舶不得超载、擅自搭客和装载危险品;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方式;不得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不得在航道锚泊。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不得出海作业。
严格控制渔业船舶钓鱼作业人员数量。
提倡渔业船舶结伴出海作业。
第十五条 当气象部门发布热带气旋及台风预警信号时,禁止渔业船舶出海作业;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十六条 当气象部门发布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海雾时,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停止航行,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海难救助领导机构,指挥、协调和处理海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意外不能自救脱险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等向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海难现场附近或过往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海难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迅速赶到现场,救助遇险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海难事故报告时,应当详细了解事故要素(包括时间、方位、人员、船号、损失情况、联络方式等),并立即向有关职能部门和海难渔业船舶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和海难渔业船舶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海难事故报告时,应当按照海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救援、救护工作,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渔业船舶在异地发生海难事故的,渔业船舶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立即通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请求帮助救援。
第二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接到海难事故报告时起,应做好海难事故记录(包括时间、地点、接报人、海事调查情况报告、海事分析报告、海事处理结果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8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制,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法行为;
(三)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定期予以公告;
(五)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工作;
(七)管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林业、畜牧、土地、环保、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地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做好预防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根据水土流失状况,全省水土流失防治区规定为:
(一)预防保护区。省境长江、澜沧江、青海湖流域,以及黄河、大通河上游等区域;森林、草原植被覆盖率在40%以上、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的地区。
(二)重点监督区。大型建设工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柴达木内陆河流域等因人为活动和风力侵蚀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三)重点治理区。东部黄河流域(含湟水流域)和大中型水库上游中度以上侵蚀地区。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水土流失和生产活动情况,划定本地区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区划、规划,按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群众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一)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生物和耕作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岔治理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制体系。
(二)风力侵蚀地区,应积极植树种草,营造防风固沙林,设置沙障,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三)预防保护地区,严格保护森林、草原植被,维护生态平衡,减少人为破坏。
第十条 禁止在山区、风沙区和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的地区开荒。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并逐步实施。
在山区、草原、林区、风沙区取土、挖沙、采石、采金、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防治水土流失。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上述活动。
第十一条 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必须制定采伐区或开垦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农牧业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间伐和择伐。
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乡镇集体组织开办矿山和个体采矿,必须向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堆放。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涝地、沟渠。
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或植被。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限期采取水土保持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农户使用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列入承包合同。
治理水土流失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给以适当补助。群众不能投劳的,可以资代劳。
第十六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国有农林牧场、工矿企业,应按当地水土保持规划进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出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出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的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其使用权和受益权受法律保护,允许继承、转让。
第十八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成果的管护,落实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它治理成果。在生产建设施工中确需占用、拆除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应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每年应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于工程保护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负责治理,所需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和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20%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中也应结合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安排适当的比例。
水土保持经费的20%用于监督管理工作。水土保持资金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权对本辖区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地区开荒的,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
(二)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采金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三)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治理;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
者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六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即:“在山区、风沙区、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的,每平方米处以5—10元的罚款”。原(二)、(三)、(四)项分别作为该条(一)、(二)、(三)项。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水保(水利)站当场执行。”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当事人提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
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
本决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