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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

时间:2024-07-09 09:5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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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

1985年9月3日,最高检察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请示收悉。经与最高法院共同研究,我们认为,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这里讲的“外国人”,是指外国的自然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因此,侵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不属涉外案件,除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外,均应由县(市区)一级人民法院一审。
鉴于目前有关外资企业问题尚无法律规定,对于侵犯外资独资经营的企业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问题,还不能作出肯定的答复。目前,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请你们同法院、公安等部门协商解决,待《外资企业法》公布后,再研究统一解决。
此复


钦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0〕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钦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的管理,促进投融资体制改革,缓解建设资金短缺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融资等)安排投资的公共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BT”(英文Build-Transfer的缩写)模式是指“建设-转让”模式,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由投资人对政府确定的公共工程项目,按政府的规划要求进行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政府以回购的形式将投资人与该工程设施有关的权利购回。
第四条 概算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采用BT模式建设管理的政府性投资公共工程项目,经批准后可采用BT模式建设。未经批准的政府性投资公共工程项目不得采用BT模式。
第五条 BT模式的基本运作程序:
(一)市发改委牵头编制年度BT项目计划;
(二)政府明确项目业主,开展BT项目前期工作;
(三)编制并审查项目招标文件(包括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
(四)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
(五)出具授权、回购与担保文件;
(六)签订BT合同,并开展施工招标;
(七)组织项目施工建设;
(八)编制竣工决算并组织审计;
(九)组织竣工验收;
(十)政府回购。
第六条 拟采用BT模式建设的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由政府指定投融资平台作为项目业主,项目业主的前期工作必须完成BT融资实施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等内容,项目前期工作的投入列入BT项目的总投资。
第七条 BT融资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融资建设的基本内容、范围、数量;
(二)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三)投资建设期限;
(四)项目移交方式及相关程序;
(五)竞标方式和评标标准;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八)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安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十一)项目竣工验收标准;
(十二)项目回购条件与程序;
(十三)项目回购期限;
(十四)计划投资回报额;
(十五)回购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
(十六)采用的抵押担保方式;
(十七)是否需提供特殊的信用偿还方式。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申请以BT模式建设的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的回购资金总量、来源以及回购资金支付保证措施、回购时间等方面内容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重大项目要经过市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发改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以BT模式建设的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进行审查,提出BT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所有BT项目均由项目业主起草和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并由市发改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所有BT项目一律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人,招标方案报市住建委会同市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环保等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实行。BT协议由项目业主签署。
第十二条 BT项目工程投资造价严格按照《钦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办法》(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独立企业法人,方可参加BT项目确定投资人的招投标活动:
(一)经营情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投融资能力,原则上投资人自有资金能够满足项目建设需要。
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投资的50%,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二)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没有违法违纪和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具备相关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的不同独立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BT项目确定投资人的招投标活动。联合体组成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家。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各方工作内容、权利义务以及利润分配方案。联合协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应作为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的重要内容。联合协议签订后应报项目业主、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BT项目的所有招投标活动应在钦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操作执行。
BT项目的所有招投标活动原则上采用综合评标法进行评标,如有必要也可以采取合理低价法评标,对投标单位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状况、投融资能力、履约信用及让利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
评标专家应具备有相应的专业特长,专家组应由具有工程、财经审计、设计、施工、经济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才组成。
第十六条 BT项目协议分为项目融资协议书和工程项目代建合同两部分。项目业主与投资人签订项目融资协议书和工程项目代建合同。投资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工程项目代建合同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七条 投资人在项目融资协议签订后应在钦州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授权该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投资人负责办理项目初设概算批复完成之后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期间的规划许可、规划验线、施工许可、消防等各项报批手续,项目业主协助投资人办理。 
第十九条 投资人及其授权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在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相关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项目建设资金专户,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管,保证资金专户中的工程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封闭运转;并提供切实可行的月度、季度、年度建设资金使用计划以及实现投资计划所采取的保证措施,以保证指定银行监管专户中工程用款所需资金及时到位、足够支付。
第二十条 投资人在对BT项目进行建设时,应遵循国家建设项目的基本程序,履行项目的立项、送审、招投标、监理等法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负责按规定选定项目监理公司对项目进行监理,并派出相关工程人员对项目的进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对项目工程量的增减及签证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业主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业主与投资人按照BT项目协议的规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
