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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等2部门关于《攀枝花市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3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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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等2部门关于《攀枝花市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等2部门关于《攀枝花市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6〕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制定的《攀枝花市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攀枝花市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贫困家庭学生顺利接受中等职业教育,促进教育公平,加快我市职业教育发展,经市政府批准,特设立“攀枝花市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以下简称“市中职助学金”)。为加强资金管理,保证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学生资助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职助学金”以“市级财政投入为主,争取上级财政补助、社会捐赠等为辅”的方式筹集。

  第三条 资助对象和条件

  “市中职助学金”资助对象为具有我市正住户口,并就读我市中等职业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资助对象须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勤奋学习、成绩良好,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按照民政部门口径确定的农村低保家庭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二)按照民政部门口径确定的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三)未纳入上述第(一)、(二)类范围的下列学生:

  1、父母双亡、父母一方为烈士或一级伤残军人,且生活困难家庭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2、因疾病、意外灾难等导致一时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四)未纳入上述第2、3类范围的农村少数民族家庭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第四条 资助项目和标准

  (一)对资助对象中符合第(一)、(二)、(三)类条件的学生实行“一免一减一补”。

  1、免学费:按照各级政府制定的现行学费标准;

  2、减教科书费:按教学计划规定开设课程的教科书费用减50%;

  3、生活补助费:每生每年800元。

  (二)对资助对象中符合第(四)类条件的学生实行“一补”,即按每生每年600元标准补助生活费。

  第五条 “市中职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程序

  (一)评审程序:“市中职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每学年开学后10日内,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须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领取、填报《攀枝花市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由学生家庭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集体讨论签署意见并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加盖公章,再由学生根据自身性质分别将《申请表》交由县(区)民政部门或县(区)民宗局分别审核(低保家庭学生须附“低保证”),即:资助对象中符合第(一)、(二)、(三)类条件的学生交县(区)民政部门审核,资助对象中符合第(四)类条件的学生交县(区)民宗局审核,审核后将《申请表》交到所在学校。各中等职业学校必须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对申请资助的贫困学生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并汇总《申请表》,同时填报《攀枝花市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汇总表》于每学年开学后30日内送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二)发放程序:

  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根据复核情况以及资助标准核定资助金额并及时将资金下达到各中等职业学校,由各中等职业学校根据资助项目和标准分别落实到每个学生,生活补助费按月发放。

  第六条 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管理,认真做好中职助学金管理工作,建立资助学生档案制度,将资助情况分年度登记造册,保存3年备查。确保中职助学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七条 对违反评定程序、弄虚作假的,将通报批评,追究责任;资助对象不如实申报,骗取助学金的,将取消其资助资格,并将情况上报市财政局和市教育局。

  第八条 中央及省财政下达我市的中职贫困学生助学金,按照中央及省的相关管理办法执行。同一资助对象在同一年度不得重复享受各级财政安排的助学金。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春季学期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浅议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案件的审理
赵宏伟

