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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突发事件的保险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4:1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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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突发事件的保险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突发事件的保险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5〕10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近一段时期以来,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频繁发生,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各保险公司讲政治、顾大局、负责任,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开展抢险救灾和理赔工作,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有个别公司急功近利,进行新闻炒作,干扰了正常理赔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保险业的形象和声誉。为改进保险公司的新闻宣传工作,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做好突发事件的保险新闻宣传通知如下:

  一、要正确认识保险理赔宣传工作。理赔是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提高理赔质量是保险公司规范经营和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核心内容,更是保险业诚信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在新闻宣传中,要突出宣传保险业积极投入救灾理赔的整体情况,充分展现保险业及时理赔的工作成效,展现保险业奉献爱心,服务大众,讲究诚信,回报社会,维护社会安定的良好行业风貌和高尚情操。

  二、杜绝对具体赔案进行新闻炒作。保险业的新闻宣传要强调“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具体宣传中,各保险公司要防止以具体赔案为例渲染投保人、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的情况,并且冠以“第一赔付”等称谓,把投保人的不幸作为展业和盈利的机会,对保险业的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三、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负责新闻宣传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要切实加强自身的政治、思想、业务建设,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及时主动,准确把握,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保险新闻宣传工作有利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切身利益,有利于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配套商品房供应和管理,确保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和重点旧区改造项目动迁对安置房源的需求,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已安置房源回购的适用范围
  已安置房源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需要转让的,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回购。
  已安置房源取得房地产权证已满5年需要转让的,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回购。
  二、回购的实施部门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屋的回购,原则上由原安置区县的房管部门组织本区县相关单位和动迁公司实施。原安置区县房管部门无意对已安置房源进行回购的,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报告,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指定其他区县房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房管部门在实施回购前,应当书面告知配套商品房产权人,编制房屋回购使用计划,指定相关单位或者动迁公司实施回购。
  三、已安置房源的回购条件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的回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满2年,且无任何产权纠纷;
  (二)房屋产权人他处有房,且无住房困难问题。
  四、回购的价格
  房屋回购价格参照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房屋产权人按本试行办法规定,将房屋转让给回购实施部门的,免收政府收益。
  五、回购的流程
  (一)条件审核
  区县房管部门负责受理被回购房屋产权人提出的房屋回购申请,并根据本试行办法对回购房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价格协商
  区县房管部门与被回购房屋产权人协商确定评估公司,由协商确定的评估公司对回购房屋进行评估,并根据本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房屋回购价格。
  房屋评估费由区县房管部门承担,并可计入回购成本。
  (三)签订合同
  区县房管部门出具房屋回购的证明材料,明确房屋回购的具体单位或动迁公司等相关事宜,并盖章确认。
  区县房管部门明确的单位或动迁公司与被回购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双方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四)办理登记
  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区县房管部门盖章确认的证明材料,办理回购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手续。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不再注记“配套商品房”字样。
  六、回购房屋的使用和管理
  回购房屋必须用于市重大工程、重点旧改项目动迁安置,并在动迁协议中明确安置用房的土地使用年限。回购房屋供应后,不受5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
  回购房屋的安置价格,由区县房管部门结合回购价格、回购成本及相关税费等因素予以确定。
  区县房管部门应当对回购房屋的使用进行管理,并定期将房屋回购和使用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备案。
  区县属配套商品房转让和使用,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本试行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简办丧事。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管理全市殡葬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殡葬事业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市容、卫生、物价、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民政局加强殡葬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蓟县个别山区为暂行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蓟县内个别暂行土葬区,由该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可以在指定地点埋葬外,其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
第五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当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尸体的,在医院死亡的应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暂时存放,在其他处所死亡的应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存放。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按规定应当火化的,按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外,严禁将尸体运往殡仪馆、火葬场以外任何场所。尸体运出医院时,医院应查验殡仪馆或火葬场的有关证明。将尸体运往殡仪馆、火葬场以外任何场所的,由民政部门责其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
的罚款。
第七条 除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尸体冷藏、骨灰存放等非法经营活动,违者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八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场或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农村地区还可存放在村、乡(镇)骨灰堂或埋葬在民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指定的骨灰公墓内;未建骨灰公墓的地方,应尽量埋入民政部门指定的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人都不
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及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宜林山地乱埋乱葬。
本办法发布前已在上述地区埋葬的坟墓,应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及民政、土地部门的统一安排,逐步平掉坟头和碑志。
第九条 私自土葬和骨灰装馆埋葬的,由死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家属起葬,拒不起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起葬,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对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
的罚款。土葬尸体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负责火化,火化后骨灰和起葬骨灰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按无主骨灰予以处理。
第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经营馆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禁止死者家属制做馆木,违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私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违者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严禁死者家属在送葬道路上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在农村抛撒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在城镇抛撒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拦截车辆予以制止,并对死者家属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司机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行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死者亲友在殡仪馆、医院附近及交通要道上燃放鞭炮,违者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经营、购买、摆放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用于殡葬活动的封建迷信祭品。
对购买、摆放封建迷信祭品的死者家属,由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强行销毁,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对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祭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收缴销毁封建迷信祭品,不听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吹打念经、看风水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丧葬活动敲诈钱财,违者由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和用具,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拘留。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花圈、花篮、骨灰盒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专产专营。花圈、花篮只能在火葬场销售。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严禁民政部门殡葬单位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花圈、花篮、骨灰盒等殡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在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场所包括死者门前摆放花圈、花篮,违者由当地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禁止在禁火区以内的任何场所焚烧花圈、花篮,违者由公安消防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生产和经营葬服及其他殡葬附属用品的单位和个体户应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已开办的生产和经营葬服和其他殡葬附属用品的单位和个体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古式寿衣(清代及以前朝代官吏服装),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花圈、花篮、骨灰盒、葬服等各种殡葬用品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公安派出所和市容城管分队应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对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群众需要。
禁止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收取财物、敲诈勒索,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