项目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进行回购,双方应签订回购备忘录,项目进入回购期,回购备忘录报审批部门和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项目不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并由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按BT项目协议的规定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业主计提管理费用,由投资人向项目业主预付,计提比例为(前期工作投入+项目用地征拆投入+工程造价)×1%。
第二十五条 项目总投资额的核定:总投资额=前期工作投入+项目用地征拆投入+项目业主管理费+工程造价。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业主报请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进行竣工审计,审计报告作为确定投资人回购总价的依据。审计及验收合格后,投资人与项目业主签订工程移交手续,项目业主即进入项目的使用期,投资人即进入保修期。回购时项目须按规定预留质量保证金。回购资金支付完毕,BT项目所有权即由政府取得。
第二十七条 回购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内回购的,回购总额=(1)+(2),其中(1)=(前期工作投入+项目用地征拆投入)×(1+N+M)+项目业主管理费(其中N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M为项目工程平均利润率且≤5%),(2)=工程造价×(1+N);一年以上回购的,回购总额=(1)+(2),其中(1)=(前期工作投入+项目用地征拆投入)×(1+N+M+0.02)+项目业主管理费,(2)=工程造价×(1+N+0.02)。原则上回购期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BT项目竣工验收后,进入回购期,由项目业主负责按相关程序移交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在保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投资人按照保质规定进行保修,投资人未尽保修义务的,经监理公司确认后,由项目业主利用保证金对项目进行保修。
第二十九条 BT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投资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工程项目代建合同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质量和工期等各项规定严格执行;BT项目回购前,投资人不能擅自变更,也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担保、反担保或以其他形式处置其项目合同项下投融资建设、移交的权利。
第三十条 市发改、财政、住建、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BT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规范运作。
项目业主和投资人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有违约、违法、违纪行为,影响到BT项目正常运作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BT项目协议规定的处置方式进行处置,并由相关职权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住建委、发改委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1] 6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流散社会,预防和减少涉爆案件、涉及剧毒物品案件以及重大事故的发生,严厉打击涉及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玉政办[2000]49号)的精神,特制订如下补充规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生产、经营的审批
(一)建立民用爆炸器材生产工厂,必须由申办单位持申办报告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申报,再向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国防科工办申报审批,经验收合格后,由国家国防科工委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二)申请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工厂必须由申办单位持申办报告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的派出所、公安(分)局申请,经现场勘验和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查批准。按批准设计图纸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局或自治区公安厅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公安厅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三)生产爆炸物品的厂家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防止和杜绝爆炸事故发生。
(四)严格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经营的审批手续。凡是符合经销爆炸物品条件的单位,必须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凡是符合经销剧毒物品条件的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实后,经玉林市公安局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公安厅批准,由自治区公安厅发给《剧毒物品经营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核发,市直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到玉林市公安局办理,各县(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到各县(市)公安局办理。
(五)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经营必须进行专营。由市政府指定获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剧毒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专营,非专营单位一律不准参与经营。
二、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购进的管理
(一)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氰化钠、氰化钾、砒霜)由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市黄金公司到玉林市公安局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统一组织购进。需要到自治区外购进的,由专营公司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后,再到自治区公安厅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购进。
(二)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需要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由公司出具证明,主管部门同意,经各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玉林市公安局审批,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统一到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市黄金公司购进。
(三)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不准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给经营者到市内外生产厂家或通过其它渠道直接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四)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不得擅自到市内外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厂家和剧毒物品生产厂家或通过其它渠道直接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三、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销售的管理
(一)工商部门对申办经营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凭其持有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剧毒物品经营许可证》、《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市政府指定其专营的有关文件方可办理有关的登记手续,发给营业执照。专营单位在证照齐全的情况下,方可从事专营活动,不准超范围经营,严禁与其它化工产品同店经营。
(二)凡具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的,报辖区派出所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或《剧毒物品购买证》,凭证到县(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购买。经销单位在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时,必须验、收由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或《剧毒物品购买证》。
(三)没有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没有黄金公司的县(市)区,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由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市黄金公司凭证直接供应;严禁向无购买证的单位或个人出售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四)凡经批准具有合法证照的烟花爆竹生产厂家,需要使用氯酸钾的,由使用单位向县(市)区公安(分)局申请,签署意见后报市公安局审批,由市公安局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到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购买。