  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加强了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而此类案件法律规定比较简略,如何审理把握成为人民法院审判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对其审理操作的有关问题,结合自己的认识,试做探讨:
一、抗诉与再审的关系
  (一)抗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对民事、行政生效案件的抗诉正是监督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依据民诉法和行诉法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再审。但并非说抗议必然引起再审,即抗诉必然依法进行,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才会引起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对此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的审查依据诉讼法的规定,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无碍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这些条件主要有:
  1.抗诉对象必须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下列案件不能提起抗诉:(1)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及裁判尚未生效的案件。检察机关旨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从监督的角度,是一种事后监督,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及裁判未生效的案件,完全可以由法院以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勿需检察机关的介入。(2)对生效调解书不能抗诉。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检察院对此案件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对人民法院已经重新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抗诉如何处理?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是立案复查的,中止审查,按抗诉案件处理,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是立案再审的,其抗诉已无意义,应把检察卷宗退回,并向其说明情形,同时可向检察院抄送再审裁定。
  2.抗诉对象存在法定事由:即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是否错误,检察院应通过法定方式证明。对此,民诉法185条有具体的规定,通过与第179条的对比,可以看到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中缺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一项,即检察院不能凭其调取的新证据来证明原审裁判的不当。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检察院在此案件中是否享有取证权?我们都知道,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若允许检察院调查取证,就有可能使举证规则失却自身价值。但一概否定也不妥当。因为检察院为查明是否存在证明原审裁判错误的法定事由,仍需要通过一定的调查取证方能实现,只不过该权利只具有一种辅助的意义,在取证目的范围上受限罢了。
  (二)抗诉案件范围应有所限制
  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抗诉范围应有所限制,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以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此举与现代法治精神格格不入。在民事领域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国家很少主动干预。应该说是否寻求司法救济,如何采取救济方式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的当然内容,个人意愿必须得到尊重。且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因此检察院在抗诉时必须顾及当事人的私意。由于现代社会民事经济活动的高速流动性,对于当事人来说,过多的寻求诉讼可能更不经济。检察院的抗诉只会徒增当事人的诉累,使当事人不情愿地再度牵涉进诉讼,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当事人对待当事案件的消极也使法院的审判具有了一种游戏成份。如实践中出现检察院抗诉后,申诉一方当事人却不出庭,在另一方被动出庭,检察院也很尴尬的情形下法院只好以撤诉了结此案。
  另外对法院的裁判还有个正确理解,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及证据制度运用,法院的裁判所依据的是以法庭查明的证据基础上的案件事实,而非绝对的客观事实。因而个别裁判的不正义在所难免。追求个案的绝对公平正义,只是一种理想。迈克尔.D.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一书中指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因此法院的裁判不能因有些微的差错就捍然抗诉。象数额的极小差异,驳回起诉错判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若抗诉以再审,似乎是严格了法律效果,但却于社会、于当事人均无裨益,且有害于司法裁判的严肃性。
  再者由于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不承担责任,若不加限制,则必有滥施抗诉权的可能。由于增加法院诉讼成本、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造成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检察权的对立。
  据此,我认为检察机关除因原审裁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外,不能主动提起抗诉。其抗诉应以当事人的申诉为依托,并经审查原审裁判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重大失衡,具有抗诉价值,方得提起。
二、再审抗诉案件中的诉讼关系与检察院的权利义务
  与一般的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相比,在再审抗诉案件中有了检察院的参与,因此正确认识检察院的角色,合理界定其与法院及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把握该类案件的操作审理。
  从诉讼法理论上讲,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间形成的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严格说来检察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诉讼法律关系,本文为阐明检察院的地位作用,一并予以考虑。
  1?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
  检察院抗诉是与当事人申请法院自行发现并列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原因。检察院的抗诉行为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在民、行再审抗诉案件(以下简称抗诉案件)中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检察院抗诉,法院在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后,应当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一定程度上讲,正是检察院与法院的互动关系,决定着审判程序的走向。但从诉讼所要最终解决的问题看,这种抗诉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法院的裁判行为仍然指向的是原审当事人的争议事实。由此决定了检察院的诉讼主体地位更多的是一种虚位,在再审启动后不具有实在意义。
  2?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民、行诉讼法律关系是审判权与诉权结合的产物,是为了正确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围绕原审裁判正确与否,是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不当裁判,双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再次对簿法庭。法院与当事人间的关系,仍是再审过程中的主要关系。
  3?检察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检察院抗诉多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诉,为查明原审裁判是否错误,检察院可能对当事人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在法院裁定再审后,检察院由于在案件中不承担实体的权利义务,就只能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庭审,而不能与当事人发生任何关系,不参与法庭的调查辩论,不支持任何一方的诉讼行为。
  结合对抗诉案件中的各种关系的认识,根据再审需要,可以确定检察院在案件审理中有如下权利义务:
  1?提起抗诉、撤回抗诉的权利;
  2?出席再审法庭的权利;
  3?查阅人民法院有关卷宗材料的权利;
  4?对审判过程监督的权利;
  5?出席法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三、构建再审抗诉案件审理模式
  本文主要从检察院抗诉案件的特殊性出发,对该类案件审理操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探讨,其审理流程可作如下处理:
  (一)审查立案阶段
  对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即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情况后,案卷退回抗诉机关。
  案件受理后,及时制作裁定书,在向当事人送达同时,向检察院送达裁定书副本。该案若因申诉而起,一并向被申诉人送达申诉状副本,被申诉人作出答辩。
  (二)开庭审理阶段
  抗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除法律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开庭前合理时间通知检察院阅卷,并通知其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法院上应设立抗诉席,其位置应有别于双方当事人,可与书记员对应摆放。
  开庭时首先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及原审裁判书,表明再审程序启动的原因。若抗诉因当事人申诉而起,再由申诉人宣读申诉书,被申诉人进行答辨,由此展开法庭调查。
  在法庭调查阶级,由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审裁判是否正确互相质证,为查明事实,检察院可以出示证据,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必要时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要求可以对其证据的来源情况予以说明。但检察机关无权询问当事人,也不得参与法庭辩论。对庭外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参加。在庭审中检察人员宣读抗诉词一类的对再审实体处理的意见,不应准许,其书面材料,可以在闭庭后提交法庭参考。
  对于庭审过程是否存在违法事由,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回复。
  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直接审理,庭审开始时由合议庭人员代行宣读抗诉书。
  (三)评议宣判阶段
  案件审理后,合议庭应及时评议,原审裁判正确的,驳回抗诉,维持原审裁判。案件需要改判的,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
  再审裁判作出后,应依法及时公开宣判,送达当事人及检察院。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

