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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时间:2024-06-17 21:2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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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地方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国家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禁伐区、禁猎区的设立,应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区界,经批准确定后,应树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编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内的管理制度,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调查森林资源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数量,掌握其消长变化情况;
(四)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五)对珍稀动植物的生态进行观察、研究,负责珍稀动植物资源的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
(六)加强社会协作,为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服务。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应统一规划和设计。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和修建设施。
第九条 凡进入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进入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地)级或县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到本省境内的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须经林业部同意;到地方自然保护区活动,须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挖土、野外用火、采石、开矿、勘探以及其它影响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可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凡进入核心区进行观测研究或进入实验区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的人员,均应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在保证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情况下,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和统筹安排,可以在实验区国有林内开展林副业生产,按其收益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资源保护费。
第十三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生产性采伐。自然保护区需在本实验区国有林内进行科学试验性的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应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得收入要全部交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监督使用,原则上百分之七十用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作为该自然保护
区建设和管理费用,百分之三十缴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全省自然保护事业。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集体所有林的抚育或次生林改造,应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自然保护区按照采伐许可证批准的作业伐区设计文件,予以技术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程作业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采伐作业。木
材运出时,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加盖检验印记。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外地居民迁入自然保护区。鼓励自然保护区内居民迁出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公安派出所,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科研项目,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筹协调作出规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旅游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第十九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自然保护区核发的入区证件;
(二)按批准项目和地点进行活动,不准擅自扩大活动项目和范围;
(三)爱护自然保护区设置的界标和科研宣传等设施。
(四)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捕猎国家和省级保护动物或非法采挖砍伐国家和省级保护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捕猎其它野生动物和采挖砍伐其它植物、矿物的,没收其工具和所得物,并按非法所得物价值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损坏自然保护区内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地被物的,按恢复地被物所需费用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室外吸烟、用火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拒绝、阻挠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检查和执行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住房公积金运行分析报告(2010年三季度)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住房公积金运行分析报告(2010年三季度)

  三季度,上海住房公积金各项工作有序推进,运行状况总体良好。归集额、提取额、缴存人数和增值收益等指标持续增长;个贷发放规模回落;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试点工作进展顺利。

  一、各项业务指标完成情况

  ——住房公积金归集。三季度共归集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 101.54亿元,同比增长14.83%。其中,住房公积金归集79.44亿元,占归集额的78%;补充公积金归集22.10亿元,占归集额的22%。截至9月底,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累计归集2417亿元。

  ——住房公积金缴存。9月底,上海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10.11万个,比去年同期增加1.09万个;缴存职工398.69万人,比去年同期增加32.41万人,增幅8.85%。

  ——住房公积金提取。三季度住房公积金各类提取合计63.82亿元,与去年同期基本持平。其中,住房消费类提取52.34亿元,同比下降1.18%;退休等原因的销户提取11.48亿元,同比增长11.39%。截至9月底,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额为1373亿元,占累计归集额的57%。

  ——住房公积金个贷发放。三季度住房公积金个贷发放1.66万户,同比下降73.82%;发放金额48.86亿元,同比下降74.56%。截至9月底,住房公积金个贷余额为1093.86亿元,比年初增加67.00亿元;公积金个贷余户66.29万户,比年初增加1.35万户;已累计向146.92万户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2259.78亿元,支持购房建筑面积1.36亿平方米。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9月底住房公积金个贷户数逾期率为1.73‰,金额逾期率为0.103‰。户数和金额逾期率均处于较低风险水平。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三季度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11.19亿元,业务支出5.26亿元,实现增值收益5.93亿元,同比增长5.52%。