(五)严禁生产厂家在玉林市范围内自销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严禁自由买卖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严禁用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换取其它物品;严禁买卖剧毒鼠药(如氟乙酰胺、毒鼠强)及诱饵。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储存的管理
(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储存室。专用仓库、储存室要有防火、防雷、防盗等设施,有管理制度,有专人负责管理,严禁任意存放。
(二)设立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储存仓库时,必须持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及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以及市直单位和个人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由玉林市公安局审批、发证。各县(市)单位和个人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由各县(市)公安局审批、发证,报市公安局备案。
(三)库房内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必须分库存放。仓库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仓库必须有人防、犬防、技防“三防”措施,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仓库安全。
(四)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储存,必须建立台帐制度,储存、出库都要凭证登记。
(五)凡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周边设立建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距离建设。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运输的管理
(一)购买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需要运输时,应当在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和《剧毒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无证的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二)各级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运输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时,必须使用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自备专用运货车,司机和押运人员要经公安机关严格培训,持证上岗,没有经过培训,没有公安机关发给证件的人员不得运输,行车路线要经公安机关指定,确保运输途中的行车安全。
六、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使用的管理
(一)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有关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地点、品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说明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二)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持《爆破员作业证》进行,严禁无证人员参与爆破作业。
(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设立专间、专柜存放剧毒物品,并设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台帐等制度,随用随领,领取的数量不得超过当次使用量。使用剧毒物品的场所,必须严格出入登记等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入。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借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
七、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各乡镇政府要坚持经常检查制度,加大对社会上流散的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清查收缴宣传工作的力度,摸清非法生产、购销、贩运、持有、私藏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单位及个人的情况,公安部门要彻底收缴流散社会上的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每次检查必须有文字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业主要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二)各级公安机关是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发证,严格执法;要认真查破爆炸犯罪案件和重大盗窃爆炸物品案件,严肃查处非法生产、购销、储存爆炸物品案件;坚决查处私制炸药的违法犯罪行为和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窝点,经常开展对涉爆单位进行安全大检查,彻底查堵隐患漏洞,确保安全;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品的业主和有关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该拘留的拘留,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大非法制贩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案件,尤其是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企业非法购销的案件,以及在平时清理整顿收缴工作中发现和群众举报违法违规的涉爆和剧毒物品的案件,要落实责任,一抓到底;公安机关要将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日常管理列为乡镇派出所、民警的重要职责,纳入责任目标,并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机制,严格考核、奖惩。
(三)各级工商部门要依法严格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营的营业执照,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要建立对化工、农药行业的重点监控制度,运用市场巡查、经济户口管理、预警警示和行政处罚等方式,强化日常监督;同时要发挥年检、回访的作用,进行跟踪检查;对经营混乱、无标识、超范围经营者要依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四)各级消防、气象部门要加强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的防火、防雷措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各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黄金公司要依法经营,严格管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六)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轻工部门、经贸部门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单位,要联合成立烟花爆竹管理办公室,统筹协调,严格强化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承担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职责。
八、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非法购买、销售、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物品和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专营资格就擅自经营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四)取得专营资格的单位,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应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管理、监督的责任追究
(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做好防范工作。要定期召开安全防范工作会议,制定严格的防范措施,与有关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制,并进行经常性或定期监督检查。对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政府负责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领导,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安、工商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购买、储存、运输等方面证照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条件而予以批准的,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违规发证照工作人员的责任。对以证照谋私、乱发证照的,要严肃查处。
(三)公安、工商部门发现从事涉及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生产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收缴、吊销其有关证照,对发现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而进行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公安、工商部门对此不作出处理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辖区内发生爆炸物品事故和剧毒物品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上报,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