1987年5月13日,国家教委


注: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仍按原教育部、卫生部(85)教学字013号文件发布的标准执行。②中央部门所属部分高等学校招收“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学生,按国家教委学生司(86)学司字091号文确定的范围执行。③录取新生工作,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进行。分批原则由招生委员会确定,可以按国家教委(86)教学字0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考生报考志愿的多少、考分的高低分批录取。(摘录自本条例的发布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适应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的需要,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逐步扩大高等学校选拔新生的权限,杜绝不正之风,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高等学校和地方。这一录取体制的主要内容是: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本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以上的考生中,调阅考生档案数、录取与否由学校决定,遗留问题由学校负责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各高等学校,可结合本地、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如具体实施办法超过本文规定的范围须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高等学校
第四条 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政策,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五条 在录取工作中,高等学校的职责是:
1.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划定的本批控制分数线以上第一志愿考生人数,确定本校在当地的调阅考生档案材料(以下简称调档)的分数线、调档比例以及相邻志愿之间的分数级差。调档比例不受限制。相邻志愿的分数级差不宜过大,最多不得超过20分。
2.对各志愿的考生都要认真对待,当考生德智体状况、高考总成绩及相关科目成绩大体相同时,不得退掉第一志愿的考生而录取第二志愿的考生;当本批控制分数线以上第一志愿的考生档案不足时,不得拒绝录取非第一志愿的考生。对于高分数考生的退档问题,要特别慎重,没有充足理由不应退档。录取低分考生须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请示学校领导。对不符合规定的档案材料,可要求招生办公室予以补充、澄清或退档。经录取工作组集体研究决定,录取负责人批准,确定不予录取的考生档案,应及时退回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对上述退回的考生档案中如存在不合规定的问题招生办公室可提交学校复议;学校应及时研究,并决定是否录取。
3.录取工作组或录取负责人审批录取新生名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盖章,由高等学校签发录取通知书。
4.新生入校后,学校应进行全面复查,对不符合条件或有徇私舞弊、“走后门”等行为者,不论何时发现,均应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原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要协助学校做好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应作好以下工作:
1.加强对录取工作的领导。高等学校派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录取工作组负责人,一般应由处(系)级干部担任。招生任务较少的学校,也应由学校指派得力干部、教师负责录取工作。
2.要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录取开始前,应制订本校有关录取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凡需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地点方能决定的政策,学校也应确定原则意见。
3.要选拔好录取工作人员,各校要按规定挑选政策水平较高,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干部、教师从事录取工作。凡有直系亲属当年报考高等学校者,不应参与录取工作。录取人员出发前,学校必须组织他们学习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办法等,并进行党纪、政纪和法制教育。
4.高等学校在录取新生时,要认真执行政策,严格遵守纪律,自觉接受地方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学校之间、学校与地方招生办公室之间遇有不同意见,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团结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
5.录取工作结束后,要采用恰当的方式认真地处理好遗留问题。凡由于学校失误而落选的考生,学校应予补录。其他考生上访也应认真处理。

第三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后,地方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为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依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对学校录取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在录取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1.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划定录取控制分数线。
2.如实向高等学校介绍考生的德智体情况、各分数段考生人数及考生志愿分布等。及时、准确地投送和调配考生档案。如发生误投、积压考生档案等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承担责任并采取补救措施,高等学校应积极协助搞好补救工作。
3.在录取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核定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录取后,应检查、复核学校是否全面完成招生计划。凡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计划外招生。为解决工作失误及其他遗留问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高等学校可增招个别学生。
4.合理规定学校调阅考生档案及录取的时间并进行检查。及时清理档案,保证档案正常运转。学校未按规定时间退出多余档案,应视为已被学校录取,不再退档。
5.对学校调档分数、执行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凡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况或有不合理落选者,须提请有关学校复议。要健全各类录取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
6.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设立信访接待组,督促和协助高等学校解决好遗留问题,处理本职范围内的善后工作。
7.对高等学校之间发生的矛盾,地方招生办公室要进行调解,必要时,请示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决。
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必须设立纪律检查组织,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检查组负责检查本办公室和各学校录取人员执行纪律的情况,表彰遵纪守法的好人好事,查处各类违纪舞弊案件,对违纪人员及时处理,对高等学校招生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者,还应通知所在学校,学校必须予以严肃处理。
9.选择录取场所,搞好生活服务。录取场所要有利于工作,交通通讯方便,有利于安全保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以下工作:
1.健全办事机构,建立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从录取工作实际出发,健全办事机构,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循章办事,严格管理。
2.搞好宣传工作。要向社会上广泛宣传录取体制改革的意义及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