  二、三季度上海住房公积金运行特点

  1、缴存职工数增长提速。

  三季度末,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数达398.69万,比年初增加27万人,同比增长8.85%,较去年同期上升5.41个百分点。三季度单季净增人数18.3万,为上半年净增人数的近2倍。1-9月职工新开户数42.51万,同比增长70.26%。三季度缴存职工数较快增长为实现年底全市缴存职工数突破400万的目标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缴存职工数快速增长的原因:一是本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今年以来上海经济回升向好的基础逐步稳固,增速较快,运行平稳。企业用工需求增加,加之三季度普通高校毕业生大量就业,使缴存职工数增速加快。二是市公积金中心“扩覆100天行动”的直接推动。今年5月起,市公积金中心为加大扩覆力度,实施了“扩覆100天行动”计划。期间,中心各管理部充分利用新成立单位的信息,向新设立单位大力宣传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对单位参与基数调整的人数和实际就业人数进行核对,杜绝漏缴少缴;对部分违反或拒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企业主动开展执法检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归集额继续较快增长,但增速有所放缓。

  三季度住房公积金归集101.54亿元,同比增长14.83%,尽管增幅较去年同期下降了近4个百分点,但仍处于较快增长范畴。三季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调整工作顺利完成。基数调整后人均月缴存额为669元,较去年同期增长5.2%。据分析,月缴存额调整后,有73%的职工月缴存额较去年上升;15%的职工月缴存额维持不变;12%的职工月缴存额略有下降。职工月缴存额结构上的变化导致了今年人均月缴存额的增幅相对较小,进而导致了三季度归集额同比增幅减小。

  3、住房公积金个贷发放变化幅度较大。

  在4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后,本市的房地产市场出现了一些积极的变化。房价过快上涨和投资投机性需求蔓延的势头得到遏制,房产交易量一度走低,7月份达到谷底,但随后的8、9月住宅成交量、成交价格双双回升。市场的变化直接反映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规模上。三季度公积金个贷发放额48.86亿元,同比和环比分别下降74.56%和41.49%。其中7月发放15.06亿元、8月发放13.20亿元、9月发放20.60亿元。8月公积金个贷发放量为年内新低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政策调控和市场需求的变化;二是8月中旬开始停止受理住房公积金大(装)修贷款,对公积金贷款发放金额产生影响。

  4、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试点进展顺利。

  本市经济适用房供应试点工作今年三季度在徐汇、闵行两区正式启动。市公积金管委会为此批准出台了住房公积金个人经济适用房贷款政策。自8月经济适用房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以来,共受理徐汇和闵行两区545户经济适用房购买家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1.2亿元,发挥了住房公积金对支持经济适用房家庭住房消费的积极作用。

  三、年内关注的重点

  随着国家对各地住房保障工作要求的进一步深化,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速度不断加快。作为住房保障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如何积极探索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消费是年内值得关注的一个重点。在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方面,如何在原有提供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支持公共租赁房建设;在支持保障性住房消费方面,如何在已经实施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同时,在对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金方面,进一步扩大政策范围,用于支付公共租赁房租金,并简化手续等等。总之,通过支持增加保障性住房供应和消费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房保障体系中的作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向苏联提供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协定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向苏联提供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0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提供年息为百分之四的五亿清算瑞士法郎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
  在上述贷款项下,中国在一九九0年向苏联提供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商品。附件一为本协定之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在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的四年内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本协定规定的贷款本金,即:一九九二年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一九九三年偿还百分之三十,一九九四年偿还百分之三十,一九九五年偿还百分之三十。
  自使用贷款的相应部分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在计息年度的下一年度支付利息。
  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与最后一次偿还贷款本金同时进行。
  使用贷款相应部分的日期以及偿还贷款的日期,以提单日期、供货国边境站铁路运单戳记日期或其它有关单证日期为依据。
  苏联将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向中国提供商品偿还本协定规定的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附件二为本协定之不可分割的部分。每年提供商品的具体品种,将在供货年度前三个月由两国主管部门商定。

  第三条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商定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牌价中特别提款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进行保值的办法,以及本协定所规定的贷款本金的使用、偿还和利息支付的结算办法。

  第四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将在相应期间有效的中苏年度交换货物协定或议定书规定的同类商品数量以外提供。

  第五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价格,应以签订合同时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外贸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供货合同,将由两国主管部门授权的中国和苏联的外贸机构签订。
  上述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将遵循本协定和在相应期间有效的中苏年度交换货物协定或议定书的规定以及自中国向苏联和自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

  第七条 双方将委托各自的主管部门对本协定的执行进程进行监督。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议时,应友好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双方履行完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